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贸系统实行承包_承包商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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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6 年11 月27 日国内贸易部公布)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承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承租(承包)方责任 第五章!出租(发包)方责任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下同)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贸系统所属单位在开展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 谁承包、谁负责”、“ 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三条!实行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下同)的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和国内贸易部颁布的消防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物资、粮食部门所属单位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平等民事主体法人承包、租赁的独立国营、集体、合资企业(不包括企业内部按经济指标逐级承包形式)及个体承包企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承租(承包)方具体负责,出租(发包)方即主管单位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以承包、租赁形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者,要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业务量大、人员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责任人;业务量小、人员较少的企业,也应当组织员工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兼职防火责任人。第七条 开展承包、租赁业务的主管单位(发包、出租方)要切实承担起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对承包、租赁企业(含个体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加强管理。开展引厂进店业务的商店(场),对进店厂方使用的营业场所视同商店(场)营业设施整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承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签订防火安全协议(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及奖惩等内容。协议书中要标定财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年限,明确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建筑物和场地,应当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其固定消防设施(包括自动防火、防盗报警、水喷淋、消火栓、送排风、卷帘及机动消防泵等装置)原则上由出租(发包)方负责提供、维修、管理。移动式灭火器材(包括各类灭火器、灭火工具等)由承租(承包)方负责配置、维修、保养。第十条!承租或承包方的员工必须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分工范围明确职责,开展消防演练活动。第十一条!承租或承包方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不听劝阻、不思整改的,出租方或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
第十二条!出租或发包方对于个体承包、租赁企业可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三条!承租或承包方员工因灭火救灾而伤亡、致残的,其医疗、抚恤、安置等待遇,由本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承租(承包)方责任
第十四条!必须熟悉租(使)用财产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
第十五条!必须熟悉出租(发包,下同)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机构、人员和灭火预案,接受其指导、监督;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出租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十六条!因经营的需要,对使用的场地、设施进行改造、装修、拆改时,应当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由出租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经批准后实施。防火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擅自拆改租(使)用财产,有碍消防安全的,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现象,研究存在问题,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由于承租方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方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由于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出租方消防设施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承包、租赁仓库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商店(场)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承包、租赁公共娱乐场所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出租(发包)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相应的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与出租财产相配套的消防设施及有关资料和管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按有关消防法规督促指导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管理技术人员为其服务,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帮助其提高自防自救技能。
第二十五条!经常检查承租方有关消防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或制止违章现象,采取防范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定期检查承租方消防器材,及时维修、更换损坏的消防设施,保证性能良好,数量齐全;对未按承租协议配备消防设施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发生火灾事故,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和经济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按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商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内贸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7年1 月1 日施行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9 年5 月25 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 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 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 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 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 米。第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 分钟。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第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第十六条!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第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卡拉OK 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__ 第二十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 年1月26 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 月27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 年11月14 日发布,自2002 年5 月1 日起施行。为做好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迅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各地公安机关要立即拟订宣传贯彻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在 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和举办各类培训班、撰写专题文章、张贴宣传图画和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定》的内容及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同时,大力推动行业主管部门抓好本系统、本行业对《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督促各单位抓好对《规定》的学习,要使单位员工都了解《规定》的基本要求。要通过大张旗鼓地宣传,着力营造学习、宣传和自觉遵守《规定》的浓厚氛围,使社会各单位牢固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意识。集中宣传贯彻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自《规定》发布之日至实施之日为第一个阶段,主要任务是广泛宣传,重点培训,让各单位特别是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等了解、掌握《规定》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为《规定》的顺利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自实施之日起的第1个月为第2 个阶段,主要任务是开展“《规定》宣传月”活动,通过多种形式,进一步掀起宣传贯彻的高潮,促进单位切实落实《规定》,自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认真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根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见附件)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立即研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确定时,可以适当严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不得放宽。界定标准确定后,应当连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备案的内容、期限等要求一并向社会公告,由各单位自觉“ 对号入座”,主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同时,公安消防机构要组织对辖区内的单位进行认真调查,摸清底数,并在此基础上对申报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核实。对于应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而未申报备案的,要通知其在规定限期内补报备案。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务于2002年5 月1 日前完成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核实确定工作,重点单位名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告。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分类统计。
三、抓点带面,分类指导,落实《规定》。各地公安消防机构要根据本辖区实际,在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分别选择1至2 个试点单位进行重点指导,培养典型,树立样板。要指导、督促试点单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落实防火巡查、防火检查的要求,制作检查记录;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检查维修保养要求,制作检查维修保养情况记录,建立灭火器档案资料;落实火灾隐患整改要求,制作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通过抓点带面,分类指导,推动《规定》的落实。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规定》是在总结近年来消防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专门规范社会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重要规章。《规定》的发布施行,对于推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推进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防止火灾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机关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把贯彻《规定》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和明年工作计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具体负责抓好实施《规定》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地工作中的经验、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为了正确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号),科学、准确地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现对该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提出以下界定标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 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 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4.建筑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 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 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 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 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
4.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办事机关。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广播电台、电视台;
2.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1.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 2.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1.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2.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1.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2.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4.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5.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其界定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界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的单
位及其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在100 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1.高层公共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 2.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3.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在1 万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4.总储量在500 吨以上的棉库;
5.总储量在1 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6.总储存价值在1000 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7.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