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设行为人罪化的分析_违法建设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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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设行为入罪化的分析
违法建设行为不仅阻碍城市发展规划的实施、影响城市景观,还造成资源极大浪费,甚至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然而,我们立法工作似乎并未作出足够的应对准备,对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定散见于建设规划方面、土地利用方面、环境资源方面、城市管理方面以及公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处理方式仅限于行政处理,而该处理方式存在执行主体、执行权限等诸多问题。鉴于违法建筑经济诱惑巨大,其建设成本低廉,不少人不惜铤而走险,违法建设行为空前高涨。(贵阳)对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人承担的规定必然使违法建设人返贫之虞,违法建设人必将吞下自己酿下的苦果。违法建设行为的危害性已然严重到相当之程度,仅仅依靠行政调整已经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必须采用法律上最严厉的规范手段----刑法对其进行调整。将违法建设行为入罪化可以震慑那些怀抱凭借违法建筑获得巨大利益的幻想,教育他们不要以身试法,以免锒铛入狱,身败名裂。另外,可以防止事后拆除违法建筑,导致违法建设人蒙受损失,影响社会稳定。
一、违法建筑的定义、成因及其危害性
(一)违法建筑的定义
对使用‚违法建筑‛抑或‚违章建筑“,法律界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自从1990年4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废止)后,违法建筑违反的主要是国家的法律而不仅仅是部
门规章,因此应当以‚违法建筑‛为宜。还有学者认为,‚章‛泛指各项制度,涵盖法律、法规等,违法建筑比违章建筑范围窄。实践中,使用违法建筑胜于违章建筑,比如: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本文统一使用‚违法建筑‛的称谓。
具备什么样的要件或者特点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是定义违法建筑的关键。一般认为,违法建筑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违反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或禁止性规定;2.未取得或者超越用地许可、施工许可或者规划许可;3.经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违法建筑的定义是违反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或禁止性规定,未取得或者超越用地许可、施工许可或者规划许可,经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违法建设行为的主要成因
1、新旧模式冲突。原计划经济指导下的城乡发展观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化的迅猛发展之间的严重不适应是造成改革开放以来违法建设大规模爆发的重要原因,经营需要早已代替生活需要成为违法建设的主要动机。
2、经济利益驱动。违法建设风险小、利益大。在一些地区,违法建筑的出租、转让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被行政处罚的付出成本。违法建设人为了在有限的土地上获取较多的利益,或为在征地拆迁、城中村改建过程中获得更多的补偿,明知会处罚,仍顶风违建。
3、法律意识淡漠。违法建设人认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旧房地基上或院落内建设并不违法,便随心所欲,私自建设;有的虽知法,但嫌报批程序繁锁,手续复杂,规费偏高,为图省时省事,不愿申办,心存侥幸,先斩后奏;还有的是具有逆反心态,明知故犯,公然实施违法建设。
4、管理手段滞后。按原城市规划法,规划主管部门的管理权缺乏应有的强制手段,加之法院强制执行周期长等原因,于是出现‚人来停建、人走又建‛和‚白天停建、夜晚施工‛的怪现象,最终导致‚生米煮成熟饭‛的违法建筑事实,执法工作常常陷入困境,严重影响了规划管理的权威性。
5、执法不公不力。行政主管机关存在违规乱批等违法问题,极少数执法人员还与违者行为人互相勾结,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好处。此外,执法机关日常管理不得力,对违法建设不能做到及时制止。由于未能长效管理,喜好以罚代拆,治标不治本,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当事人违法建设的气焰。
6、违法建筑获赔。少数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为了所谓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年度工程‛得以顺利建成,不愿或者等不及按法律程序处理违法建设,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亦视同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如此往复,形成了恶性循环和相互攀比,给依法拆违工作带来人为阻力。
(三)违法建筑的危害性
违法建设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严重违反城市规划,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首先,规划容量远远不足。违法建筑大大地增加了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基础设施的压力,因此很多违法建筑已经不仅仅是一个规划许可手续问题,而是按照理性的规划,违法建筑或者位臵上,或者规模上,或者用途上,或者兼而有之都是与规划严重冲突的。由于原有规划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建基础设施完全无法满足增加了的违法建筑的要求,所以如果要保证这些违法建筑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条件,就必须增加大量的财政投入,以便改善所在地区的规划条件。
其次,规划实施难上加难。一方面,高强度开发的违法建筑到处林立,使绿化、排污、卫生、消防、水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规划无法实施。另一方面,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也无法在一栋栋单门独户的‚握手楼丛林‛中找到立身之处。许多村镇超出规划范围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组团绿化隔离带、农业保护区都有大量的违法建筑,往往是城市的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到哪,城市发展到哪,违法建筑就建设到哪。越是增值潜力大、商业价值高的地块,越是违法建筑集中地。可见,规划实施将是寸步难行,或者必须付出极大的经济代价。最后,规划行政管理耗资巨大。据不完全统计,在近几年的违法建筑拆除中,政府每年拆除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均达300万平方米以上,而所发费用则均达2000万元以上。最近的一次违法建筑整治,政府耗费就将更是令人吃惊。据报道,这些违法建筑位于深圳某区‚二线关插花地‛,经专家鉴定:‚列入本次‘空楼’范围的7处危险边坡中涉及房屋数十栋,人员数千人。建这些房屋,所建者耗资仅为6000
万元,而政府进行整治(拆楼等)耗费将达1.7亿元‛ 2.增加城市管理难度,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
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违法建筑所在地往往是很多违法犯罪的温床,给政府的社会治安、人口管理、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等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也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和隐患滋生的源头。
从违法建筑社会效应的角度看,违法建筑确实可以给违法行为人带来可观的非法收入,对于一些由于就业能力、观念问题或者本身就希望不劳而获的人来讲,出租违法建筑也许是他们最可靠的生活出路。但是,实际上他们是以牺牲自身生活质量、影响周边地区的正常发展、削弱城市综合竞争能力、损害城市发展潜力为代价的。
从违法建筑行为人的角度看,很多人已经成为专门以违法建筑出租为生的‚食租阶层‛。这种谋生手段导致了很多不良的生活习惯。在违法建筑集居地,存在着大量‚不耕作、不学习、不经商、不做工‛的‚四不青年‛,并且那里的多数人是游手好闲,吃喝嫖赌。这些都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这种简单地依附于房屋租金和土地收益,排斥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日益游离于现代经济文明和政治文明之外的生活方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主流社会发展起到阻碍作用。
3.降低居住质量,恶化周围环境
一方面,多数违法建筑都是单家独户地建设,从楼房的高度、间距以及内外部设计来看,都无法满足消防、采光、通风、市政等要求,同时由于违反规划,周边并没有相应的服务配套,由此导致居住和生活质量低下。另一方面,一些违法建筑还占用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组团绿化隔离带、农业保护区以及市政和公建设施的土地,经常导致山体滑坡、水土流失等自然灾害,同时砍树伐木,破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另外,违法建筑的生产和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周围环境,加重了污染程度。
综上,违法建设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影响十分恶劣,必须从严遏制,坚决拆除,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
二、我国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现行法律制度及其缺陷
(一)我国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立法概况
我国有关违法建筑方面的现行立法规定是分散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各异主要是:
1.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主要是有第73,、7
4、7
6、7
7、83条,《城乡规划法》主要有第6
4、6
6、68条,《建筑法》主要有第7、6
4、6
7、6
9、70、74条,《电力法》主要有第11、53、55、61条,《防洪法》主要有第54、56、58、59、60条,《防震减灾法》主要有第15、17、43、44、45条,《港口法》主要有第45条,《公路法》第81条,《环境保护法》第18、36、41条,《民用航空法》第58、59、60条,《水法》第12、37、38、65条,《铁路法》第46条,《文物保护法》第16、17、18、19条,《消防法》第40、42条。
2.行政法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2、37、40条,《物业管理条例》第50、51、66条,《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29条,《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第27、29、31、39条,《城市供水条例》第36条,《城市绿化条例》第19、20、28、29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6、7、8、9、20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6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15、16、17条。
3.部委规章(不完全统计)。《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5、7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38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0、41、43条。
另外,各地还有大量有关违法建筑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此不赘述。
(二)我国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机制??
违法建设行为主要违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许可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要受到行政法负面评价并负行政法律责任的。对于违建人这一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指的是行政处罚。
1.执法主体
我国违法建筑立法多层次、分散,从纵向看效力级别各异,从横向看涵盖的实体领域不一。相应地,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城市管理、公路、铁路、防洪、消防、民航、环境保护、电力、文物保护、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辖权范围内对违法建筑都有执法权限。按现行规定,一般只有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执法权。
因为在我国城市规划区内最常见的违法建设行为是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建筑法》等方面规范性规定,而且最主要的还是《城乡规划法》,所以最主要的违法建筑行政执法主体当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各地方性规定与此有些差异。有些地方设臵并规定由违法建筑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如乌鲁木齐市、齐齐哈尔市;有些地方则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如珠海市;等等。各地方在执法主体方面作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其合法性值得质疑。2.界定与认定
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尚未正式介入违法建筑界定规则的制定,违法建筑界定规则的制定权一直由地方各级行政当局独揽。而且,在行政界定内部,也因我国违法建筑立法分散性、多层次性的特点而出现界定‚各自为政‛的局面。各省甚至同一省内各市一般都有自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违法建筑作出符合自己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和执法需要的界定,并以此为标准落实到具体执法活动当中。
目前,我国尚未正式形成违法建筑的认定这一法律概念,实践中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进行有约束力的认定,但通常以‚界定‛称之。而且,这项做法目前仅在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当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在法律层面尚缺乏。正如上文所言,我国违法建筑立法采取的是经验式立法,只针对行为,并无违法建筑专门界定,因而更不可能对违法建筑认定这一将违法建筑的界定具体化的环节作出细致规定,具体负责违法建筑处理的也是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只能由各地方作出因地制宜的规定。有司法解释对此认定权问题作出间接规定,并使用‚认定‛一词。’
3.处罚方式
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手段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如《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总结现行法的规定以及各地方性规定,一般违法建筑的处罚方式如下:责令违建人立即停止建设;对于仅仅违反法规定,未办相关审批手续,但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对于违反法规定且轻微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或者应当并处罚款;对于违反法规定并严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实际上,许多违建人并不自行实施拆除,这就存在强制拆除的问题。根据各方面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强制拆除方式:行政强制拆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城管执法现场执行。其中,城管执法现场执行的做法多见于地方性规定,这存在执行主体、执行权限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一般认为只适用于规模较小的违法建筑,并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予以现场拆除。
(三)现行法律制度的困境 1.立法体系的困境
首先,立法分散,违法建筑界定权不集中。我国仍未有一部专门针对违法建筑的界定和处理问题而设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委规章,有关违法建筑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建设规划方面、土地利用方面、环境资源方面、交通运输方面、城市管理方面、人文景观方面以及公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从法的效力级别来看,违法建筑相关规定散
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甚至其它规范性文件里面。与此相关的是,在我国并未做到对违法建筑形成国家一级的集中界定,而对此作出界定的往往是地方性规定,这为建立我国统一的违法建筑处理法律制度提出了考验。
其次,法的规定不统一,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有些地方性文件在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作出规定时与《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维护法制统一方面的规定不相协调,与上位法相冲突。例如,有些地方将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权交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有些地方的人民政府还成立综合执法队负责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授权所谓综合执法机构进行违法建筑认定、处理的权力。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因违反城市规划而产生的违章建筑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已经废止的《城市规划法》曾明确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规划部门本身并无权实施。但是,现行的《城乡规划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最后,立法技术不高。我国采经验式立法模式,而没有采用一些先进立法技术,如‚定义+列举‛制度。我国目前在违法建筑立法规定中仅指出某种行为制度是受到该规定的否定性评价并应予禁止的,并在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行为制度后面紧接着规定违反该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而没有用法条语言对违法建筑进行定义。该立法方式实质上是以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经验性描述替代对违法建设行为及违法建
筑的法律论释,造成适用上的不周全。
2.行政处理的困境(1)处罚主体越法
首先,主体不合法。将因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而产生的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罚的权力交给另设的所谓‚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这本身无任何法律授权,是脱法行政的行为,违反行政法上‚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理念。
其次,主体越权。有些地方性规定赋予执法部门极大的权限,甚至可以直接强行拆除违法建筑,这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因违反城市规划而产生的违法建筑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且并未出现‚可以直接拆除‛的字眼,更未规定其它部门可以现场执法。其它与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2)认定体制缺失
关于认定问题,我国学界和现行立法对此态度暖昧。认定这一环节在现行法体系中有间接涉及,但未明确表述并作详细规定;现实执法过程中也是存在的,但未系统化。可见,学界和立法并没有明确意识到其存在,没有对它作明确表述,更没有对认定权的主体、认定的性质与效力、认定的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问题给予应有的重视。
违法建筑的认定问题十分重要,一旦某一对象被合法主体通过合法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则其违法地位得以正式的、有法律效力的且推定具有公定力的确立,并引发民法、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效果,这对
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在我国很多地方处理违法建筑的专门性规定中,认定主体与监管主体、处罚主体与具体执行主体等混淆在一起,用词混乱,职责不清。例如,1993年《珠海市违法建筑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珠海市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行为和违法建筑属性进行界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该条文还规定由城管监察队负责‚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和立案,并执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处的‚界定‛应为本文所言‚认定‛之意。这条规定已经清楚表明,规划局兼属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主体,城管执法队只是具体执行机构,不是行政处罚机构。但是,在第六条又规定:‚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一经发现,应当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强制拆除,没收所有建筑材料、机具,作价低偿强制拆除的人工费用.规定城管监察队有行政处罚权。可见,地方性规定对认定、罚主体和具体执行等主体的规定是多么混乱。
(3)部门协调不畅
如上文所述,处理违法建筑是一综合性和专业性非常强的活动,加上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所谓‚部门利益化‛的问题,因此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协调有现实必要。目前我国违法建筑处理中主要欠缺以下几个方面的部门协调:一是违法建筑认定处理部门与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之间;二是违法建筑认定处理部门之间,如规划主管部门与防洪、电力、公路、园林绿化等部门之间;三是违法建筑认定处理部门
与法院之间。
3.监管的困境(1)缺乏常态监管
对违法建筑,我国各地经常采取‚运动战‛的方式,集中各行政部门的资源在一段时期内进行突击性的整治,而没有对违法建筑形成一种稳定的常态监管制度。相关部门往往只重视对现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忽视从制度上对违法建筑产生的根源进行控制,采取综合措施防止违法建筑的产生。相应地,目前我国违法建筑监管主体与认定、处罚主体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合一的,不作区分。在处罚措施方面也显得单调,在‚运动战‛中几乎一律采取拆除方式,不仅浪费资源而且不符合实质公平和保障私权的思想。
(2)监管技术落后
在北京、广州等地已经建立起规划建设卫星监控体系,并在违法建筑实时监控方面发挥了准确而高效的作用。但是,我国大部分地区尚未具备该先进监控技术,而是主要通过举报、突击检查等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方式进行,效率很低,也难以准确、全面的发现并及时处理违法建筑.同时,已有的卫星监控措施在实现信息共享方面,在与其它违法建筑处理机制联动方面,以及在技术完善性方面均有待提高。
(3)城市规划滞后
我们说违反城市规划是最常见的违法建筑产生原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是处理违法建筑最常见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城市规划的完
善对违法建筑常态监管制度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城市规划本身就是对建设行为的一种行政监管。我国城市规划一方面缺乏超前规划和全局考虑的思维,或只考虑近几年的城市发展需要而缺乏对未来更长远的社会发展预见能力,或只考虑规划重点区域的城市要素布局所需而忽略规划区内通盘考虑,这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以及我国行政管理惯性思维有关;另一方面,我国城市规划仍然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忽视规划的民主性,与社会实际需要有一定差距。规划落后常常造成一些建筑本来就不须经审批就可以建设,或者一些建筑经过合法规划审批但因情况发生变化转而成为违法建筑。
4.无统一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违法建筑监管主体分散,多为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这种监管制度至少有以下不足:第一,各监管主体不是专为违法建筑而设,而是专注于各自领域内的其它职责,不能形成专门监管以适应违法建筑的形势。第二,违法建筑监管工作除了最基本的认定、处罚、执行等环节以外,事前规划、事中审查以及激励、抑制机制等环节是监管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专业化要求,现行监管制度显然不能胜任这些工作。第三,监管主体分散无力,导致各地形成由地方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配合的‚运动战‛式的违法建筑处理方式,越权强拆,耗力损权,治标不治本。第四,分散监管使监管成本大增,效果降低。而且,这种分散的监管体制也是导致部门之间协调不畅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将违法建设行为入罪化的建议
(一)我国对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刑事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有了对违法建设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这些情形主要有《土地管理法》第7
3、7
4、7
6、7
8、79条规定的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5条规定3种罪名,《建筑法》第6
9、70、7
2、73条规定的由于工程装修或者降低工程质量而涉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矿产资源法》第39、44条规定的涉嫌‚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环境保护法》第43条、44条规定的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罪‛,《森林法》第39、40、41、42、43条规定的涉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等。
但是这些规定本身不是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约束,而是因为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管理秩序,换言之,现行法律对违法建设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持否定态度的,如果修建违法建筑过程中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破坏土地、耕地、林地程度不够等,比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情形之一的:(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四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
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如果达不到上述标准,即便违法建设次数如何之多,违法建筑面积如何之大,质量如何之劣,因为违法建设行为本身无罪,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二)追究违法建设行为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
从整体上看,违法建筑已经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一个单独的违法建筑行为来看,是否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必须进行刑法上的法理分析。并且依照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原则,提倡对违法建筑追究刑事责任还必须通过刑法的最终规范来落实。
在犯罪主体方面,从自然人来讲,从事违法建筑行为的人一般都达到法定的16周岁刑事责任年龄,也一般具有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刑法上的障碍。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将自然人具有特殊身份的,比如军人、国家机关干部身份等作为加重刑罚的法定情节。从单位(法人)来讲,就严格依照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进行处罚。
在犯罪主观方面,可以从违法建筑的次数、对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程度方面判定其主观恶性。比如将违法行为3次以上,或者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的停工通知或者相关处罚决定之后仍继续兴建的,作为罪和非罪的界限。
在犯罪客体方面,可以将占用水源保护区、绿化带、农业保护区以及市政和公建设施的土地等作为加重刑罚的法定情节。
在犯罪客观方面,可以将违法建筑达到一定规模,比如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按累计计算),或者违法建筑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比如破坏山体、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水土流失、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其他恶劣的社会政治影响的,作为罪和非罪的界限。
(三)如何规定违法建设行为的刑事责任
鉴于,违法建设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对违法建设行为本身用刑事法律进行调整是刻不容缓的。如何进行规定,本文设想如下: ‚非法建筑罪‛‚:违反规划管理法规,非法进行违法建筑3次以上,或者非法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按累计计算),又或者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的停工通知或者相关处罚决定之后仍继续进行非法建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