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三期权益汇总_维护妇女权益之类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妇女三期权益汇总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维护妇女权益之类”。

◇ 保胎假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病假工资(比例、基数、最低保障)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沪劳保发(95)83号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九、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为了保障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

一、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产前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 产前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沪劳保发(96)57号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 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3〕5号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授乳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 授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 哺乳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沪劳保发(90)109号

六、关于产前假、产假和哺乳假问题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前假两个半月”,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第十四条中的“产假九十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十五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除提前生育者外,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关于按《办法》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沪劳保发(96)57号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注:◇为女职工困难申请,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为法律规定三期妇女必须享受的假

生育保险待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3〕5号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妇女三期权益汇总.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妇女三期权益汇总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维护妇女权益之类 三期 妇女 权益 维护妇女权益之类 三期 妇女 权益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