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杨晓谷)_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杨晓谷)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

杨晓谷

(上)

上传时间:2006-6-17

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拟就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的形态、责任的具体承担等问题做出分析。(全文9000字)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热点和难点。据统计,在我国13亿人口中有2亿多是在校学生,而在这庞大的学生群体中绝大多数又是未成年人。因此,正确及时审理好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

审判实践一般将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ii]但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则将此类情形统称为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从第二条对该办法适用问题所作的规定来看,其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我们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一、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

关于校园伤害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迄今为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能够适用于该类案件处理的仅有可适用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三个原则性条文[iii],尽管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此有所补充,但仍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1995年《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虽然先后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因受制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和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司法实务中少有适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iv]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学校因救护不力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该司法解释应当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类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具有超乎寻常的意义,但只因其是针对个案所作的答复而缺乏普适性而被束之高阁。由此,在审判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便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性条款,而以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参照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备,为了规范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全国各地相继开始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例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就先后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和《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教育部也曾制定有相应的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尽管从立法体例和法理上讲,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立的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一致、不相冲突的,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参照依据,但是,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主要规范的是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以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正确处理该类事故,而学生伤害赔偿案件归根结底是在学校期间学生因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其对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理应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需要依据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因此,以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作为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依据,不但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至少在保护力度上有所失衡),也使司法、执法的力度与权威招人置疑。

针对在审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该类案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明确的规则,完善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为公正、及时地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规范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处理程序,应当说,这些规定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其中对学校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各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由于这些情形都是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因此如果学校出现办法所规定的情形,则可以据此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并确定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毕竟只是一部部门规章,其立意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尚需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作出。笔者认为,只有学校切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并且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就构成了承担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学校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仅仅因为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至十二条对学校免责的有关规定,确实使人难以相信它实现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对这些问题,司法实务中就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予以确定。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2 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也是法定义务,根本不可能存在监护职责。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主张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是因有责任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5)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 3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四、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形态

1、替代责任

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该学生所在的学校即对其承担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必须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以防止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如果学校未履行好此种职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学校就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或者因学生侵权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替代责任。

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下)

杨晓谷 上传时间:2006-6-17

替代责任又被称作转承责任、代理责任或间接责任,它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致损害负有的赔偿责任。”[v]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只责令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责令与行为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责令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极其不利。为了维护社会利益,保障他人免受行为人侵害行为的损害,法律对某些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强加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要求他们关注行为人的行为,防止他们从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vi]因此,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当学校有义务控制未成年学生的行为时,如果法律不责令其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学校就会懈怠其所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对未成年学生本人或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就其学生的行为对他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为替代责任,既是大陆法所规定的规则,也是英美法所规定的规则,同时也是我国民法的通则,这对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补充责任

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由于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使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第三人无力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来看,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但是学校亦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这种风险责任表现在民事责任上即为 4 补充赔偿责任。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且在学校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而可能沦为学校的全部责任,但立法之目的并不是在于确定学校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从而体现出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因为按份责任在法理上被认为是不具有追偿效力的,即按份责任人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其自身就是终局责任人。

五、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一方责任的具体承担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伤害结果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有关联的;另一类是伤害结果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无关联的。

(一)学生伤害结果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有关联之责任承担。

此类情形对学校应依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里,对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性质,可将这12种情形大致归责为两种:一是教师履行教学、管理之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学生伤害,如体罚、殴打、辱骂学生等所形成的伤害后果。二是学校在进行教学、监督、管理活动中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如校外人员进校向学生寻衅滋事,学生报告了校保卫科但未引起重视并加以阻止,造成学生受到的伤害。对于教师在履行教学、管理之义务中形成的学生伤害,因其行为属代表学校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即学校对此种学生受伤害之结果应承担赔偿之责任。如学校认为该学生之受伤害结果系因教 5 师违反职责所造成,可向该教师另行追偿。

对于学校的教学、监督、管理活动中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无疑要承担赔偿之责。但在确定学校之赔偿责任时,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即对不同年龄阶段之学生,学校所应承担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之程度亦不相同,应区别对待。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要高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之注意义务又要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更高。比如,一幼儿园教师在课间休息时离开校园外出打电话而将学生留在教室里,造成学生打架刺瞎眼睛,此时幼儿园应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结果的产生存有过错。但若此情形出现在中学里,而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意识方面的教育,则学校没有过错,伤害的结果应由学生的监护人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因为中学的学生已具有了相关的认知能力,对打架刺瞎眼睛的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都有了较清楚的认识,显然有利于幼儿园里的学生。当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学生的伤害后果与学校、教师的教育、管理等行为有因果之关联为前提。由于这种因果关联情形多种多样,难以形成较为系统的归类,因此实践中我们必须对这种因果关联的具体情形进行认真研究,科学确定之,方能正确确定学校所要承担之责任。

(二)学生伤害结果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无关之责任承担。

如果学生的伤害结果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联,则学校应为无过错。依前述之过错责任原则,既无过错,则无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13条和14条里对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亦作了规定。此类行为可分为三种:一是学生间所形成的伤害;二是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三是其他行为造成的伤害。

对于学生间所形成的伤害,若与学校之教育、管理活动有关联(如发现学生打架未予制止而造成伤害),自然可依前述之观点以过错责任对学校进行归责,由学校承担相应责任。而此处所论及的是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无关之行为,此时学生间之伤害有的可依过错来划分责任(如侵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可依无过错责任来归责(如侵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虽然对于加害人即被告一方,是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归责标准,不考虑其主观过错的,但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对无过错责任的范围确定是有影响的。有的还可依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如学生间互相玩耍、游戏而造成的伤害)。有很多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案件,其理由是,由于公平原则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但笔者以为,公平责任原则既可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也可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争议,争议的内容并不是人身权的本身,而是人身权造成损害之后,如何解决因为侵害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之赔偿。因此,从实质上说,解决侵害人身权的争议,仍然是解决财产的争议,公平责任原则同样适用。故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除了《民法通则》第132条外,还包括第133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以及第129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对于学生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伤害,如学生受了教师的正常批评教育而自杀,或自己不注意而撞伤等,因此种情形没有积极加害人,学生所受之伤害系自身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学生既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也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具有角色的二重性,对此其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对于此种情 6 形,不能依公平原则硬拉学校来承担责任。对于其他行为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则可视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比如学生为学校搞义务劳动过程中而受到的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就应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之规定,依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如果学生是受到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侵害,而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那么就应依过错原则来确定学生与侵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而如果学生的伤害是由于地震、雷击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与学校无关,则应为意外事件,伤害的后果由学生自行担负。

六、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大小

在判断校园伤害案件侵权各方的责任大小及承担责任的程度上,可根据目前我国侵权行为理论中较为新颖的原因力理论来处理,即应考虑各方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方的责任,同时可依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

从审判实践来看,因在校学生起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一般可归纳为二种观点:(1)部分赔偿原则说,也称适当赔偿原则。此观点持有者认为,学校应对负有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的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给予相应的赔偿。学校(这里指公立学校,社会力量或私人举办的学校与此有所区别)作为非营利性机构,主要靠国家拨付教育经费。而且,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学校应适用适当赔偿原则。因此,学校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所承担的赔偿是有限度的。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主要发生在混合过错或共同侵权的案件中,诸如:在课间学生之间发生嬉闹而伤及其他同学,因学校疏于管理,应判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学生因琐事发生纠纷,一方叫来其家长将另一方打伤,若因教师脱岗而未能及时制止的,可判令打人者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部分责任。(2)全部赔偿原则说。所谓全部赔偿原则是指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失大小来确定赔偿范围。该赔偿原则是目前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校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发生在学校侵权行为以及学校组织教学、社会活动因重大过失所发生学生伤亡事故中。诸如:教师体罚学生;学生上体育课时由于体育教师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学生身体受损;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采取安全措施。即学生损失多少,学校赔偿多少。这种观点主要来自于部分家长的看法,认为孩子在花季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生命和健康的代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这是从感情角度出发,使法律的严肃性被同情心所替代。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赔偿不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应适用适当赔偿原则兼衡平原则。所谓衡平原则是指致害人一方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无过错或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双方当事人应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i][i] [ii]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7 法律出版社,第240页。

[iii]《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iv]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5号。

[v]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一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vi]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4】X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 最高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举证指南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举证指南一、举证提示:1、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应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或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身 份证明材料。原告为数人的,每人都须提供上述材料;以死者近亲属名义......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是损害赔偿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正确计算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受害人的伤残经鉴定部门评定,存在多种伤残等级的......

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目 录一、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一些问题的探讨1、建议......

保险人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及其责任

保险人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及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

《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杨晓谷).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杨晓谷)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学校 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学校 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