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文版_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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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介绍:首席大法官沃伦于1965年任命一个顾问委员会为联邦法院起草证据规则。该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于1969年发表以征求意见。修订稿于1971年公布。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将其命名为 《联邦证据规则》,于1973年7月1日生效。道格拉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见。根据有关授权法案,首席大法官伯格将该证据规则提交国会审议,国会将其搁置以作进一步的研究。经过广泛详尽的研究,国会将该规则作有关修改后颁布为法律。1975年1月2日批准,1975年2月1日生效。

这样,联邦证据规则是联邦最高法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的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至少,广泛收集普通法的案例与有关的制订法是同等重要,两者共同构成证据规则演进的背景。在理解证据规则时,这些立法渊源都必须加以考虑。-----爱德华特W.克利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01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根据第1101条规定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

(根据 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同年11月1日生效)

第102条 目的和结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第103条 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除非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具有下列情况,否则错误可以不作为采纳或排除证据的依据:

(1)异议 对于一项采纳证据的裁定,适时提出要求撤消的异议,或申请记录在案并阐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如果该理由未能从上下文中显露出来;或者

(2)提供证明 对于一项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提供该证据的要旨使法庭了解或者使其从所提问题的内容中显露出来。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

法庭可以增加任何与表明证据特征、证据被提供的方式、提出的异议和相关的裁定有关的其他的或进一步的证词,可以指示用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供。

(c)陪审团审理

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将指导诉讼,以防止不能采纳的证据通过各种手段,如作出陈述、提供证明或进行提问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

(d)显见错误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虽然这些显见错误未引起法庭注意。

第104条 初步询问

(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

关于证人资格、存在(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证据可采性的初步询问将由法庭决定,适用下述(b)款的规定。除涉及特权的问题外,法庭作出决定时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

当证据的相关性依赖于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时,在介绍足以确定具备该事实条件的证据后,法庭应采纳该证据。

(c)陪审团审理

在所有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将避开陪审团。审理其他初步事项时,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或者当被告人作证时提出这样的请求,也可以避开陪审团。

(d)被告人作证

当被告人对初步事项作证时,与案件中其他争议不同,不适用交叉询问。

(e)重要性和可信性

本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面前介绍与重要性或可信性相关的证据的权利。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105条 有限的可采性

如果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或出于一种目的可以采纳,而对于他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种目的不能采纳,当这种证据被采纳时,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并相应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第106条 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

当一份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或其中一部分由一方当事人出示时,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同时出示该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者任何其他出于公正立场应予考虑同时出示的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二章 司法认知

第201条 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a)适用范围

本条规则仅适用于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b)事实种类

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即:(1)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2)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质疑。

(c)任意采用

无论被请求与否,法庭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d)强制采用

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辅之以必要的资料,法庭应当采用司法认知。

(e)被听证的机会

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关于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及时请求给予听证的机会。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

(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

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g)指示陪审团

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将业经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采纳。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可以(但不要求这样做)将业经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采纳。

第301条 民事诉讼中推定的一般规定

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国会制定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一项推定赋予其针对的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但未向该当事人转移未履行说服责任即需承担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中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

第302条 民事诉讼中州法的适用性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主张或辩解内容的事实如果适用州法确定,那么对于该事实的推定的效力依据州法规定。

第401条 “相关证据”的定义

“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第402条 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403条 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

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第404条 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其他犯罪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况除外:

(1)被告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2)被害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3)证人的品格 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607、608和609条的规定。

(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

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采纳。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

第405条 证明品格的方法

(a)名声或评价

在所有允许采纳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在交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

(b)特定行为实例

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中至关重要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

第406条 习惯;日常工作

关于某人的习惯或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不管是否业经证实,也不管是否有目击证人在场,对于证明该人或该组织在特定场合或时刻的行为与其习惯或日常工作一致,是相关的。

第407条 随后的补救措施

当一起事件发生后采取了那些如果事先采取很可能会避免该事件发生的措施时,关于这些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与该事件相联系的过失或应受处罚的行为。本规则不要求排除为其他目的而提供证明采取随后措施的证据,如为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如果这些遭到辩驳或异议的话。

第408条 和解和要求和解

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考虑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本规则并不要求对通过其他途径可能发现的证据,仅仅因其在和解谈判中出示便加以排除。本规则同样不要求,当上述证据为其他目的出示时,如证明某证人有偏见,否认意图不正当拖延诉讼或阻碍刑事侦查、起诉等,也加以排除。

第409条 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对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

第410条 答辩、答辩讨论和有关陈述不可采纳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下列证据在任何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不利于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的证据而采纳:

(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

(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

(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诉讼中作出以上答辩的陈述;或者

(4)在答辩讨论中对代表控诉方的律师所作的陈述,该答辩讨论并未产生被告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作有罪答辩后又撤回。

但是,此种陈述在以下情况可以采纳:(i)其他在同一答辩或答辩讨论中所作的陈述在诉讼中已经被提供,而本陈述应被公正地认为是与该陈述同时产生的;

(ii)在对伪证或虚假陈述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如果本陈述是被告在宣誓后、经记录在案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

(根据1979年4月30日的修改,1980年12月1日生效)

第411条 责任保险

关于某人曾经或者未曾进行责任保险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该人是否行为有疏忽或其他过失的争议。本规则不要求有关责任保险的证据在为其他目的出示时,如证明代理、所有权或占有、证人有偏见或不公正等,也加以排除。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412条 性犯罪案件;与被害人过去行为相关

(a)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规定,在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所规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

(b)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规定,在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所规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除以下情况外,同样也不能采纳:

(1)根据本条(c)(1)和(c)(2)规定可以允许和根据宪法要求可以允许的;或者

(2)根据(c)规定被允许,并且属于下列证据:

(A)证明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曾有过性行为的证据,由被告人针对被告人是否对所谓被害人有性行为或伤害的争议而提供;或者

(B)证明与被告人过去有过性行为的证据,由被告人针对所谓被害人是否同意与被告人进行被控犯罪的性行为的争议而提供。

(C)(1)如果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所规定罪行的被告人根据(b)规定意图提供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时,至迟需在确定的审判期日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审判中出示此证据。如果法庭确认,此证据系新发现的,不可能通过正常工作而更早获得,或者与此证据相关的争议系最近从案件中产生,可以允许此书面申请在规定期限后提出,甚至在审判期间提出。根据本规定提出的书面申请,将送达所有其他当事人和被害人。

(2)按照前项规定提出申请,需同时提出书面证明。如果法庭认为,提供的证明含有前(b)款规定的证据,将命令在会议室举行听证以决定是否采纳此类证据。在举行听证时,当事人可以传唤证人,包括所称被害人,以及提供相关证据。

依照第104条(b)款之规定,如果被告人寻求在审判中出示的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法庭在此听证会上或者此后为此目的安排的听证会上,应采纳与证明该事实条件是否已经满足有关的证据,并对此问题作出决定。

(3)如果法庭在举行前项规定的听证会的基础上,确认被告人意图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关性,而且这些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将大于不公正偏向的危险,可允许在审理时有限度地采纳这些证据。即法庭作出一项指示,明确限定可被提供的证据和所称被害人可被询问或交叉询问的范围。

(d)在本规则中,“过去性行为”是指,除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规定构成犯罪的性行为以外的性行为。

第五章 特权

第501条 一般规则

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关于一项诉讼主张或辩解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将按照州法确定。

第六章 证人

第601条 关于证人能力的一般规则

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构成一项诉讼主张或辩解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证人能力将按照州法确定。

第602条 缺乏亲身体验

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证人自己的证言。本条规则服从于有关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的第703条规则的规定。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603条 宣誓或郑重声明

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来进行。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4条 译员

译员适用关于专家证人资格的规定,通过宣誓或不经宣誓的其他方法来保证如实翻译。

(根据1987年3月1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5条 法官作为证人的能力

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充当证人提供证词。不需要通过提出异议来执行本规定。

第606条 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能力

(a)参加审理 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对方当事人有权被授予机会在陪审团不出席的情况下提出异议。

(b)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合法性的调查 当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陪审员不能对陪审团评议期间的任何事项或陈述作证,也不能对涉及评议事项的作用、或影响其他陪审员赞成或反对该裁决或起诉的心灵或感情因素、或者与此相关的陪审员的思想过程作证。但陪审员可以对以下问题作证,即是否有额外的偏见的信息被不适当地吸引陪审团的注意,或者是否对陪审员存在任何外界的不适当影响。凡涉及陪审员不应作证的事项,不管是陪审员的宣誓,还是陪审员陈述的任何证据,都不能为此目的而采纳。

(根据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7条 谁可以提出质疑

关于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质疑。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8条 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

(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

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和(2)证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经受到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抨击后才能采纳。

(b)行为的具体实例

出于抨击或支持证人诚信的目的,关于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而不是第609条规则所规定的定罪记录,可以不需以外来证据证明。但是,根据法庭的裁量,如果存在诚信或不诚信的可能性,可以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询问:(1)关于该证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问题;或(2)关于其他证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问题,而此问题在该证人被交叉询问时已得到证明。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他证人作证,当仅就有关诚信问题进行审查时,不作为被告或证人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来运作。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609条 以曾被定罪的证据提出质疑

(a)一般规则

出于抨击证人可信性的目的,证明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可以采纳,如果此证据是在交叉询问中从该证人处得到的,或者是由公共记录证实的,但仅限于以下情形:(1)按照该证人被定罪时依据的法律,该罪行属于可判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罪行,而且法庭确认采纳此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大于它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偏见后果;或者(2)不管法定刑如何,是涉及伪证或虚假作证的罪行。

注:上述第609条(a)(1)和(2)于1990年1月26日修改。修改案于1990年12月1日生效。修改案如下:

(a)一般规则

出于抨击证人的目的(1)有关非被告人的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法定刑为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可以采纳;有关被告人曾被裁决犯有此种罪行的证据,如果法庭确认采纳此种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大于它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偏见后果,也可以采纳;和

(2)有关任何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行涉及伪证或虚伪陈述,则不管法定刑如何,均可以采纳。

(b)时间限制

本规则所规定的有关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自定罪之日起算已逾十年,或者该证人已从因定罪所受的限制中解脱出来,不管时间长短,都不能采纳。除非法庭从正义的立场考虑,由确定的事实和环境支持的定罪可能具有的价值确实超过它的偏见后果。但是,已逾十年的有关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除非准备举证者事先留有充分的时间,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准备使用这样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机会对此种证据的使用进行辩驳。

(c)赦免、撤消或证明恢复名誉的效果

如果具有下列情况,本规则所规定的有关曾被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

(1)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证明恢复名誉,或基于对被定罪人恢复名誉而采取了其他相应程序,以及该人未被认定犯有可判死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或者

(2)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因发现无罪而采取其他相应程序。

(d)未成年人的裁判

根据本规则,有关对未成年人裁判的证据总的来说不能采纳。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可以允许被告人以外的证人未成年时被裁判的证据,如果该曾被定罪的证据可被采纳来抨击一名成人的可信性,而且法庭有理由认为采纳此种证据对公正地确定罪与非罪是必要的。

(e)上诉未决

上诉未决并不导致有关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关于未决上诉的证据可以采纳。

第610条 宗教信仰或主张

有关证人关于宗教事务的信仰或主张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由于此方面的原因使该证人的可信性受到损害或增强。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11条 询问和举证的方式和次序

(a)法庭控制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以做到:

(1)使询问和出示证据能有效地帮助确定事实真相;

(2)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时间;

(3)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

(b)交叉询问的范围

交叉询问应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象直接询问时那样对附加的问题进行询问。

(c)诱导性问题

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展开证人作证所必需,否则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传唤怀有敌意的证人、对方当事人、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第612条 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

除在刑事诉讼中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00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证人在下列场合出于作证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

(1)作证过程中;或

(2)在作证前,如法庭裁量决定从公正角度考虑是必需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在听证时制作的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有权对有关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及出示与该证人证言相关的证据。如果声称该书面材料所含内容与证明的主题无关,法庭将在密议室对该书面材料进行审充,删除所有无关的部分,然后命令将剩余部分移交经授权的当事人。因提出异议而被扣留的部分将予保存,以备案件上诉时移送上诉法院。如果书面材料未按照本规则的命令制作或移交,法庭将依据公正的要求作出适当的命令,取消该证言,除非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选择不这样做。或者在法庭认为必要时,宣告审判无效。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13条 证人先前的陈述

(a)就证人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

在对证人就其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时,不管该陈述是否书面,不必出示,内容也不必向证人透露。但对方律师要求时,应当向对方律师出示或公开。

(b)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

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对该证人进行质询,或者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本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本证据规则第801条(d)(2)规定允许对立当事人的情况。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614条 法庭传唤和询问证人

(a)法庭传唤证人

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b)法庭询问

法庭可以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c)异议

对法庭传唤证人或询问证人,可以当时或者随后在陪审团不在场的适当时机提出异议。

第615条 排除证人

根据当事人请求,法庭可以命令证人退场以便他们听不到其他证人的证词。法庭也可以自己提议作出这种决定。本规则不可用来排除:(1)是自然人的当事人;或(2)非自然人的当事人的官员或雇员,被其律师称为代表人的;或(3)当事人表明其在场对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而言至关重要的人。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七章 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第701条 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2条 专家证词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703条 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

在特定案件中,专家意见或推理所基于的事实或数据可以是专家听证时或听证前感觉或获悉的。如果专家对待证问题形成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是在特定领域可合理作为根据的事实或数据,这些事实和数据不必要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4条 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

(a)除本条(b)款规定的以外,其他可采纳的意见或推理证据不能因其涉及有待事实裁判者决定的最终争议而受到异议。

(b)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根据1984年10月12日的修改,载公法98—473,第二章第406条)

第705条 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专家可以意见或推理的方式作证并提供相关理由,除法庭另有要求外,不需要事先公开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无论怎样,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要求作证专家公开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6条 法庭指定专家

(a)指定

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指令以说明为什么不能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名。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如专家证人本人不同意,则法庭不能指定。被指定的专家证人要由法庭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作证的责任,通知副本由书记官归档或者在当事人有机会参加的会议上出示。如果有什么发现或研究结果,被指定的专家证人应告知当事人。该专家证人的证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获得。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专家证人作证。该专家证人将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当事人一方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

(b)补偿

如此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与确定其他费用类似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

(c)将指定公开

根据法庭的斟酌裁量,法应可以授权向陪审团公开由法庭指定有关专家证人的事实。

(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

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八章 传闻证据

第801条 定义

在本章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a)陈述

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达一个主张。

(b)陈述者

“陈述者”是指作出一项陈述的人。

(c)传闻

“传闻”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

(b)不是传闻的陈述

一项陈述如果符合下列情况,则不是传闻:

(1)证人的先前陈述。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并接受关于该陈述的交叉询问,而且该陈述具有下列情况:

(A)和陈述者的证词不一致,在审判、听证或其他程序、或者在作证中,经宣誓如作伪证愿受惩罚后提供;或者

(B)和陈述者的证词一致,用以反驳明示或暗示指控陈述者最近捏造、或受不当影响、或有新动机的说法;或者

(C)是在察觉某人后所作的一种辨认;或者

(2)为对立当事人承认。该陈述被用来反对一方当事人,而且具有下列情况:

(A)是该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以个人身份或代表人资格作出;或者

(B)该当事人已表明接受或相信其真实性的一种陈述;或者

(C)是由当事人授权的人所作的一项关于主题的陈述;或者

(D)由该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对代理或受雇范围内事项所作的一项陈述;或者

(E)由当事人的同谋者在同谋期间所作的一项陈述。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802条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由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

第803条 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

下列情况不受传闻证据规则排除,即使陈述者可以作证:

(1)表达感觉印象

陈述者感受有关事件或情况时当场作出或随即作出的描述或解释该事件或情况的陈述;

(2)刺激的发泄

陈述者因受某事件或情况刺激处于极度兴奋状态中所作的与该令人吃惊的事件或情况有关的陈述;

(3)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态

陈述者关于当时存在的心理状态、感情、知觉或身体状态(如意图、打算、动机、内心情感、疼痛或身体健康)的陈述,但不包括以记忆和信念来证明被记忆或被确信的事实的陈述,除非其与实施、撤消、识别、终止陈述者的愿望相关。

(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

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描述医疗史、过去或现在的症状、疼痛,或知觉、病因的发端或一般症状、或外部根源的陈述,限制在与诊断或治疗合理相关的范围内。

(5)被记录的回忆

与证人曾经经历过但现在已不能充分回忆从而充分、准确地作证的事情相关的备忘录或记录,表明此系证人在记忆犹新并能准确再现时制作或接受的。如果允许采纳,该备忘录或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宣读。但除非由对方当事人提供,否则其本身不能作为一个物证接受。

(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

任何记载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诊断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或其他形式的文件,由经手人通过所了解的信息当场或随后制作,经过日常进行的业务活动保存,并且制作这些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等属于日常业务活动内容,均可由文件管理人或其他适格证人提供作证。除非这些材料的信息来源或准备这些材料的方法、环境表明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本规定中所用 “业务活动”一词,包括商业、机构、协会、职业、工作以及其他各行各业,不管其是否以赢利为目的。

(7)在第(6)项规定的记录中缺乏记载

关于在前第(6)项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中缺乏关于某事项的记载的证据,用以证明该事项没有发生或不存在。如果该事项属于那种正常制作或保管这些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时应当涉及的事项。除非信息来源或其他情况表明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

(8)公共记录或报告

公共机关或机构记载下列内容的各种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

(A)该机关或机构的活动;或者

(B)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所观察、监视的事物有责任报告的,但是,不包括在刑事案件中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观察的事项;或者

(C)在民事诉讼和针对政府的刑事案件中,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通过调查作出的事实性结论,除非有材料或其他情况表明其缺乏真实性。

(9)重要统计资料

关于出生、胎儿死亡、死亡或婚姻的各种记录或数据统计,如果这些资料是由公共机关按照法律要求制作的。

(10)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

证明缺乏任何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以证明某一事项没有发生或不存在的证据。这些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由公共机关或机构正常制作和保存。按照第902条规则规定的证明书形式的证据,或证明经过认真搜查未发现有关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或者这些资料中没有记载的证词。

(11)宗教组织的记录

记载在宗教组织常规制作、保存的资料中的关于出生、婚姻、离婚、死亡、合法性、家世、血缘或婚姻关系,或其他关于个人或家史的类似事实。

(12)婚姻、洗礼和类似证明

由牧师、公共官员、或其他本规则授权的人,或宗教组织的习俗,或依法进行证明活动的人在从事婚姻、其他典礼或施行洗礼时制作的证明文件中记载的有关事实的陈述,声称此类文件在进行有关活动时当场签署或随后及时签署。

(13)家庭记录

在家族文献、家谱、图册中记载,通过戒指上的刻字,家庭塑像上的铭文,雕刻在骨灰盒、墓穴、纪念碑或其他类似物体上的铭文记载的有关个人或家史事实的陈述。

(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

旨在确认或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作为该原始记录文件的内容和每个财产执行人对该财产利益所作的执行和转移行为的证明。如果该记录是一份公共机关的记录,而且有适当的法律授权在该机关制作这样类型的文件记录。

(15)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

一项在文件中包含的旨在确认或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如果陈述的事项与文件的目的相关。除非自文件制作以来,对该财产的处置与陈述的内容或文件的主旨不符。

(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

已制作二十年或以上的文件中记载的陈述,其真实性被确认。

(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

市场摘要、制表、目录、指南或其他发表的汇编,为公众或特定职业经常使用和依赖的。

(18)学术论文

为在交叉询问中引起专家证人的注意,或者在直接询问中为专家证人所依赖,记载在发表或出版了的论文、期刊或小册子中有关历史、医学或其他科学、艺术的陈述,经过该专家证人或其他专家证人的作证或允许,或者司法认知确认为可靠证据。如果采纳,该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宣读,但不得作为物证接受。

(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

在根据血缘、收养或婚姻组成的家庭成员中,或者在个人结交圈子内,或者在社会上,关于个人的出生、收养、婚姻、离婚、死亡、合法性、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家世名声或其他有关个人或家庭历史的类似事实。

(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

争议发生前在公众社会中关于地产边界的名声,或者在公众社会中与土地有关的习惯,以及在对所处社会、州、国家具有重要性的一般历史事件中的名声。

(21)性格方面的名声

在社交圈中或在社会上关于个人性格方面的名声。

(22)先前定罪的判决

关于存在经过审判或根据被告人有罪答辩(不能根据不愿辩护但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作出的最终判决,判决某人有罪并处以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证据,用以证明对维持该判决有重要性的事实。但是,如果由政府在刑事指控中出于非质疑的目的提供此类证据时,则不包括对非被告人的其他人的判决。如正在上诉期间可加以说明,但不影响可采性。

(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

作为证明有关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事务的判决,如果名声方面的证据也能证明同样内容,对于判决来说是必要的。

(24)其他例外

不属于以上列举的各种例外形式,但有相类似的情况保证其真实性的陈述,如果法庭决定:

(A)该陈述作为证明重要事实的证据提供;

(B)该陈述对于待证明的问题来说,较提供者通过其他 合理努力所能获取的其他证据来说更易检验;和

(C)采纳这些陈述作为证据更符合本证据规则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但是,除非提供者在审判、听证前向对方当事人充分透露,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机会来准备面对它,告知准备提供这类陈述的意图和其中的详细情况,包括陈述者的姓名和地址,否则此类例外的陈述不得采纳。

(根据 1975年12月12日的修改,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 1日生效)

第804条 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a)不能出庭的定义

“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包含以下情况:

(1)陈述者被法庭以存在免除证明关于该陈述者所作陈述内容的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或者

(2)陈述者坚持拒绝对自己所作陈述的内容作证,尽管法庭命令这样做;或者

(3)陈述者声称对自己所作陈述的内容记不清了;或者

(4)陈述者由于死亡,或正患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或身体虚弱不能出庭或不能作证;或者

(5)陈述者未出席听证,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不能通过传票或其他合理手段使陈述者出庭(或者根据(b)款(2)、(3)或(4)项规定在陈述者出庭或作证时适用传闻证据例外的情况)。

如果陈述者免除作证,拒绝作证,声称失去记忆,没有能力或者缺席是由于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为防止该证人出庭或作证而故意或违法造成的,则陈述者不属于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

(b)传闻证据的例外

如果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下列情况不适用传闻规则加以排除:

(1)先前证词

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在另外的听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或者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要求的作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如果该证词现被用来针对的当事人,或者在民事诉讼中前任利害关系人拥有机会和类似动机通过直接询问、交叉询问或再直接询问来展开该证词。

(2)临终陈述

在指控杀人的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诉讼中,由陈述者在相信死神临近时所作的有关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或情况的陈述。

(3)对己不利的陈述

一项在作出时不利于陈述者的金钱或财产利益,或倾向于确定陈述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声明自己针对他人的要求无效的陈述,任何理智之人处在陈述者的地位,除非相信这是真的,否则绝不会作出这样的陈述。一项企图揭露陈述者负刑事责任或者用来为被告人开脱的陈述不能采纳,除非有确证的情况清楚表明该陈述的真实性。

(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

(A)关于陈述者自身出生、收养、结婚、离婚、合法性、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家世或其他有关个人或家庭历史相关事实的陈述,即使陈述者对所述事项不具备亲身经历;或者

(B)关于他人过去事情(包括死亡在内)的陈述,如果陈述者与该人有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或者与该人家庭有相当亲密的关系使陈述者有可能对所述事项有清晰的了解。

(5)其他例外

一项陈述尽管不属于上述各种情况,但具有相应的情况保证其真实性,如果法庭确定:

(A)该陈述作为证明重要事实的证据提供;

(B)该陈述对于待证明的问题来说,较提供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取的其他证据更易检验;和

(C)采纳这些陈述为证据更符合本证据规则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但是,除非提供者在审判、听证前向对方当事人充分透露准备提供这类陈述的意图和其中的详细情况,包括陈述者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机会来准备面对它,否则此类证据不得采纳。

第805条 传闻中的传闻

包含在传闻之中的传闻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不需要排除,如果这些结合在一起的陈述中的各个部分均符合以上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

第806条 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

当一项传闻陈述,或者一项符合规则第801条(d)款(C),(D)或(E)项规定的陈述,已经被作为证据采纳,该陈述者的可信性可以被攻击。如果陈述者已经作为证人作证,如果攻击可以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此攻击可以被出于此目的而采纳。关于陈述者在任何时候所作的陈述或行为方面的证据,和陈述者的传闻陈述不一致,不需要向陈述者提供机会以便其作否认或解释。如果一项传闻陈述已经被采纳,该陈述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传唤陈述者出庭作证,该当事人有权象交叉询问那样对陈述者就其陈述进行询问。

第901条 要求鉴定或辨认

(a)一般规定

申请鉴定或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证据。

(b)说明

以下所举各例属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鉴定或辨认,仅是通过例证来加以说明,而非局限于此:

(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关于某事物确如它被宣称的那样的证词。

(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关于笔迹真实性的非专家意见,是基于对该笔迹的熟悉程度作出,而不是出于诉讼目的的要求。

(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由事实审判者或专家证人所作的与业经鉴定证实的样本的比较。

(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与环境相联系,在外表、内容、物质、内在形式或其他方面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

(5)声音辨认。或者通过亲耳聆听,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设备传送或录音,基于曾在与讲话人有关的环境中听过其声音而来对该声音进行辨认。

(6)声音通话。通过在电话公司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号码对特定的个人或单位打电话的证据来辨认电话通话,如果:(A)在对人的情况下,情况(包括自我辨认)表明接电话的人正是所寻呼的人;(B)在对单位的情况下,电话打到单位所在地,有关业务的谈话在通过电话合理地进行。

(7)公共记录或报告。有关法律授权的文字在公共机关被记录或存挡或事实上被记录或存档的证据,或者所称各种形式的公共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来自保管此类性质资料的公共机关方面的证据。

(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有关具有下列情况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或数据汇编方面的证据:

(A)在可靠性不容置疑的条件下保存;

(B)存放在可靠的地点;

(C)至出示时已存放二十年以上。

(9)过程或系统。描述用来产生结果的过程或系统的证据,或者表明有关过程或系统产生准确结果的证据。

(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由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认的规则所规定的任何鉴定或辨认的方法。

第902条 自我鉴定

下列情况不要求以关于鉴定的外来证据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

(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

盖有声称来自美国或任何州、地区、领地、联邦、或所占岛屿、或巴拿马运河区、或太平洋群岛托管区,或者上述地区中政治组织、部门、官员或机构印章的文件,文件上的签名称作一种证明或生效。

(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声称由前款所列举的单位的官员或雇员以官方身份签字的文件,未盖印章,如果该签字官员或雇员所在的地区或政治机构中有印章并有官职的官员盖章证明该签字人具有官方资格而且其签字是真实的。

(3)外国公文。声称由外国法律授权的人以官方身份签发或证明的文件,并且伴有对该签发人或证明人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或伴有对任何外国官员(其签字和官方身份的确认与该文件的履行和证实相关或者其处在证明与履行或证实相关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环节中)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这种最终认证可以由大使馆或公使馆的秘书、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美国领事机构,或外国委派或任命驻美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作出。如果向所有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调查这些官方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法庭出于已表明的适当缘由,可以命令推定这些文件真实而不需最终认证,或者在缺乏最终认证的情况下经过简易的证实程序而允许将这些文件作为证据。

(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官方记录、报告或其中相关内容的副本,或者经法律授权作记录或汇编的文件的副本,或者实际在公共机构记录或汇编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副本,由保管人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人员提供证明证实其真实性,证明方式遵照本条规则第(1)、(2)或(3)项的规定,或者遵照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按照法律授权确认的规则的规定。

(5)官方出版物。声称由公共机构发行的书刊、小册子或其他出版物。

(6)报纸和期刊。声称是报纸或期刊的印刷品。

(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声称在营业过程中附加上以说明所有权、控制、产地的注册、符号、标签或标记等。

(8)被承认的文件。附有承认证明的文件,这种承认证明由公证员或其他法律授权的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

(9)商业票据和相关文件。商业票据、签名和与一般商法规定的范围相关的文件。

(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经国会立法宣布的签名、文件或其他物品被推定真实或表面真实。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 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 903条 不必要有补强证人证词

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

第十章 文字、录音和照相的内容

第 1001条 定义

为本章目的,适用下列定义:

(1)文字和录音。“文字”和 “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

(2)照相。“照相”包括普通摄影,射线胶片,录相带和电影胶卷。

(3)原件。文字或录音的 “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 “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 “原件”。

(4)复制品。“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

第1002条 要求原件

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

第1003条 复制品的可采性

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下列情况除外:

(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

(2)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

第1004条 其他关于内容的证据的可采性

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关于文字、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

(1)原件遗失或毁坏。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或

(2)原件无法获得。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或

(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原件处于该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中,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或

(4)附属事项。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1005条 公共记录

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按照第 902条规则证实无误的副本加以证明,或者由曾与原件作过比较的证人证明无误。如果此类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获得时,也可以提供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

第1006条 摘要

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的文字资料、录音或照相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时,可以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原件或副本或两者要准备就绪以备其他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查。法庭可以命令将它们在法庭上出示。

第1007条 当事人的证词或书面承认

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可以由出示该材料所针对的当事人作证或书面承认来证明,无庸计较原件是否出示。

(根据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1008条 法庭和陪审团的职能

当证明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的可采性按照本证据规则取决于满足一定事实条件时,关于该事实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一般由法庭按照第104条规则来确定。但是,当出现下列争议时,与确定其他事实争议一样,留待事实裁判者确定:

(a)所称文字资料是否存在过;或

(b)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他文字、录音或照相是否原件;或

(c)其他证明该材料内容的证据是否正确反映了有关内容。

第 1101条 规则的适用性

(a)法院和治安法院

本证据规则适用于在联邦地区法院、关岛地区法院、维尔京群岛地区法院、北马里兰群岛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申诉法院,以及联邦破产法官和联邦治安法官进行的如下规定的诉讼案件和程序。本规则中所用“法官”和“法庭”一词包括联邦破产法官和联邦治安法官。

(b)诉讼范围

本证据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和程序,包括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适用于蔑视法庭诉讼。但法院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和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一编进行的诉讼或案件除外。

(c)关于特权的规则

有关特权方面的规则适用于所有诉讼、案件和程序的任何阶段。

(d)不适用规则的情况

除有关特权方面的规则外,本证据规则不适用下列情况:

(1)对事实的初步询问

当法庭按照第104条规则确定争议时,对与确定证据可采性首先相关的事实的询问。

(2)大陪审团

在大陪审团前进行的程序。

(3)综合诉讼

关于引渡的程序;刑事案件的预审;判刑,批准或撤消缓刑;签发逮捕令,刑事传票和搜查令;与保释有关的程序或其他程序。

(e)部分适用的规则

在下列诉讼中,如果该诉讼适用的制定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按照立法授权确认的其他规则没有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则适用本证据规则:

由联邦治安法官审理的轻微刑事犯罪;

根据美国法典第五编第706(2)(F)条规定,对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

对农业部根据1922年2月18日批准的《核准农产品生产者协会法》第2条和1930年《易腐烂农产品法》第6条和第7条(C)款作出的命令进行的司法审查;

根据《移民和国籍法》第310条至第318条作出的归化和撤消归化的诉讼;

根据美国法典第十编第 7651条至第 7681条规定进行的海事捕获诉讼;

根据1934年6月25日批准的《水产品生产者协会法》第2条对内务部命令进行的司法审查;

根据1935年2月22日批准的《通过禁运违反美国法律生产的石油及石油产品规范国内和国际石油及石油产品贸易和其他目的法》第5条对控制石油装卸的命令进行的司法审查;

根据1930年《交通法》第四编第五部分或《反走私法》作出的罚款、惩戒或没收的诉讼;

根据《联邦粮食、药品和化妆品法》作出的定罪、禁止进口或其他诉讼;

根据 《修订法》第4079、4080和4081条处理发生在海员中的争议;

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2241至2254条申请人身保护令状;

根据《修订法》第4578条对拒绝运送贫穷海员予以惩罚的诉讼;

根据1925年3月批准的《授权在海事法院对由属于美国的公共船只引起的损害或为其提供海难救助及其他目的向美国提起的诉讼法》(美国法典第十编第7730条规定实施)对美国提起的诉讼。

第 1102条 修改

对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改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2076条进行。

第1103条 标题

这些规则可以称为或引用为《联邦证据规则》。

附: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修改情况

(a)对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 2章作以下修改:

(1)在第 2075条后增加一条新条文,内容如下:

第2076条 证据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指示对联邦证据规则进行修改。此类修改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国会例会开始后,至迟在五月一日前向国会报告,在报告届满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是,如果国会任何一院在此期间决定对所报告的修改不予批准,则修改无效。修改的生效日期可以由国会中任何一院予以推迟或直至国会立法批准。任何规则,不论是拟议中的还是已在执行中的,均可由国会立法加以修改。任何现行条款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凡与未被国会不批准的修改条款相冲突之处,在修改条款生效后自行废止。任何涉及确立、废止或修改特权的修改,在经国会立法批准前不发生法律效力。”

(2)在第131章条目表后增添下列新内容:

“2076,证据规则”。

(b)对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1732条作修改,去掉(a)和(b)款。

(c)在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1733条后增加下述新的一款:本条不适用于适用联邦证据规则的案件、诉讼和程序。”

1975年1月2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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