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农民工就业平等权的现状与思考_我国就业现状及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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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农民工就业平等权的现状与思考
[论文摘要]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健词,它引起了法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思考。这种现象所触及的深层问题中,《劳动法》中的不足之处暴露无遗,现行《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的,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有与时俱进。应是中国法学界和有关政府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政府管理和法律法规滞后。《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法》在实践过程中,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增强劳动者的法律维权意识。随着劳动者素质的提高,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也显露了法律不足之处,劳动者处于社会弱势地位,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针对就业歧视,应当对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在其健全方面进行必要修改。如《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应当加上“民工”,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加上禁止“户籍劳动歧视”;劳动保障条款亟待修改,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国务院应以宪法的原则,规定和《劳动法》相关制定劳动就业的行政法规,相关部门如劳动保障部门应以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关于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制定出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应当根据本地劳动市场实际情况,针对劳动就业突出问题制定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呼吁弱势群体积极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只有通上述行政机关的立法和劳动者共同努力,约束歧视者的行为,实现对公民平等就业权的有效保障,构建更加和谐的劳动关系。
[关健词]
民工荒
就业歧视
合法权益
平等就业权
农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等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然而,出乎经济学家意料的是,认为“至少50年不会退潮”的中国民工潮,截至2004年为止仅仅25年,就开始出现了“民工荒”这种明显的“退潮”征兆。针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差别待遇而提出,消除歧视。根据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平等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受到各种歧视待遇。鉴于上述内容,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一、现行《劳动法》关于适用的条款急需扩容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了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这样也不利于人口的流动。
有专家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用”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主体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用法律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民工雇用法》。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因为它与现代市场经济通行的“契约识别”相悖,不利于打破传统,由于城乡差别而形成的“城市工人”与“农民工人(民工)”之身份积弊。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反对户籍劳动歧视,完善《劳动法》部分条款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根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已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发挥其才能的岗位。这已经严重地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劳动力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极大地浪费劳动力资源,使其不能优化配置。
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传统农业部门存在着极为丰富的劳动力,工业部门只要认略高于农民收入的低工资,就可以获得“无限供给①”劳动。从而在相当长时期内实现低成本发展。从人口的发展周期和现代化的发展速度来看,一般而言,这个过程会长达“至少50年”,中国农民工的工资与国际标准相比,“很低”——是欧美的1/30—1/50,是中国台湾的1/30左右,这被称为中国参与国际大分工的“比较优势”。说它在情理之中,是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义务教育政策到目前刚好到显效期。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刘大洪指出,由于人口的更新换代,老一辈的民工已经由于年龄原因而退出了,新一代成长起来的民工虽然仍没达到发达国家高素质程度,但是,与他们父辈相比,中国的新一代民工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他们不会继续接受廉价劳动力的命运。
新一代民工关心则是争取话语权,包括城市工人相同的同工同酬权,法定的劳动保障权,岗位培训权,他们进城的目的,由生存的起码要求,升级为渴望自身价值的实现。他们渴望融入当地城市,他们的求职价值取向,更倾向于工作环境好,待遇高的企业,而不再是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要再苦再累的工作也去做。
当现有的岗位,不能满足他们的这些要求时,他们宁愿选择暂时的不就业。报有这种想法的人多了,最终就酿成了大面积的“民工荒”。以前,当劳动力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时候,企业可以随意挑选劳动力,劳方处于弱劣势,老一辈民工唯命是从,因为他们的工资养活一家三口甚至四口,还有子女的学费。一家人的生计都掌握在他自已手中。唯恐失去了这份工作之后,再也找不到新的工作了。他们默默忍受了长期加班加点,劳动强度大,公司制度苛刻,工伤得不到补偿,不帮职工缴纳社保等现象非常普遍。他们不敢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他们社会地位,财力,文化程度相对于雇主都处于劣势,今年国家安全总局下令,对煤矿伤亡一人可赔偿20万元,农民工工资长期拖欠,讨要无果,温总理替农民工讨工资,拖欠工资,不仅出现在私营企业,国有企业,甚至还有政府单位。地方出台政策,强制企业给员工交纳三险,不拖欠工资,尤其在建筑市场,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如果建筑企业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可能被逐出当地建筑市场,还有不良记录。企业工会形同虚设,不能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在各行各业“跳槽”比较严重,一方面说了人才流动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说明劳资双方关系矛盾突出,对于不满意的企业,他们已经敢说“不”,通过辞职换单位,来表达自已的不满。
近几年,劳动部门和法院受理的劳资纠纷缴增,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是工人已经觉醒,争取自已的合法权益,提高待遇,降低劳动强度,减少工作时间,增加福利。
三、现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以集体合同最为普遍。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款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认就XX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认为一定的行为,也可认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司,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款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XX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四、平等保护,消除歧视
制度性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方法和劳动立法多是基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的,劳动关系调查的对象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就是所谓体制内的职工;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确立,大量体制外职工出现了,如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大量流入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为了降低这部分员工的用工成本,对其实行差别待遇。“临时工”意识。在不给民工入劳动保险的单位,有大多数领导认为,民工是临时工,他们是来打工赚钱的,发生工伤是他们意料之中的事情,风险应当共担,不应该由企业独自承担。针对这些体制外职工的规定,从而化这种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低工资,高福利”政策已经不再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应当将那些“比例过高,难以实现”的劳动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形成一个企业可以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标准,这样,企业就没有必要区分所谓体制内,体制外的职工,对劳动者一视同仁了。同样是鲜活的生命,同样遭遇伤亡事故,但根据受损害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的身份不同,所采取的赔偿标准也不一样,这就使其所获赔的金额悬殊,更具体地说,因为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害赔偿全是以劳动力标准来衡量人的价值,即一个人因为受到侵害可能使劳动能力受损或丧失而给自已或家属带来经济损失,这是一种劳动力价值而非生命价值,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对人的理解是:人只是劳动力,人死了,等于死了一个劳动力。死了一个劳动力,就按照一个劳动力可能取得的收入赔偿。一个农村劳动力和一个城市劳动力,一般情况下,取得的收入是有差别的,因此,当其受到侵害时,所获得的赔偿金也应当有差别,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乡差异”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主要存在以下两点:
1、不利于法律公平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外来人员为了城市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而他们却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享受不到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医保,子女教育权利最近几年来,大中城市出现了打工子弟学校和民办中小学,方便外来人员子女就近上学。外来人员要在城市中立足发展,需要花费几倍于当地人的代价。
2、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相对来说,城市居民比农民多一些社会保障,比如,城市居民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于农民来说,一旦遭遇人身损害,使劳动能力受损或丧失,由于获得的赔偿少,必然会使自已甚至全家的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甚至可能成为贫困人口。这种“城乡差异”工伤赔偿标准,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显然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农民工也应当列为城市的失业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与城市居民一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农民工的子女在当地城市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要交纳借读费,择校费,建校费等项目繁多费用,否则,就只能失学,这也违背了“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曾有专家算过一笔账:一个农民工一年给城市创造的价值大约在2.5万元左右,而一个农民工一年获得的薪酬平均在8000元左右,剩余的1.7万元都留给了城市。他来是因为自已的梦想而来的,对城市充满憧憬。长期以来,出于城市既得利益阶级的自我保护需要,始终对那些正在以不可遏制的势头涌入城市的外来人员怀有成见——“遣送站”、“暂住证”(《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两者都与法规相悖而取消),户籍已经出现“松动”,政府在制度政策安排,以及社会经济文化资源分配方面,为迎接这个庞大群体的和谐融入,需要作出很大的努力。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创造和谐社会,立法机构亟待解决外来人员就业平等,子女教育社保等问题。这个庞大群体生活就业状况也直接关系我国“三农”建设。
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强调公平和谐社会,城乡之间户籍壁垒,社会壁垒,经济壁垒,文化壁垒全面拆除,社会公民劳动就业条件一律平等,没有城乡歧视,男女之别,《劳动法》逐步完善,劳动关系更加和谐。
五、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保障的条款急需修改
在对民工的劳动保障,现行《劳动法》更急修改,由于它把民工等类型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民工的劳动保障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由于民工所从事的工种不再是小农经济条件下的耕种土地,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业生产,相应把他们所面临的劳动风险,已经不再是小农经济的自然风险,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和工业化相适应的现代风险结构。传统的家庭体系和土地体系已经难认再为民工提供劳动生产和再生产的基本保障,必须将这些“农民工人(民工)”纳入“成市工人”相同的劳动保障体系之中。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应当对此做出规定。思考与建议
曾有专家认为中国也有必要仿效美国设立一个独立性的保护公平就业机会的委员会,从而对就业歧视的认定或消除提出建议,对于求职者或受雇人提出的遭受就业歧视申诉案件进行协商,调解,研究并对公平就业政策提出建议,协助各企事业单位或有法人资格之雇立或社会团体维护公平就业政策,提供各机关团体或民众认有关就业歧视资询服务和法律援助。令人值得欣慰的是辽宁将出台就业规定,招聘禁止有性别和年龄歧视。河南已经出台了“务工人员进城开通绿色通道”,户籍管理政策改革,实行城乡一体化,外来进城从业人员享有和城市其他社会成员同等的劳动就业和公共服务的权利,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工作人员时,不得进行户籍和地域限制,不得对外来人员从业设置,任何歧视性登记项目,取消对外来从业人员及其用工单位的不台限收费。将外来从业人员纳入城镇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城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的外来人员开放,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展,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进一步做好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工资指导价位和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等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对于加强城镇化建设,构筑和谐社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了使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得到保障,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应呼吁弱势群体(被歧视者)正确认识自身权利并积极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保障就业平等,归根结底还是有赖于求职者,自身权利维护的意识。许多人在求职过程中,没有主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默默接受了歧视性的用人标准,自动放弃了追求平等的机会。
二、应建立健全法律和制度体系,约束歧视者行为,确保劳动者有平等的就业权。目前,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人们对于消灭歧视行为不知所措,就连国家招考公务员,以地域限制,年龄限制,性别限制等等,公民依法与国务事务管理是宪法保障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我国法律虽然原则上规定了就业平等,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认支配,对侵犯就业平等的情况也未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因而目前关于就业平等权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一些地方虽然出台过相关政策法规,操作性也不够强,而且司法机关缺乏认识。劳动者(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地位低,在社会上缺少法律援助,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处于“卖方市场”企业可以随意挑选动力,劳方处于弱势,因此应尽快建立积极主动的制度和法律,同时,司法机关也负起应有的责任。
三、明确政府责任。政府在立法的同时,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保障平等就业,设立专门政府机构来负责相关事务。
四、企事业单位应尽可能的建立一套适合本单位的合理有效的能力测试系统,避免由于信息的不完备所带来的对劳动者的歧视。
注释:①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经济学家刘易斯提出的“无限供给”经济理论。参考文献: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电大出版,2003年1月。
张兴华,“对外来工的政策歧视,效果评价与根源探讨,《中国农村经济》2000年11月。郭正模,“劳动歧视”问题初探
《经济科学》
1999年第2期。曾恂,“美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启示”《南方经济》
2003年第5期。
张昕,《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年10月12日
第3版总第316期
李凌云《工会理论研究》2004年4期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11日
劳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