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发规定_广西园区管理规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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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发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与签发,严格木材运输证申办程序,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进入流通领域和偷漏育林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与签发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须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执行凭证运输的木材。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分为《出省木材运输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区内木材运输证)两种。《出省木材运输证》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由设区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区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

木材运出自治区境外的,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在自治区境内(含县内)运输的,申办《区内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由木材的销售者 申办,也可由木材销售者委托木材购买者申办。非经营销售的木材需要运输,由木材所有者申办。

第六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向木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凡申请运输的木材或树木树蔸,依法必须经过检疫的,应提交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申请运输木材的,还应提交具有木材检尺资质人员出具的木材检尺码单。同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及票据:

(一)木材属于采伐后第一次运输的,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育林基金征收票据。

(二)木材属于二次或二次以上运输的,提交上一次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证。

(三)木材属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收及拍卖的,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机关裁定文书以及拍卖木材的票据。属于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案件临时处置的木材,提交允许处置木材的文件。

(四)属于旧房木料的,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的票据。

(五)属于从国外进口入境的木材,提交海关进口票据。

(六)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需要运输销售的,提交村民委员会、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的证明材料。

(七)运输树蔸树木,属于野外采挖的,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苗圃培育的,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属于采伐迹地更新采挖的,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木材运输过程中确需要改变木材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的,凭所持木材运输证件到改变运输方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木材运输到达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地点后,木材还需要转运的,木材所有者应在十日内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否则,所持木材运输证不能再作为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依据。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木材所有者的申请,可以视情在备案的木材运输证上注明延长此证作为申办木材运输证依据的时间,延长时间在三十天内。

第九条 申办一个火车皮木材运输证,纸材、非规格材按45-50立方米;规格材按55-70立方米,锯材按80-90立方米签发。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规定装运的,经签证单位实地核实后,按实际装载的数量核发。

第十条 申办锯材、人造板运输证,原木折算成锯材按60%-70%出材率计算;单板、拼接板、指接板、细木工板消耗原材料比例按1比 1.1-1.5 折算。特殊情况的,由生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林业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定,其木材消耗比例按批复的比例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质的木材运输,由木材所有者凭木材来源合法票据和证明到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办。

第十二条 对木材销售者提交申办木材运输证的票据及证件,经审查合格给予签发木材运输证的,必须收回并附在所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后面备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木材运输证:

(一)不属于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所提交的证件及票据未齐全的;

(三)发现申办人提交伪造、涂改、失效的证件、票据或提交的证件及票据中的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当地木材市场销售价缴纳育林基金的;

(五)收、发货单位不符,树种、材种、品名、规格不符,木材起运点不符等货、证不符的;

(六)购买木材单位不明确,木材运输终点地址不详的;

(七)其它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运输木材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签发的木材运输证,由签发的林业主管部门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审查申办人的票证,发现提交伪造、涂改以及失效的证件、票据,收、发货单位不符,树种、材种、品名、规格不符,木材运输起讫地点不符等货、证不相符的证件及票据予以收缴。应立案查处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签发木材运输证实行一车(船)一证,并按下列规定填写:

(一)木材运输证必须严格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栏目内容填写准确,书写字迹要清晰,签发人、申领人姓名要填写全称。

(二)填写木材运输证不得涂改,填写错误应重新填写;不得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公章填写其他内容。

(三)填写发证依据栏,应如实填写木材销售者提交申办木材运输证的证件名称和号码;属于改变木材运输方式的,还应加盖所改变运输方式(工具)的印章在发证依据栏。

(四)收、发货单位(人)栏,必须填写真实收、发货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填写虚假单位和地址。

(五)运输木材的起点、终点必须填写到具体的乡(镇)、村屯、车站、码头、木材加工场等木材场地;木材运输出区外的,在区内木材运输证运输终点栏加盖“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印章。

(六)运输方式栏,填写汽运、船运和火车等运输方式。如申办区内木材运输证而实际未运输木材,仅用于到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作依据的,在该栏加盖“此证仅限换出省证用,不得运输木材”印章。

(七)途经县、乡(镇)栏,填写主要途中经过的县乡(镇)名称。如在木材运输过程中需要改变运输方式的,销售木材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签发区内木材运输证时,在该栏加盖所改变运输工具的印章。

(八)木材运输的起、止时间,按年、月、日、时(按二十四小时计)填写,而且必须填写中文(即大写: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零)。

(九)填写树(材)种、品名栏,运输的木材是原条、原 木、锯材、纸材的,应按杉、松、桉、杂树(材)种填写,列入保护树种,必须按实际树种填写,不得填写杂木;运输贴面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木片、毛竹、篙竹、杂竹的,按所运输的品名填写。

(十)填写规格栏,运输的木材规格单一,能在木材运输证上规格栏内填写清楚的,直接在规格栏内填写所运输木材的规格;运输木材含有多种规格,不能在规格栏内填写清楚的,在规格栏内填写所运输木材最小至最大的规格,加盖“详见木材检尺码单”的印章,并在木材检尺码单上注明其所附的木材运输证编号;木制人造板的规格按其长度乘以宽度填写;其它不易检尺或难以检尺的,可以不填写规格。

(十一)木材的计量单位,原条、原木、锯材、纸材以立方米填写;木制人造板以立方米或块为单位填写;毛竹、篙竹 以根为单位填写;木片、杂竹以及不易或难以检尺的木材以吨为单位填写;树木树蔸以株为单位填写。

(十二)填写数量(大写)栏,前面部分不能空位,而且必须用中文大写数填写实际运输木材的数量。第十六条 木材运输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签发和管理。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发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木材运输证管理签发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与签发人员必须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证。违反规定签发木材运输证,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木材运输证管理签发资格。凡以证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因办证人员渎职造成违法运输的,要按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不得丢失,不得随身携带随地签发。已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存根,应按年月顺序(出省木材运输证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存放备查,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 木材运输证签发必须建立台帐,做到证表相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签发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统计报表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按季度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管理和签发木材运输证,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管理和签发木材运输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并停止其发证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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