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税等政策依据_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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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企业自2010年12月1日起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同时还应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政策依据

一、《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和《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发[1985]49号),颁布时间:1985-4-9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和《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企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市区,是指省辖市、县级市的市区;县城是指县城城区;镇是指建制镇。

省辖市的县按一般县的规定办理。

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镇的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镇建设规划确定。

第五条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同时给予减

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个别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均适用于内地和边疆民族地区。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财综[20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93号

【颁布时间】 2005-05-16 【实施时间】 2005-01-01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

为扩大教育经费来源,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加大教育投入力度,促进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标准征收,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对烟草企业,在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前,仍按1.5%征收教育费附加,按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则不再对烟草企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

四、地方教育附加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省级金库,纳入省级预算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弥补国有企业分离办中小学教师经费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五、地方教育附加不予减征或免征。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时,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还。

六、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七、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对拖欠或拒缴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八、各级财政、地税、教育、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或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通力配合,认真贯彻执行这项政策,确保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十、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

云财综[2011]46号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关于调整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7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对云南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介绍

1、纳税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代扣“三税”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境外纳税人在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但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征税范围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4、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对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5、税率(征收率)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关于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对以下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

6、减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三税”同减同免。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7、纳税地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原则上与“三税”规定相一致。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8、征收管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三税”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关于湛江市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实施方案》的通知

湛国税发〔2008〕142号

【发布机构】:湛江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8-12-31

【有效级别】:有效

【本站发布时间】:2008-12-31

为确保湛江市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湛江市国家税务局黄承芬副局长、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尤庆驰副局长任组长,成员由市国税局流转税、征管、计统、信息中心负责人和市地税局税政、规费、征管、计财、信息科组成,负责统一协调指挥、督促工作的开展,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二、职责分工

(一)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科、市地方税务局税政科负责全面统筹安排有关工作,建立委托代征的协调和联系工作机制;

(二)市地方税务局税政科、规费科分别负责解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具体政策问题;

(三)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科负责制订税费入库、对帐等计会统核算工作流程并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至市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科;

(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协商每月报送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采取的信息交换方式;

(五)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负责委托代征的程序、协议内容和式样。

(六)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及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及处理代征税款过程遇到的问题。

三、工作安排

全市在2008年底前将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两税(费)工作落实到位,全市国家税务局从2009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为地方税务局代征两税(费)。

四、其它

在两税(费)代征过程中遇有问题,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

致意见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附件:1.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

3.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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