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_公路品质工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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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交基建字[2011]61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厅直属各单位,各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
《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7月7日经厅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赣交计发[1993]第8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专用公路和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受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委托,负责指导全省各设区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权限范围的划分,具体负责其监督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受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指导。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级质监机构”)。市级质监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权限范围的划分,具体负责(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受省级质监机构指导。
有条件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质监机构”),未能设立专门质量监督机构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有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施质量监督的公路工程项目是指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纳入各级政府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养护大修工程的公路工程项目。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施质量监督的水运工程项目是指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或纳入各级政府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运工程项目。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同),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各从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质监机构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质量行为监督是指质监机构对从业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抽查。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质监机构对涉及公路水运工程的结构安全、耐久性和使用功能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抽查。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 质量监督工作管理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下的“业主负责、监理控制、施工保证”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当经交通运输部考核合格,市级质监机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厅考核合格,县级质监机构应当经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以抽查的方式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责任事故,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质监机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内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质监机构及人员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为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质监机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市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本专业助工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80%,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质监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由同级财政保障。第四章 质监机构职责及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质量监督工程项目范围,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质量鉴定,参加竣工验收;
(三)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督查,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有关的专项活动,指导全省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全省公路水运甲、乙级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审查和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评审,以及监理单位和人员信用评价工作;
(五)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单位等级评定和从业人员资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甲级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初审和乙、丙级试验检测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监督指导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以及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六)参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
(七)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指标的数据统计,质量状况分析,定期发布质量信息;
(八)受理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组织全省质量监督人员培训,负责市级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的考核;
(十)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质监机构和县级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省、市级质监机构监督范围
省、市级质监机构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划分监督范围。
(一)省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的工程项目范围:
1、高速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养护大修工程,农村渡口改渡建桥项目中的特大桥和省交通运输厅直管的公路工程项目;
2、航电枢纽、Ⅳ级及以上航道整治、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工程和省交通运输厅直管的水运工程项目;
(二)市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工程项目范围:
除省级质监机构负责的监督工程项目范围以外的所有本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设立了县级质监机构的,设区市、县级质监机构的监督工程项目范围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项目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等;
(三)对可能存在的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质监机构可以委托或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整改;对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工程,应责令停工。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时,应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抽查:
(一)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从业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试验检测工作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
(四)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资质及其人员资格;
(五)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等情况;
(七)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及时性、规范性、客观性。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为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简称“《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或报备开工报告前二十个工作日,到质监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项目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合同文件;
(三)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项目法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相关情况的材料;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未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应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尽快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三十条
对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项目质量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参建单位质量行为,涉及结构安全性、耐久性、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指标或关键部位。根据对质量状况判定的需要,委托或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质监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时,应做好现场监督抽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有关单位:
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签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或《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以下简称《抽查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不合格的工程,签发《停(返)工通知书》,责令停工或限期返工; 建设单位应负责并督促其他相关质量责任单位按照《抽查意见通知书》、《停(返)工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质监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需经质监机构复查验收合格,签发《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应对相关质量责任单位进行信用评价扣分、降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应按照相关信用评价办法进行信用评价扣分、降级。
应对相关质量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应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于项目交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验收质量检测申请。质监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履行交工质量检测职责,出具质量检测意见;合同段检测结果未达到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的,应告知建设单位该合同段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
公路工程项目各合同段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质监机构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检测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前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应根据交工验收规定,组织交工质量鉴定,提出质量鉴定意见。对质量鉴定意见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和交通运输部相关工程验收办法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工程通车试营运2年以上,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营运期出现的质量缺陷全部处理完毕后,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申请。
属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负责组织。
质监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履行竣工质量鉴定职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并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后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印发《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水运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条件后,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申请。
质监机构应根据竣工验收规定,组织竣工质量评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书》,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后,印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项目质量鉴定、质量评定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前款所指试验检测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概(预)算中单独列支。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表明身份,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质监机构应统一使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文书、证书式样格式。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赣交计发[1993]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