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答复的可诉性问题_信访答复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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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访答复的可诉性问题的探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针对可能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信访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信访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则信访答复不属于受案范围。如果信访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可能侵犯信访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则信访答复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信访答复,对信访答复不可简单地从形式上判定其可否受理,而当具体分析。即看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但2005年5月1日后,各级信访部门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操作、仅仅为释疑的信访答复,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能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参见: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国土资源信访答复可复议性、可诉性咨询论证会综述》)
投诉、举报类信访(即与信访人利益相关)及公益性信访(激于义愤.代表公众进行信访)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信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
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2005)行立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
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