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代位权研究论文_合同法中的代位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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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3)关键词„„„„„„„„„„„„„„„„„„„„„„„„„„„„„„(3)
一、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4)
二、代位权的概念„„„„„„„„„„„„„„„„„„„„„„„„„(4)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4)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合法性确定性„„„„„„„„„„„„(4)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4)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5)
(四)债权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5)
四、代位权的行使„„„„„„„„„„„„„„„„„„„„„„„„„(5)
(一)以债权人的名义„„„„„„„„„„„„„„„„„„„„„„„(5)
(二)以债务人的名义„„„„„„„„„„„„„„„„„„„„„„„(5)
五、代位权的效力„„„„„„„„„„„„„„„„„„„„„„„„„(6)
(一)属于债务人„„„„„„„„„„„„„„„„„„„„„„„„„(6)
(二)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6)
(三)债权人代位权一旦经法院确认产生的法律依据„„„„„„„„„„(6)1 对债权人的效力„„„„„„„„„„„„„„„„„„„„„„„„„(6)2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6)3 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7)参考文献„„„„„„„„„„„„„„„„„„„„„„„„„„„„„(7)
论代位权制度
郧凯飞
[摘要]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中,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代位权制度做出了规定。本文对于代位权的概念,行使条件,效力作了阐述,认为代位权的性质为实体权利广义上的管理权与第二层次的请求权。深入分析我国代位权制度代位权行使条件,行使方式。
[关键词]: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 代位的权行使效力 Right of Subrogation System Research
Yun kai fei
Abstract:Subrogation system first appeared in 1804, the French civil code, I too's “contract law” promulgated in 1999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made provisions for subrogation system.In this paper, for the concept of subrogation, conditions, the effect in this paper, thinks the nature of the subrogation right to entity rights management and the second level in the broadest sense of the claim.In-depth analysis to system of right of subrogation exercising conditions in our country, exercise the way.Key Words:Creditor subrogation system Creditor The exercise of subrogation
一、代位权制度基本理论
代位权形成与古老的习惯法中,1804年法国制定《法国民法典》在第1116条,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人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1999年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出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同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1条至22条中对代位权的行使的前提条件、范围、及代位权诉讼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丰富和完善了代位权制度。
二、代位权的概念[1]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务人为保障自己的债券而以自己的名义形式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的权力。《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待遇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券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具体地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1务人作为被告,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对债务人履行到期的债务。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2] 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1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合法性、确定性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这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已解除、无效或被撤销,或债券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权,则债权人不享有代位权。如赌博之债或买卖之债。其次债权必须确定,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无异议,或者该债权也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变成确定。债权确定,仅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确定,并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确定。因为前者确定方便于行使代位权,后者不确定,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明确。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为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应当在特殊 [1]隋彭生著 《合同法要义》 第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37页 [2]王德山 米新丽 等编著 《合同法学》 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第76页 情况下,债权人处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是主张代位权,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请破产债权等,都可以代位行使,无需等债务人陷入迟延。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应未到期债权。只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有请求权,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有学者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从三个方面判断: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如债权未到期,不应该行使代位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其二,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未能及时清偿。在此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标准。其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及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债权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与债权人身份和特定生活需要密切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都是自然人的权利,对于个人生活甚至幸福,自由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使它们处于代位权的范围之外。《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2款规定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给予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行使[1]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有以谁的名义行使以及行使的方式两个方面的问题。代位权以谁的名义行使,即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以债务人的名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认为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法国司法实践和合同法理论认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债务人,作为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共同担保。
(二)以债权人的名义
以我国《合同法》为代表的立法认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 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通过诉讼实现自己债券,其他债权人无法分享其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立法和理论上,代位的行使方式有裁判和直接行使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合同理论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不必经过法院或者仲裁的裁判可以直接采取裁判以外的方式行使。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通过裁判方式行使代位权。有观点认为《合同法》仅规定了诉讼方式,理论上可以作扩大解释,将仲裁方式也包括在内。这种观点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规则,因为实行仲裁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而在债权人于次债务人之间事先没有仲裁协议,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
五、代位权形式的效力[1]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因涉及债权的相对性原则,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由以下两种观点。
(一)属于债务人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加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成为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履行债权的担保,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次债务人没有义务向代位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因此,代位权形式的成果应归于债务人。
(二)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应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应分享代位权的成果,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以及如何行使,是债权人对权利人的处分。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债权为限,说明了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向债务履行清偿义务,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依据。
(三)债权人代位权一旦经法院确认将产生的法律依据。1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对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为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旅行清偿债务,债权人接受次债务人给付履行。享受代为诉讼的成果,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不得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2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在法院确认代位权成立之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受限制并没有丧失,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的起诉权受到限制,仅能够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债务部分起诉次债务人。法院确认代位权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如未能全部清偿,债权人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的债务还有余额的,债务人还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3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债务人直接行使权利,不影响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8条的规定,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均对债权人适用,如不可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权利瑕疵抗辩权。
[参考文献] [1]王蕾丽.论代位权制度[D].中国知网 2013年6月 第1页 [2]马俊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D].中国知网.2013年6月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