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指引_信用证开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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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指引
信用证、保函的条款与商务合同中相关条款有密切联系,因此在商务合同条款的拟订及洽谈中应注重加强相关条款的缜密性、一致性,这将有利于大幅降低商务合同的履行以及价款支付等方面的操作风险。
跟单信用证业务指引
一、跟单信用证的概念和分类
跟单信用证是开证行代买方或开证行自己开立的,保证对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的汇票及/或单据金额进行付款的承诺。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将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
本附件以下所指信用证均为跟单信用证。
二、总体原则
商务合同中涉外支付条款的制订应遵循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
如果商务合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以跟单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应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及ISBP681)及其相关的各种惯例的要求相一致。
三、商务合同/信用证相关条款须注意的要点
(一)货物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
在货物描述中,应注明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总价、制造商名称、原产地国家、价格条款(应符合国际商会Incoterms 2000的规定)、包装要求、唛头及合同号等要素。这些要素是制作信用证核心单据---商业发票及海运提单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在信用证中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则应注意在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中表明每次装运的货物数量(Quantity of the Goods Shipped on Board)或货值,使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单据(发票、提单、箱单)等能够明确列明每次所装运的货物数量或货值,以使开证银行和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从单据表面得以确定信用证受益人支款金额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数量、金额相符,并可以避免国外受益人多索款少交货的风险。
如果我公司办理出口销货业务,则应要求国外买方选择与中国国有四大银行或在华经营的外资银行有代理行关系、资信良好的境外银行开证。国外银行来证条款须清晰明了,不得含有危及我公司安全收回货款的“软条款”(Soft Clause)。国外来证必须将信用证通过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本地银行通知给我公司。
(二)价格条款(Price Term)
在制订商务合同的价格条款时应当明确规定遵循《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即《 INCOTERMS 2000》)的规定,对价格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价格条款书写应当准确、完整、规范。
价格条款在空运或联合运输的条件下使用FAC、CPT、CIP,在海运及内河航运条件下使用CIF、CFR、FOB及FAS;例如到货港为湛江时,规范的价格条款应为:CIF Zhanjiang,China Incoterms 2000,而不应写为:CIF Zhanjiang,China。
(三)装运(Shipment)
1.交货期应严格限定具体时间、起运地和卸货地。
在商务合同中规定货物需要分批装运时,特别是在涉及到对安装工程、作业期有严格的进度要求而必须分批次安排装运货物时应列出装船进度表(Shipment Schedule)并对货物的批次、种类、数量、规格、运输方式、装运时间等要素加以详细规定。在要求严格按装运进度表的规定来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中应避免使用“latest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XXXXX ”词句,以防引起歧义。
例如,如果只在信用证中要求“latest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2005/12/18”,则意味着每批交货只要在2005/12/18前或当天完成即可。但涉及到安装工程、作业期有严密的进度安排时,为防范供货方擅自变动每批的交货进度,宜列出装船进度表(Shipment Schedule)并加以详细规定。如:1st shipment must be made from 2005/11/19 to 2005/11/29, 2nd shipment must be made from 2005/12/12 to 2005/12/18, 3 rd shipment must be made from 2005/12/20 to 2006/1/31.2.对于商务合同运输条款中规定使用集装箱或联合运输(Container或Combined Transport)方式运输货物的,不应在信用证条款中要求“禁止转运”(Tranhipment Prohibited)。
(四)交单(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1.交单地点
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限制议付信用证中指定受益人所在地某家银行作为信用证的付款行(Paying Bank或Deferred Payment Bank)或作为信用证的承兑行(Accepting Bank)或议付行,受益人应向上述指定银行交单而不宜向开证行直接寄单据索汇。自由议付信用证可不指定交单银行。
若受益人坚持在开证行柜台交单,应要求受益人委托议付行或付款行或承兑行发加押电给开证行,证实受益人从未在被指定银行柜台上交单,开证行才能付款。若信用证未指定某家银行执行议付、的兑付责任,应要求受益人将开证行开出的正本信用证交给通知行,并由通知行向开证行发加押电证实受益人未在任何银行交单议付并由通知行在该信用证正本背批支款金额及日期后,方可由受益人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索汇。
2.交单期的设定
若货物起运地与卖方所在地为同一国家或地区,交单期一般为装运日(Shipment Date)后加7-15天;
若货物起运地与卖方所在地为地理位臵较远的两个国家或地区,交单期一般为装运日(Shipment Date)后加15-30天或更长。
(五)信用证的效期和失效地
信用证的效期一般为最后一批货物装运日后加交单期或加上交单期后若干天;
信用证的失效地一般为受益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也可以是被指定银行的所在国家或地区。出口业务项下,亦应对国外银行来证做上述同样要求。
(六)运输单据的要求
1.关于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既有海运也有空运的运输方式的情况
若部分货物是空运方式运输,则信用证应明确要求该部分的运输单据在交单时不提交海运提单;若部分货物是海运方式运输,则信用证应明确要求该部分的运输单据在交单时不提交空运提单。
开证申请人应在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上注明:
(1)In the case of air shipment, Air Way Bills are required, showing date of flight.Air Way Bill(空运单)应在收货人栏目中注明Consigned to Applicant(开证申请人).(2)In the case of ocean shipment, Marine Bill of Lading required.2.关于货运收据
在“工厂交货(EXW)”或“货交承运人(FCA)”的价格条款下,原则上卖方只要在规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或承运人(Shipping Agent或Carrier)即终止了其交货义务,卖方此时不会拿到提单。因此不应该要求卖方在提交的单据中提供海运或空运提单。除非合同中约定:买方的货运代理或承运人(Shipping Agent或Carrier)在货物装上船/飞机后,将相关的提单(B/L或Air Way Bill)交给了卖方(Seller);或合同中约定:卖方代买方租船订舱,然后凭承运人出具的运费发票单独与买方结清运费。EXW价格条款下一般要求卖方(Seller)出示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该收据应规定显示合同号码、货物名称、货物数量、信用证号码、货物收讫日期及包装方式等。
3.关于租船提单
FOB价格条款由于是买方安排运输,可以接受租船提单。
租船运输风险较大,因为作为物权凭证、运输合同及货物收据的租船提单(Charter B/L)受到船东(Ship Owner)和承租人之间订立的租船合约(Charter Party)的严格制约。因此在进口开立信用证时应避免在CFR、CIF价格条款中有“租船提单”的出现。
4.关于集装箱(Container)运输
使用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在运输单据上不需要标明“Shipping Mark”,但应在信用证中注明“B/L must indicate containers’ Seal Number”语句。
5.信用证中应注明:提交的单据所标注的出单日期不得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七)质检证/检验证/检疫证书/木制包装熏蒸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单据的出具
1.关于关键性技术参数和技术指标
在商务合同和信用证的条款中,应要求上述单据显示进口货物的关键性技术参数或规格性能方面关键的技术指标,并且要求在出具的质检证/检验证上明确证明有关关键性技术参数/技术性能标准,使之符合信用证中关于上述单据条款的规定。
2.关于质检证/检验证/检疫证书/木制包装熏蒸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单据的出单人
在商务合同和信用证中应严格规定上述单据由独立的、具名的第三方商检公司出具,或由当地政府机构(如美国农业部USDA)、商会等出具,不宜由卖方或制造商出具。
(八)信用证的兑付方式(Available by)选择
1.即期信用证尽可能开立为Available by Sight Payment with Iuing Bank Only;
2.远期信用证尽可能开立为Available by Deferred Payment with Iuing Bank(或with Advising Bank)。
(九)保险
1.当货物一次装运,信用证金额小于合同总价且成交价格条款为CIF价时,信用证的投保金额应要求为合同总价金额的110%;
2.“综合险”、“战争险”条款要有明确要求;若在易发生骚乱、政治动荡等地区启运货物时,应考虑增加“罢工、暴动、民变险”(SRCC)。
(十)信用证的转让
信用证可以由第一受益人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全部转让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承担,但第二受益人不得再次转让。为防止风险,应在信用证中明确信用证受让人(即“第二受益人”)的名称。
(十一)拒付
一旦公司提出拒付信用证单据,应在2个工作日内把全套单据退还开证行。
(十二)其它
1.若对外开出信用证的金额含合同尾款,应考虑要求对方先开出质保金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以便控制尾款风险;或把质保金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变为信用证项下规定的提交单据,且将质保金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金额和内容在信用证中予以规定。
2.关于受益人/申请人/买方/卖方/供应商/制造商:在信用证业务中,单单、单证的表面严格一致是处理信用证单据的重要原则,应当避免在信用证中出现非具名的“买方/卖方/供应商/制造商”的字样,除非“买方/卖方/供应商/制造商”
在信用证的有关条款中已经具名标注,信用证中单据可以出现“受益人/申请人”字样。
3.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应保持条款之间的连续性、一致性,避免条款之间出现相抵触的情况,信用证条款修改后宜要求受益人委托信用证通知行来电确认同意修改。
4.信用证/商务合同中如有与UCP600 惯例相抵触的条款,应注意在信用证中予以规定。例如:UCP600 第X条Y款不适用本信用证。
5.若我公司办理出口销售业务,不宜接受由转让银行转让给我公司的信用证,因为转让银行对信用证受让人没有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