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_河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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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05-12-

3冀地税发〔2003〕42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未代征的单位仍执行《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河北省地方税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

[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机关代征的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冀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我省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不低于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就业比例。征收标准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年度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对暂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按规定向各级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比例差额计算缴纳。

单位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6个月以上),与计税工资人数一致。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联劳服机构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年度本地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各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各市、县(市)、区地税机关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直接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省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县(市)、区的提取比例由各市确定后,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备案。各级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就地入库分别划入省、市、县(市、区)级国库中的“其它部门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8704款。

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8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在征期内持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和残疾人证、残

1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入库手续。

第八条各单位在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统一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纳税申报表”。具体填写方法为:“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税项目”填写当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数;“营业(销售)收入”栏目填写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扣除项目”栏目填写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计税依据”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栏目填写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九条地税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

第十条在银行设有结算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自行到银行缴纳的,也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缴费单位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缴费单位的缴费凭证,并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税收票证的填用方法是:“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科目” 栏目分别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编码为870400;“预算级次” 栏目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填写省级(10%)、市级和区县级(按照各市与各县、区的分成比例填写);“课税数量”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栏目填写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算、反映比照税收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征期内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审批表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延期缴纳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联劳服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酌情予以减缴或免缴(减缴、免缴文书由各市自定)。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应缴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9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拒不缴纳的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税局和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70号:安置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

2009-5-27 9:00:00文章来源:网络【大 中 小】【打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已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新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财税[2009]70号的相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已作了相应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这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是对以前政策的一种延续,是在以前政策的基础上,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新的规定。

《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将减轻所得税负,从税法角度国家鼓励企业多安置残疾人员。与以前的财税[2007]92号文件相比较,新文件规定中有两点不同:一是对于享受安置残疾职工的企业没有界定划分,也就是说不分所有制。从另一个意义上说,加大了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的范围。二是没有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加计扣除部分的工资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而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这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企业更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更大的减轻企业的成本,创造更好的效益。

二、根据《通知》,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以上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企业必须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当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还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有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

相比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部分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新文件中少了一个条件,即:“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文件中没有对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做出规定,这并不是刻意放宽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而主要还是出于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相比月平均的概念还要更加保护残疾人权益。另外,还能有效避免单位一味地为了达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比例或人数,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件、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补贴的现象。

三、《通知》对税企双方提出了规定和要求

一是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这一条规定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享受所得税优惠程序以及相关资料。经过相关资料登记,使税务机关能有相关依据核实考察备案存档,从制度上有效规范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程序。

二是要求税务部门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这一规定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追踪核实,从而有效监督。

四、政策调整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范围及意义

《通知》指出,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相比财税[2007]92号第七条有关定义特别界定,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这就表明新文件扩大了受益残疾人范围,甚至包括了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员,因为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残疾,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和困难,绝大部分人员生活相当贫困。新文件规定只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残疾人都能适用于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安置的范围,更好的保障了所有残疾人的基本权益。

政策调整的意义

一是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更多地融入社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二是有效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促使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更加关心残疾人的基本权益;三是堵塞税收漏洞,提高政策效益,保护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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