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形态及其对策_不正当竞争行为实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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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形态及其对策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在我国学界学者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性质界定仍存在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①“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活动中,损害国家、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②“不正当竞争是指违背商业道德与法律,不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以不正当手段与方式谋求经济效益行为。”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不正当手段则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的手段。” ④“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具体、个别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领域的竞争超出正常竞争所允许限度的一种表现,这种限度由某一社会的一般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决定。”⑤尽管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根本上将其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无论在立法上采用广义或者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是截然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旨是静态地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是传统民事侵权法在经济市场化和社会化程度提升以后,向商事及公法领域的一种自然延伸。这种延伸表现为从法律上具体确认市场竞争中的特殊侵权形式,以及不同程度地令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救济、不告不理。”⑥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包括:无正当理由擅自断绝与另一方竞争者的交往(包括买卖关系)或者给其他同行一定的好处,使之拒绝与自己的竞争者交易,以及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和活动造成混乱的行为;以价格手段打击、挤垮竞争对手的行为;滥用经济优势和其他强势条件强迫对方接受不平等交易的行为;以贿赂或过重的馈赠方式争揽顾客的行为;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假冒对方商标、服务标志、产品标识以及一切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发生混乱认识的表示或说法的行为。关系的竞争性、主体的特定性、行为的违法性、手段的不正当性、动机以及目的的非义(非正义)性、客体的多重性被普遍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然而随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也随之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也有了新的发展。一些具有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为此,笔者在此提出“不正当竞争新行为”的概念。

一、不正当竞争新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

“不正当竞争新行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指的是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而言是“新”的行为,在该法中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任何竞争行为只要被定为不正当竞争,都可纳入“一般条款”的规范范畴,“一般条款”形如一个口袋规则,兜住了任何列举式法律所不能囊括的行为类型。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存在“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列举的11种行为而言,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伴随法律的滞后性必然存在,同时鉴于“一般条款”的弊端---过于抽象、缺乏稳定性,也有必要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是”与“非”,由此生出“新”与“旧”的话题。

(一)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相、演化形式。这种不正当竞争新行为表面上合法,实质仍属借助某种中介来逃脱责任的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表现形式有:

1、仿冒作品名称。如《读者》的刊名、装潢被《读者博览》《读者精品》等杂志攀附侵权案。⑦法院最终以仿冒“知识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对其进行了规制。

2、变相的虚假宣传。被告利用专家或政府的“权威”论证,做出对竞争对手不利的鉴定或检查报告,欲推脱责任,如黄山牌香烟的封闭式品吸会;⑧不正当的价格比较也可归入此类。

3、变相的商业诋毁,如利用或唆使投诉者无中生有,寻衅滋事或索赔天价,间接损害对手商誉⑨。

4、还本销售的变相低价销售行为⑩。

5、网上仿冒行为,仿冒知名软件的名称或知名公司的网上形象装潢等,如“《股神》”原创者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股神》2000”推出者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一案。11

(二)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漏洞导致的不正当竞争新行为,即“纯粹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分传统与网上不正当竞争两种类型。在传统竞争方式里,以仿冒的漏洞居多,新型误导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新形式亦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网上不正当竞争新行为主要是域名抢注、超链接行为和程序破坏(即“黑客”行为)三种。

新型仿冒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反向假冒。典型案例如“枫叶”牌西装裤12一案。

2、利用他人知名形象或者虚构形象,侵犯他人商品化权利的行为。如何明兰一案13和崔永元一案14。

3、仿冒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以外的商业标志如企业代号、字号、简称、无工业产权的商品外形、无著作权的商品图案(如被单花纹)、商业装潢、印刷标志符、广告短语等。154、纯粹商标淡化行为。如雀巢咖啡与雀巢奶糖16。

新型误导行为。如对企业资信和客户情况、企业的隶属关系或合作关系、保证人地位甚至有关企业在慈善、社会福利或环保方面的虚假陈设等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有三:

1、纯粹破坏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为了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目的而从竞争对手一方以高薪或其他手段聘走其关键项目的关键技术人员的“挖墙脚”行为17;

2、非经营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3、经营者侵犯非经营者商业秘密18。

商业诋毁的主体也不再是经营者,而可以是消费者协会或新闻媒介19;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当事人也不再限于经营者与购买者,而可以是与购买者关联的当事人,如通过向观众提供巨额奖品以提高收视率从而间接地吸引广告商--节目的真正购买者的行为20。与侵犯商业秘密的新形式一样,它们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扩散为特征。

(三)对竞争的延伸保护:以制造、运输或销售、展览等方式使用他人商业标识或者带有商业标识的产品的,视为仿冒行为;传授不正当竞争技术、教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为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视为亲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21。

(四)强迫交易、不正当引诱、传销22等复合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可以据外在表现的不同而进入前几大类,如强迫交易若是由公用企业或政府部门作出,则属行政垄断或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范畴,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系在企业或个人之间或两者之间发生的行为,则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范畴另有分析。

二、不正当竞争新行为的规制

为保证对不正当新行为规制的同步性,可考虑两条完善的途径:一般条款的完善,做好事前预防;公益诉讼的引入,加强事后监督。

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没有“一般条款”的存在这个问题学界争议已久,矛盾集中体现在第二条中授权性条款的缺失和法律责任中相应罚则的空白上。首先应肯定一般条款的存在与作用,“法定条款说”不合适宜;其次应肯定执法机关的认定权威性,“有限的一般条款性”应退居二位。照此说法,某种行为可以是民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即他可以只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23,显然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在确认一般条款存在的同时,又要防止权力被滥用,即一方面授予行政执法机关(通常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认定的权力,另一方面借鉴劳动仲裁的做法,由法院以事后监督的形式来矫正行政认定的错误。

落实的具体措施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参考:

1、修订、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改进立法技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应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出现的情况加以总结,以补充不足之处。在立法技术上,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采用单纯的列举示例方法,显然已不足以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展。建议在修正中,采用列举示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以利于执法部门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而不致无法可依。此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许多部门法中均有体现,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2、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关系。每一部门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有机整体,必然与相关联的其他法律间有适用上的联系。在立法中,这一点应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否则,将影响到法律适用的严谨逻辑性,真的成了“法网恢恢”,从而导致违法者成为漏网之鱼,或者在法规竞合时“趋利避害”成为可能,给执法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实现法律之正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如在第七条所规定之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用何种诉讼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与其他法律规范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均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有行政机关参与的不正当竞争中,应先通过行政申诉或行政诉讼的方法,排除非行政干预,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后再起诉不法经营者。

3、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以下规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32条之内容。可概括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笔者认为前两种法律责任目前尚不够完善。首先是民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而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其赔偿的幅度。其二是行政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为两种:一是行政处罚,这一行政制裁的规定是先进且完善的,而且力度强;二是行政处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31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及责任人员参与不正当竞争。从实践中看,几乎形同虚设,主要存在问题有: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违法行为与所应受处分规定一个幅度以明确范围。二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政处分裁量权授予了上级机关或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从理论上讲,由上级行政机关干预、纠正下级行政机关参与不正当竞争,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是一种内部性质的行政行为。而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这种“纠正、处理”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受司法权保障,而缺少这一点,该责任将失去法律责任的特征。而目前这些机关单位将行政处分作为单位内部的人事处理来解决,而无司法权的介入,从理论上讲混淆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与一般违纪违章行为的性质。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受害人对此处分决定一般无权过问,更得不到反馈,由于缺乏透明度,大多导致裁量单位敷衍了事,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适当授以案件当事人知情权、获得反馈权、申诉权,让当事人有权了解处分情况,有权监督并提出意见,以便能将法律责任落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完善的立法、规定,“有法可依”进而才谈得上“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这毕竟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大问题。

公益诉讼与一般条款的事前监督相辅,属事后规制,两者结合,形成对不正当竞争的有效防治。引入公益诉讼形成一种潜在的威慑力24,能最大限度地发现与打击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反不正当竞争“十赔九不足”的局面。可对总则第四条进行修改,将“进行社会监督”改为“提起诉讼”,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试点自上而下逐步达到公益诉讼的普及目标亦未尝不可。

此外,在实施操作过程中让市场经济职能部门及市场主体知法、懂法,了解相关市场管理法规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全国许多领域都在开展资格认证制度,建议市场管理机关,可否将有关市场管理,运行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资格认证的一个要件,即对要从事经营活动或市场管理执法的主体,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并将此作为取得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进而对发生达到一定标准的违反市场管理运行法律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或限制其再次进入市场的资格。从实践中看许多发生不正当竞争的地方,从经营者、具体执法者到地方政府长官,多不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因此,贯彻和加强法治化,做到知法,守法,护法显得举足轻重。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①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②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③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④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8页。

⑤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⑥ 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⑦ 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页。

⑧ 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238页。

⑨ 黄君骊、赵科,“放几只死老鼠敲你几十万”,《经济与法》,1998年第11期,第45-47页。

⑩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67页。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222页。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10-513页。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71页。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23页。郑友德、焦洪,“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知识产权》,1999年第2期,第44-47页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68页。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待完善》,-57k.。郑友德、焦洪,“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知识产权》,1999年第2期,第44-47页。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待完善》,-57k.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5-17页。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70页。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70页。邵建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一般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春季号,第196-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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