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若干规定武汉市_武汉市技术管理规定
武汉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若干规定武汉市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武汉市技术管理规定”。
武环〔2008〕80号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
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直属单位,各分局,各处室:
为了适应“两型”社会建设的要求,统一全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尺度,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我局编制了《武汉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经局长办公会审定批准。现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武汉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若干规定
一、总则
(一)为统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切实提高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门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涉及相关的建设项目也应遵守本规定。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含开发区,下同)环保局、各环保分局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具体实施。
二、准入条件
(一)工业项目
1、工业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不得采用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料、工艺、技术和设备。异地搬迁及新建工业项目清洁生产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内先进水平,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强度应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努力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要求。
2、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三环线内不得新建化工项目;新建工业项目原则上应进入经合法批准成立的开发区或工业园,避免分散布局(对用地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工业园区必须经规划环评审查并配套建设环保基础设施,有条件的工业园区都应推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
3、环保基础设施不能同步配套的园区不得引进有污染的工业项目。未规划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经集中处理或按要求处理达标、尾水去向不合理的地块,一般不应用于工业开发;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入江河的应经处理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工业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排入湖泊等封闭水体。
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现有及规划的住宅区内不得新建工业项目;二环线内不得新、改、扩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禁止在长江、汉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全市重点保护湖泊周边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长江市区江段上游、汉江武汉段严格限制建设可能对饮用水源带来安全隐患的化工、造纸、印染、电镀等工业项目,禁止建设可能排放剧毒物质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5、新增排污量的工业项目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不得影响区域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完成。环境质量不能达标的区域、以及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的企业、流域和区域,严格限制建设新增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工业项目。
6、工业项目应根据其排放的污染物性质与周围环境敏感建筑保持一定的防护间距,其具体的卫生防护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并应抄告相关部门。卫生防护距离内的环境敏感目标应当拆迁而无法拆迁到位的项目不得进行试生产和验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1、道路交通项目应在规划阶段充分进行线路比选,对生态敏感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水体以及成片居住区等环境保护目标进行有效避让;因特殊原因确需跨越敏感水体的道路、桥梁必须设置事故污水收集系统。
2、新城区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应按照“雨污分流”原则建设排水系统,并应与市政污水处理厂收集管网衔接;老城区应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优先关闭排入湖泊、汉江等敏感水体的排污口。
3、建设经过现有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快速公路和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道路建设必须落实施工期环境和生态保护措施以及监测计划,按期完成环保验收。对渣土运输、土方开挖以及堆土场必须采取抑尘措施。
4、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应结合受纳水体环境容量科学规划尾水排放去向与分期实施方案。尾水排入湖泊等封闭、半封闭水体的应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A标准,原有尾水排湖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要求限期达标;新建污水处理厂边界与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一般应保持3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
5、垃圾卫生填埋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其边界一般应与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保持5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其主导下风向的控制距离应严格按批准的环评文件执行;垃圾渗滤液必须经收集在场内处理达标排放。垃圾转运站、公厕类项目在选址阶段应当征求社区或居民的意见。
6、新建加油站或加气站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距离,且该距离一般不得少于25米,如防护距离不足25米,在采取阻燃抗爆强化安全措施,满足环境功能区指标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征得安监、公安消防部门以及环境利益相关者的同意。
(三)房地产项目
1、房地产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应取得规划选址意见,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改变土地属性的,应取得国土房产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属需在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应取得备案证件。利用原有工业企业土地开发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该地块进行土壤监测,根据监测结果,确需对土壤进行修复的,修复后方可实施项目。
2、沿湖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即与湖泊岸线切线垂直距离500米范围内房地产项目),必须满足区域规划以及湖泊“三线”管理规定,并应符合景观及生态要求;对区域内既有(或规划)建设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的,其污水必须经集中收集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严禁就近(或规划就近)排入湖体;配套市政管网尚未完善地区,其房地产项目必须按要求自行配套建设强化的深度污水处理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污水必须自行收集处理达到不低于一级A标准,中水回用率不得低于30%,严禁未经处理达标排放。地表水Ⅱ类水体周边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和其他与保护水体水质无关的项目建设,严禁任何项目污水或污水处理尾气排入Ⅱ类水体。
3、在规定的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房地产项目及其它相关的环境敏感项目;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应当与周围产生污染的企业按照行业标准或审批要求保持足够的防护距离;临近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机场等情形时,应避让足够的防噪声、减振距离,并按照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4、房地产项目内部设置的商业内容应集中规划,其中可能产生扰民因素的商业内容原则上应在独立的单体建筑内实施。
需配套建设变电站、垃圾转运站、公厕的,应按照规范与临近住宅保持足够的卫生防护距离,且在时序上优先安排规划、设计、施工建设。
5、房地产项目施工期应严格遵守夜间施工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发生扰民投诉。
(四)餐饮娱乐服务类项目
1、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一般不应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严重安全隐患的餐饮、娱乐、服务经营场所;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申请设立的,必须通过社区居民自治听证决定或取得环境利益直接相关者的书面同意意见。
2、中心城区内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炉灶必须使用燃气或电能等清洁燃料,并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口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内的居民建筑。项目所在建筑低于(或等于)周边民用建筑、学校教学用房及行政办公楼等敏感目标的,其专用烟道排放口与上述敏感目标应保持20米以上的垂直距离。远城区的城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条件参照确定。
3、安装空调器、排风装置产生噪声和热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防治;空调器、排风装置的设置与居民窗户距离不得低于10米,安装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两侧不得直接朝向街面人行道。在运营过程中产生噪声的须采取降噪、隔声、减振措施,达到当地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标准。
4、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餐饮废水应经隔油或残渣过滤措施及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线或采取其他非正常方式排水;周围无市政管网的,应将废水处理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
5、商业门点不准使用室外音响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室内音响和高噪声设备噪声影响,达到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标准。
(五)畜禽养殖业
1、项目规划定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城市三环线以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三环线以外至四环线以内为限养区,四环线以外为适度养殖区。
2、项目选址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场界距居民居住区距离不得少于1000米。下列区域禁止设立养殖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3、根据当地耕地可销纳能力控制养殖总量,一般不超过1头猪(存栏数,其他畜禽折算成猪)1亩地的控制标准。
4、新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采取配套的养殖污染物处理达标或综合利用措施,鼓励采取“零排放”工艺养殖。
三、管理与实施
(一)对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区域开发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应当要求其同步开展规划环评,其中涉及建设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二)各级环保等部门应主动协商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土地、建设、水务等部门建立建设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共同做好重大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项目符合本规定。
(三)建设单位在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时,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的工业项目,应按本规定要求调整建设内容或选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并就项目应当达到和实际能够达到的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水平做出明确的分析说明。环保部门根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水平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中限定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相应的排放标准,并将批准的新增总量纳入统计考核。
(四)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要时可将不予批准的意见书面通报相关规划、国土房产、投资、建设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
(五)各区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省、市分级审批有关要求进行环保审批,其中造纸、印染、农药原药生产及辐射类等行业的建设项目必须报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为加强统一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规定,市域内所有报告书项目以及电镀、化工、医药、酿造、建材、黑色和有色金属生产加工项目、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均报市环保局审批,其他项目除国家或省另有规定必须遵守外,均由区级环保部门审批,并按市委市政府规定报市环保局备案。任何擅自越权审批以及降低或提高环评等级审批均属无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2、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3、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区域,以及水环境质量持续下滑的区域,暂缓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4、对未按期完成重点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项目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5、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6、对不按法定条件、程序和分级审批权限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依法验收,或者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环评、“三同时”执行率低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
7、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在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前,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
8、建设单位原有建设项目应当完成“三同时”验收而长期不申请验收,或经催办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履行验收手续的,可以暂停受理该单位其他新申报的项目环评文件。
(七)建设项目在环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做好公众参与工作,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建设单位未提出妥善解决办法之前,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违规处理
(一)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的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要求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停产治理,并同时通报发改、规划、国土、金融等相关部门。
(三)对于违反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拆分项目、降低环评等级进行审批的,除撤消原审批决定外,还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视情节和后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提请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本规定由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规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主题词:环保 审批 规定 通知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8共印40份
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