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全引起赔偿的几个问题(材料)_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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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引起赔偿的几个问题
董晓强 徐尔双 发布时间:2005-12-02 11:01:36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1]财产保全程序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2]因此,在财产保全中,一方面财产保全人会为防止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面临被被保全人提取、抽逃、隐匿、转移、变卖、挥霍等等行为的发生,以公力救济的方式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财产保全也是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可见,财产保全有两种目的,一种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执行,另一种是最终是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3]
在审判中,财产保全已越来越多地被采用,但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对于约束当事人审慎地提出财产保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诉讼侵权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应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标准及程序又当如何,法律未进一步的规定,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中操作的困难,也给该法律规定的落实带来了不利。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双方的权利,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受到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现本文拟就财产保全中因错误申请的一些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欲追究其责任,也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损失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行为的违法性与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特殊困难,而其所造成的损失之认定则较为复杂,需要认真研究。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类型
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包括前提违法,即诉请违法、对象违法和金额违法三种类型。)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前提错误。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4]
2、申请对象错误。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原因错误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金额错误。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诉请金额。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保全既然是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那么保全的范围就应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不应超出其请求的范围,因此,保全的范围也不应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应当扩大到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上。《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损失,即确定因申请之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之范围与数额。正确认定损失,是正确确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会不合理地加重申请人责任,要么就回使申请人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
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须紧扣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的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只要遭受了实际损失,才有权要求责任人作相应的赔偿。否则,即使申请财产保全有误,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这种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特征之一便是补偿性,无损失则无须赔偿。所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不仅认定财产保全造成损失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追究错误申请人民事责任的要件。实际损失,应当是已经出现或者必然发生的物质财富的毁损或者减少,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切虚构的,无根据推测的“损失”是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的。一般而言,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败诉,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5]
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情况,笔者对较常发生的情况总结后,得出主要以下几种: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账户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
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者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
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
4、因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损失;
5、申请人故意或过失申请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从而造成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在诉前保全中较易出现);[6]
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
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此处所指利息损失包括两种可能:一是在法院划扣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予计息,被申请人无法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是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被划扣款,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是向民间借贷,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息;
8、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
以上罗列了8种常见的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情形,但要注意,若要作为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结果并由申请人承担,都必须有损害结果与错误的申请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申请人错误的保全申请引起,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介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那么非申请人过错而发生财产保全中损害的情形就不能作为错误申请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就不能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现例举以下常见的几种情形:
1、申请人在申请中明确了要求保全的标的和范围,但法院在保全过程中超出了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2、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在具体实施过程出现失误(如未及时将易腐烂物品变卖)引起的损失;(以上两种情形不展开阐述,后文有所强调,在此不敖)
3、即使不进行财产保全也必然出现的损失,如合同原本就无履行可能,财产原本就积压、滞销等;
4、财产保全的申请虽然错误,但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的损失,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告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告本来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在此情形中,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或者有能力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不采取,造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7]
二、关于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之管辖法院
就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已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财产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所受损害并因此而引发诉讼,应该由哪个法院来对此案予以管辖呢?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明确界定。《适用意见》第32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文所述,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远远不限于《适用意见》所规定的一种情况。按该种损害赔偿纠纷在处理方法的情形往往有两种,一则为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被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败诉;申请人部分胜诉,胜诉部分小于请求法院保全的范围[8];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又撤消保全申请或撤回诉讼,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等等;一则因申请仲裁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受到损害。在上述情形之下,如果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都有必要确定其管辖法院,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因管辖不明而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纠纷都应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管辖。[9]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就现有的相关学者的学说,笔者支持刘学在先生的观点,在《适用意见》第32条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补充两点:
1、财产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又申请撤消保全或申请撤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引起诉讼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有错误,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10]
三、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但就行为人主观过错这一点而言,其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错误是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而过错则属于主观范畴,两者是既密切相关但又不是完全一致。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因此民事诉讼法将这种责任界定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此为一种过错责任。此时的过错不仅应体现在财产保全申请提出上,而且还应体现于对损失出现的作用上。因为有些损失不是错误的保全申请必然引起,而是另有缘由引起,这类损失的出现就不能归为申请人的过错。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可采用以下三种:一是恢复原状,即将被保全物恢复到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以前的状态;二是赔偿损失,即可作实物赔偿,也可以金钱赔偿。须注意的是,在判令对损害企业商业信誉、企业形象的行为进行赔偿时,须掌握适度、科学的标准,既体现出惩戒与补偿作用,又不将数额过于扩大。三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这主要用于对被申请人商业信誉、企业形象造成损害的案件。在判令申请人赔偿损失时,赔偿的数额应与损害结果相适当。例如在对利润损失进行赔偿时,就要根据被申请人的营业额、利润率、利润减少的情况、财产保全对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察,予以确定。在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被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或其他受害人要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仍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部分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
四、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义务及其责任
对于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者是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没有审查义务,仅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者是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再者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当事人一方为防止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面临被被保全人提取、抽逃、隐匿、转移、变卖、挥霍等等行为的发生,在自力救济无法解决的时候,采取以公力救济的方式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而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当事人是没有权利的,其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会承担一定的义务。从程序上来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组以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时和进行财产保全时还应承担谨慎义务,合法的合理的进行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为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根据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
但是如前文所述,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因此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审判程序。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明显对法院过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47页。
[2]刘学在:《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中南民族学院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5期,2001年9月),第24页。
[3]王铁汉著:《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71页。
[4]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63页。
[5]江西省高级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6]江西省高级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7]《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55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0]刘学在:《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中南民族学院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5期,2001年9月),第24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