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股权转让相关政策_外商投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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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股权转让相关政策
2007-12-18 9:23:51来源:财会信报作者:【大中小】
某家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为A公司),股东是日本某公司,现日本股东要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一家美国B公司,在转让过程中会有哪些具体规定及一些应注意事项呢?
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应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范围包括: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6项规定的“其他所得”从目前来看主要包括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号)规定的“担保费所得”,以及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3]45号”)中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
对于文章开头所述情况,依据上述有关规定,日本某公司是股权转让所得的受益人,应为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而美国B公司则是股权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美国公司应代扣代缴日本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纳预提所得税并向中国税务局解缴。
税率方面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计税基础的规定
国税发[1993]45号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依规定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对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果日本某公司对A公司的投资额为5000万,占100%股权,股权全部转让给美国B公司取得收入1个亿,A公司在股权转让的时点资产负债表中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合计数为1000万,日本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格-股权成本价-(被投股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累计盈余公积金)×持股比例=10000-5000-1000×100%=4000万元,应纳所得税为4000×10%=40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这是对外国企业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集团重组在关联企业之间所进行的境内企业股权转让给予的一定的税收优惠。
征管方面的规定及征管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所以美国B公司应及时代扣代缴日本某公司的所得税款并及时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美国B公司如果未履行代扣代缴日本某公司税款的义务,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向日本某公司追征税款,同时可对美国B公司处以未代扣代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A公司而言,因本次股权转让完全在境外进行,A公司也不是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方,不具有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得税款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中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动,必须报经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A公司是知悉股权转让行为的,A公司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这一信息。
在实务工作中,就外国企业之间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征收所得税确实存在一定困难:
第一,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在中国境外发生,除非股权转让双方主动向中国税务主管部门报告股权转让行为,税务主管部门通常难以掌握此股权转让行为。
第二,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转让股权的外国企业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价款的外国企业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由于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均注册营业地于中国境外,即使中国税务主管部门获悉发生了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要求扣缴义务人履行代为扣缴纳税义务或直接要求纳税义务人缴纳所得税均存在困难。
随着新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加强了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如财政、工商、海关、银行等众多部门在信息上的协调,明确了相关政府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通报信息的责任,对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企业情况,实现信息共享,有了较大的改善。
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于明年开始实施。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就源泉扣缴做出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于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应扣缴的非居民企业税款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纳税人也有责任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中国税务机关有权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款项中追缴该笔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