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与实务第13章习题答案_习题第13章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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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题库答案
第十三章 国际贸易结算
一、单项选择题
1-5A B A B A6-10D C B C B
11-15B C A C D16-20D B B C D
21-25B A D D C26-30D C B D B
二、判断题
1.X 6.V 11.X
2.X 7.V 12.X
3.V 8.X 13.V
4.X 9.X 14.V
5.V 10.V 15.V
三、填空题
1.汇票 6.背书 11.一般本票
2.无因性 7.提示 12.书面承诺
3.出票人 8.即期 13.票汇
4.有无随附商业单据 9.现金支票 14.商业
5.持票人 10.空头支票 15.UCP600
四、案例分析题
1.A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因为票据是无需过问原因的证券。票据受让人无需调查出票、转让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采用上述结算方式和贸易术语对出口商最大的风险在于:进口商的资信和进口商可能与船公司勾结骗货的可能性。因此出口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规避风险:
(1)出口商应对进口商的资信有充分了解,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和制作单据。
(2)出口商对进口商指定的运输公司和运输代理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
(3)出口商可以在运输单据上加上适当的限制性条款,如在海运提单的收货人一栏加
注“凭托运人指示”或“凭某某银行指示”等,这样可以加强对进口商的制约。
(4)一旦出口商发现进口商有问题,应以托运人的身份果断处理货物。
3.进口商在信用证业务中所面临的风险包括:诈骗风险、货物质量风险、汇率风险、市场风险及开证行的素质风险等,因此进口商应事前核实提单的真实性、规范好商品的检验条款、作好外汇保值、摒弃投机心理及选择好开证行;在风险发生后做好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和追究欺诈者的刑事责任等事后补救措施。
4.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出口商经常不得不采用电汇的方式取代原有的结
算方式。在本案例中就是取代原有的信用证结算改用电汇方式。由于两种结算方式所依存的信用基础不同,因此风险也就不同。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因此卖方收款较有保障;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因此卖方的风险较大,极有可能出现货款两空的结果。在本案例中,卖方之所以受骗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不知道买方资信的前提下,就贸然采用电汇支付方式。其次,卖方没有仔细甄别买方传真来的汇款凭证。本案例中,所谓“汇款凭证”其实只是一些加盖银行假印章的进账单,或者经过涂改、变造的汇票和汇款委托书传真件。卖方应该仔细鉴别,除到银行核对外,还应该自己掌握一些真假汇款凭证的鉴别方法,最好能够先收款后发货。当然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以防患于未然。
5.所谓“随证托收”,是指因信用证已过期或单证不符,受益人将结算方式改为托收,并
随附对受益人来说已无用的信用证,以向开证行(即现在的代收行)表明该笔托收款项原为信用证项下之款项。由此可见,“随证托收”一般是出口人违约在先,在不能利用信用证的情况下将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按托收办理。此时,尽管出口人托收时随附了原证,但该信用证对出口人已无任何保障。我国有些出口商认为“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为安全,其实这是误解,原因是:“托收”方式是进出口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而“随证托收”则是由于出口人违约,使得原有信用证不能利用,出口人迫不得已采用的变通办法。由此可见,对出口人来说,“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不安全。另外,FOB出口合同下,卖方除应注意买方资信外,尚需要求买方所派船只是信誉良好的,最好以该船公司在我国内有办事处或常年代理机构为宜。另外,还应在合同中订明买方在派船前应电告卖方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情,并以我方确认为准。在FOB出口合同中,为防止进口方与船方勾结骗货,出口方尤应坚持信用证付款方式,而不宜采用托收方式,以确保获得银行保证付款的责任。最后,出口商还可投保出口信用险,以规避收汇风险。
6.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信用证是独
立于有关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虽以进出口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基础,进口人根据买卖合同规定,按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中所列条款依法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进出口人之间的契约,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应受信用证的约束。
之所以要把信用证与合同独立开来,是为了明确银行业务的独立性,但是,不能因此片面地强调信用证与合同的截然不同的关系。信用证规定要参照合同的作法在现行信用证业务中还比较常见,也有其目的性,只要银行业务不因此而受碍于合同争议,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性质就不因此而受影响,统一惯例的原则也并未违背。例如本案中信用证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这只不过是信用证不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而已,并不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
关于在信用证内是否应该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问题,国际上的做法也在不断延变之中。50年代初时,凡是国外开来或我方开出的信用证,无论货物的品质规格如何繁琐,都一一地在信用证内列明,这种做法的确方便了受益人,因为证内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受益人执行起来一目了然,甚为便利。但是,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往往会发生某些项目被遗漏,或将原规定的规格写错的情况。如果受益人对来证审核时未发现差错,则极易引发双方纠纷甚至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从50年代后期起,一方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规定很详细,为了避免引用时发生差错,开证人往往将合同副本附在开出的信用证之后,作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60年代中期起,开证人在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需要引用合同中的内容时,一般不再附上合同副本,而是在证内注明:“按××年××号合同(或确认书)”,这种做法自执行以来,一般没有发生过纠纷。
申请人之所以能得以减款3%顺利结案,是因为其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构成单单不符的理由是充分有力的。“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本案处理全过程中,银行(开证行)与申请人A公司始终密切配合,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非常谨慎,共同研究,取得共识,一致对外。这一做法在我国有深厚的基础,历来认为银贸密切协作,是解决贸易纠纷的关键,也是安全收汇或合理付汇的关键。但从信用证角度,或是从银行业务国际化的角度来看,这并不是长久之计,银行应有其独立、稳固的信誉,对内对外都应遵循国际惯例,如果一意偏袒一方,势必影响自身的声誉,也会因此受涉官司。国外曾有不少银行讨好客户不当拒付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