信托简介(推荐)_信托公司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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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即合法原则。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信托活动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活动的某些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利范围,担任受托人的资格等都有限制,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信托实务中,由于我国信托法律、法规目前还很不完善,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方面,还应当遵守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的规定。例如,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信托业法》,信托公司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信托业务,除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章对金融机构从事相关信托业务的规定。
二、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充分、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信托活动,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迫。自愿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信托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受欺诈、胁迫而表达的意思,均属无效;其次,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意志自由,有权依法进行信托活动,例如,委托人是否设立信托,受托人是否接受信托,受益人是否接受信托受益权,都有权依法自愿决定,其他人无权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又称公平正义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公平的观念,公正、合理地实施信托活动公平实际上是一种社会道德观念,它与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是一致的,从信托的起源来看,信托制度就是以公平、正义和良心为基本准则的衡平法发展起来的,以弥补、纠正普通法的缺陷或不足。因此,从事信托活动特别强调公平、正义,防止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实质上不公平、不符合正义的行为。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当事人的真实一直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从行为的结果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判断该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而且,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依法撤消。同时,公平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处理信托纠纷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观念,使纠纷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符合正义的理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以真诚的善意从事信托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方式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不得故意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一方面,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井获得法律、信托文件规定的报酬或者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应当以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隐瞒,不得背叛委托人的信任,更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国家为维护其根本利益,都利用国家强制力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包括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托活动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得违反公共政策,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也是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信托的定义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通常,受托人是委托人信任的亲友、社会知名人士或某个组织,或者是具有专业理财经验的商业经营机构,委托人可以放心地让他们实现自己的某种目的或者愿望。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1
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违背这种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所谓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原则上,就委托人设立信托来说,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是,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监管,对它们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业法或者相应法规通常会有所限制。如日本、韩国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设立信托。
此外,依信托法原理,消极财产权、委托人及其受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管理或者处分的具体内容,首先应当依托文件的规定确定,例如,信托文件规定,将信托财产积累3年后平均分配给3位受益人,就确定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信托文件未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民法上管理、处分的一般含义确定。根据民法原理,管理是指保存、改良、利用财产的行为,以取得收益、增加财产的价值或者维护财产。处分是指财产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以及财产权的转移、限制或者消灭等,使财产的形态或者所有权发生变动。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根据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还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愿望。委托人的愿望是受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收益人的利益(如果是公益信托,必须是为了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不能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也不能从信托财产上取得个人利益。受托人违背这两个前提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属于违反信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是指信托的存续期,由信托当事人决定或者协商约定,可长可短,甚至可以是无限期,即为永久信托。永久信托是指随着受益需求的存在而续存的信托,它不具有确定具体的有效期限,但实际上并非具有永久效力,它以信托目的的实现或者信托目的的消失而告终。例如,信托财产消耗完毕,或者受益人死亡,信托自然终止。
英美信托法对私益信托的存续期限有所限制。英国专门制定反对永久积累和永久信托的法律,明确规定,以受益人终生受益为目的的信托,一般在该受益人有生之年持续有效,如果未指明受益人“终生”受益,则一般在该受益人死后一定年限内(通常是21年)有效;未明确规定期限的,最长为80年。当然,公益信托的有效存续期限不受上述年限的限制,只有当信托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例如,信托财产已经耗尽或丧失的,方能终止。
信托的分类
信托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可用于实现各种有益目的,因此,信托的分类比较复杂,而且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分类也存在很大差别。这里主要介绍几种与本法有关的信托分类。
1.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自益信托。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只能是私益信托。委托人以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他益信托。他益信托可以是私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根据定义,委托人同时以自己和他人为共同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也属于他益信托。
2.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托,是生前信托。生前信托通常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并于委托人去世后生效的信托,是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除遵守信托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继承法对有效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3.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委托人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私益信托。私益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或者他益信托。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慈善信托)。公益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设立公益信托不得有确定的受益人,只能以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作为受益人,并且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许可。各国均对设立公益信托给予鼓励,例如,在信托法或税法中规定,公益信托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4.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这一分类只适用于私益信托。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为受托人从事商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也称商事信托。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自然人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非营业信托,通常也称为民事信托。
5.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经确定了受益人及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份额或者数额的,称为固定信托。每个受益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或者数额对信托则产享有权益。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只确定了一类受益人,比如“我的子女”,实际的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数额授权受托人自由裁量做出决定的,称为自由裁量信托。
6.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依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人为设立的信托,是意定信托,也称设定信托。意定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也可以是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等。法定信托是指依法律规定、不依委托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信托。
英美的信托定义
照英美信托法的信托定义,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要求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疏忽或者不当行为未得到信托或者法律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大陆法系的信托法相比,英美的信托定义则强调信托的义务性质,指出了信托的两个基本特征:(1)信托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受托人接受信托后,只能按照信托文件及法律规定,实现委托人的愿望。(2)区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受托人实际地控制信托财产,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不仅享有信托的全部利益,并且有权强制实施信托。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法》规定: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障。目前,我国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的运作,尤其需要这种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支撑。第二,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第三,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3)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信托法既赋予受托人相应的职权,更着重对受托人施加了严格的义务:受托人除依信托文件的约定收取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上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就委托人自身来说,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或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整体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就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不应把信托财产完全看作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能因其与委托人的关系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2.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存亡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益人是构成信托的基本要件之一,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信托就不能成立、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即是受益人,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即是受益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在此情形下,受益人不复存在,信托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信托自应终止。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该信托财产归属于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成为委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并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也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只是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需要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种情形是指在同一信托中,委托人是受益人之一,同时还存在其他受益人。当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为保护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了全部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存续。在此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对信托仍享有部分受益权,因此可能出现委托人一方面破产,无法清偿债务,一方面又自信托获取大量收益的局面,这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条还规定,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应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未明确涉及委托人以自身以外的其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他益信托。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的,结合上述规定,当然应当推定为信托存续,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所谓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原则上,就委托人设立信托来说,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是,信托公
司等信托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监管,对它们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业法或者相应法规通常会有所限制。如日本、韩国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设立信托。
信托当事人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他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我国信托法特别强调委托人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必要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和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等。
2.受托人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由于受托人实际地控制着信托财产,很容易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所以,信托法既赋予受托人相应的职权,更着重对受托人施加了严格的义务:受托人除依信托文件的约定收取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上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不得己事由外,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受益人,并依法予以保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等。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有权放弃其信托受益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受益人同委托人一样,对受托人实施信托享有监督权。
4.公益信托监察人
除上述信托当事人以外,还需包括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托目的是为了杜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因此,公益信托必须设立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信托文件未指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信托与遗赠、赠与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其死亡后无偿送予其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的行为。赠与是财产所有人无偿将自有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行为。信托与遗赠、赠与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制度设计不同。信托存在委托人、受
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遗赠和赠与则没有受托管理这一环节,只有双方当事人,遗赠包括遗赠人和被遗赠人,赠与包括出赠人和受赠人。(2)标的物性质不同。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只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才能回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遗赠和赠与关系中,被遗赠人、受遗赠人成为财产的新所有人。(3)原财产所有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具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遗赠和赠与关系中的遗赠人、出赠人在遗赠、赠与生效后,通常就失去了在该财产上的所有权利。
信托与行纪的区别
行纪是一方当事人(行纪人)接受他方当事人(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代购、代销、寄售等活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行为。行纪与信托极为相似,行纪人与受托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从事交易活动。但二者之间也存在重要区别:(1)适用范围和要求不同。行纪主要适用于动产,信托适用于各种财产。而且,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行纪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行纪关系中,行纪人为委托人购买或者出售的财产,其所有权都属于委托人。(3)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自主权。行纪人实施委托的事务的范围通常限于代他人买卖财务,并且要遵守委托人的指示。行纪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将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通常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信托与委托代理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成立的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比如,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等。英美信托法认为,信托与委托代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委托代理关系是对人的,代理人不需要控制委托人的任何财产。
(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收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3)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
(4)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代理人应当服从。信托与合同的区别
信托与合同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有些信托是通过合同设立的。但信托与合同存在重要区别:(l)目的和对价要求不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分别给予对方某些好处,双方的协议必须得到对价的支持。信托的设立通常不需要对价,通常也不需要与受益人协商。
(2)变更、撤消的权利不同。信托一经成立,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消,除非征得受益人同意。合同是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消的,例如,甲与乙签订一份为第三人丙的利益合同,甲与乙随时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合同。信托即使是通过合同设立的,委托人也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终止信托,除非得到受益人的同意。(3)第三人的权利不同。甲与乙为第三人丙的利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丙不能要求强制履行合同。但是,甲与乙协商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后,作为受益人的丙有权要求强制实施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