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原理论文_政治学原理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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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教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随着2013年中国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劳动教养制度迎来终结。作为一种中国特殊的行政处罚制度,其无法律依据长时间禁锢公民人身自由长期以来为人民所诟病。那么现行劳教制度的在历史上如何演变,给社会带来了怎样的不良影响。同时,该制度废除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背后又带给我们什么样的思考。
关键词:劳教 弊端 废止原因 法制
一 劳教的历史发展
劳动教养制度中国独有的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其发轫于1955年的政治“肃反”运动。作为一种政治斗争的工具,劳教为保障当时政权稳固,维持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作用。195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教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法乱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试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在*过程中,劳教制度被打倒,暂时废止。
*结束后,社会管理趋严,重新恢复劳教制度。197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将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此后,国务院和公安部又相继制定发布一些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文件。其中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1982经国务院批准转发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被作为决定是否劳教的主要依据。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同时,随着各种文件法规的颁布,劳动教养的性质从开始的政治斗争工具到带有“安置就业”和教育改造相结合,再到单纯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199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发布《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再次强调将劳教定性为行政处罚。
二 劳教的弊端
2.1被劳教人员权利被侵犯,被创收 劳教强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无相应有效的监督机构监管下,公民自身本应享有的权利甚至是生命权亦无法获得保障,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形同虚设。
劳教场所及运营资金为国家财政拨款,劳教机构的人员工资低,待遇不好。为解决经费和被劳教人员的生活问题,劳动被一再强调,劳动强度一再加大。而为了免于劳教,行贿和受贿行为时时发生,滋长腐败。
2.2滥用权力的工具
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绝对权力下的劳教,必然会滋生腐败与不公。劳教沦为地方政府假以维稳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工具。对于反复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公民采取劳教制度,无须经过法律程序,甚至蓄意制造冤假错案。即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又加深人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
劳教成为公安机关规避刑事诉讼,司法监督和谋取私利的工具。一方面将刑事诉讼案件作劳教处理,避免司法监督,扩大自身权力。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有劳教的权力,乘机向嫖娼赌博等人员要求高额罚金。
2.3劳教性质扭曲以及制造冤案
劳教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并不是刑事处分。但其处罚的严厉程度完全达到刑事处分,且其劳教时间更带有任意性。有些人为避免被长期劳教,选择制造谎报假案件来换取其他刑事处分。
三 劳教废止的原因
3.1缺乏法律依据
作为“纲领性文件”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只是通知,办法,没有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核通过,均不是法律。根据此通知和办法制定的各种文件法规均无任何的正式的法律效益。
3.2违宪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根据现行劳教制度规定,仅有各地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期限达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这显然与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相抵触,属于一种违宪违法行为。
3.3劳教的弊端
劳教的弊端已经远远超过其本身所带来的作用。侵犯被劳教人员的公民权利,成为地方打击报复上访人员工具,为公安机关规避刑事诉讼司法监督提供方便等等,都证明了劳教从根本上性质和作用的被改变,不在适应社会的发展。
四 劳教废除的思考
4.1为什么劳教制度长时间留存
4.1.1 地方阻力
劳教具有威慑力强,办事效率高的特点。根据相关劳教文件政策的延伸,劳教可以不经过必要的法律程序或者迅速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即使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之下,直接缉拿人员。在最近几年,地方与民众矛盾急剧激化,劳教便成为“维稳”的最便捷有效的工具。一旦有群众闹事,直接出动公安机关将闹事人员关进劳教所劳教,暂时制造地方稳定融洽的表面。这对于提高官员声望,政绩做出不少贡献。4.1.2法律权威的薄弱
劳教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便于宪法,刑法的明文条款相违背。违宪违法的行为不但没能制止,反而某些地方颁布了更为荒谬的变相的地方劳教法规,如深圳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这与国家根本大法相违背的法规竟能留存至今,极度凸显宪法权威的薄弱以及地方政府对法律的不尊重。4.1.3 有效监督机制的缺乏
虽然劳教的审批需要经过劳教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劳教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同时被劳教人员向上级管理劳教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亦要通过公安机关来进行处理,纠错。换句话说,公安机关不仅是劳教机关,还是审批,复议和纠错的机关,即公安机关的权力“一家独大”。缺乏制约与监督的机制,劳教光明正大的存留于世,成为压制民意与压抑民怨的不二法宝。
4.2劳教暴露的中国法制弊端
4.2.1 定性定量的不确定性
劳教的对象为“罪行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从定性的角度分析,劳教对象的确定带有主观性,未能给出清晰的界定,让办案人员拥有权力空间。从定量的角度看,1-4年的教养期限存在很大的弹性,使得公安机关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有很强的限制性和控制力。定性定量的不确定性是中国法制存在的漏洞。存在该漏洞下的灰色权力,易造成司法不公与腐败,人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4.2.2 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劳教对象要经过公检司法三大职能部门,却最后沦为公安部一家独大,其余两部的程序流程纯粹走过场。不能各理其职,也不能互相制约与监督。
各地的职能部门都受到当地政府的制约与管辖,但政府没有实质性的受到职能部门的制约与监督。当人民闹事时,政府介入公检司法的部门,向其施压以达到自身目的。两者的权力没有制约与平衡,很难做到公平。
4.3 劳教废除的遗留问题
4.3.1 劳教所的后续问题
据官方数据统计,我国共有300多家劳教所。劳教废止以后,该劳教所将何处何从,劳教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相关机构该如何安排,大批的被劳教人员将如何处理。在无完整的接应机构和制度的衔接下,是否会曝出更多的遗留问题。4.3.2 正式废止时间
虽然《决定》提出废止劳教,但是废止劳教的正式文件尚未发布。但在中国,文件为先,法律为后的规则,劳教正式废止的时间为期不远。4.3.3 空白期处理
废除劳教制度以后,对于那些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空白地带”,法律该如何有效填补。在相应的政策文件未下达之前,根据相应的法律,劳动教养针对的违法行为都将变成刑法所规定的轻罪,凡是构成轻罪的都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大量刑事案件的增加会加大有关部门的工作量,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增加不安全感。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是否会被滥用也成为一个着重点。4.3.4 下一个劳教会出现吗
地方与人民的矛盾并没有因为劳教制度的消失而消失,相反,在政府失去一个强有力的镇压工具之下,是否会变相的产生类似劳教的新制度?地方是否能通过相应的地方法规,或者变相修改法律以达成自己目的?司法地方化,行政介入的现象未能改变,那么司法处于地方政府之下未能独立,能否带来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