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第一章_第一章法律法规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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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1、会计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①《会计法》

②《注册会计师法》

2、会计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发布。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地方性会计法规。

第二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行政管理

1、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政府部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3、①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③业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政府管理部门在监管会计工作中的作用。《会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会计行政管理的职能

1、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特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会计制度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的,即应当符合《会计法》的规定。第二,会计制度的制定主体是法定的。第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

3、我国现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会计核算制度 ②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管理制度 ④会计监督制度

4、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各行业特殊要求的补充规定。

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军队实施的具体办法。

6、①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所在地的省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审计许可证。

③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7、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人员,可以申请注册。注册会计师执业,必须进入会计师事务所。

8、目前我国的会计专业人才评价机制包括初级、中级、高级会计专业人才评价和会计领军(后备)人才的选报、培养、评价等。开展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按企业类、行政事业类、注册会计师类,学术类4类,争取用10年左右的时间,培养1 000名左右会计领军人才,担负会计行业的领军重任。

三、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

1、行业协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社团法人,是我国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一种,属非营利机构,我国会计行业自律组织主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会计学会。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于1988年11月,是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组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

3、中国会计学会成立于1980年,是财政部所属由全国会计领域各类专业组织,以及会计理论界、实务界会计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学术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四、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1、《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或者一岗多人。单位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管理。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总体要求

1、依法设账。《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2、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体现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其具体要求是,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取得可靠的凭证,并据此登记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符合质量标准的会计资料(也称会计信息)。

3、会计资料,主要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核算资料。

4、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是会计工作的生命,各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和完整。

5、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项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6、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的单位的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二、会计凭证

1、会计凭证按其来源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2、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的金额必须相等。

3、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由填制人员的签名和盖章。

4、一式几联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5、职工出差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

6、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挖补。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7、记账凭证有不同的种类,按照记账凭证的用途,可分为专业记账凭证、通用记账凭证;按照记账凭证的填制方法,可分为复式记账凭证、单式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印章。

8、会计凭证的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 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② 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要求装订、保管,不得散失。

③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和盖章。④ 对丢失原件凭证的处理。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盖章的证明,并证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三、会计账簿

1、按照会计账簿的用途不同,可分为日记账、分类账和辅助账;按照会计账簿的形式不同,可分为订本账、活页账和卡片账。

2、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规则如下:

① 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计入账内;

② 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③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更正方法进行更正; ④ 及时对账; ⑤ 定期结账。

四、财务会计报告

1、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编制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编制半年度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2、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由单位负责人(包括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企业会计报告条列》的规定,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① 清理结算款项 ② 清理存货 ③ 清理投资

④ 清理固定资产

⑤ 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五、会计档案

1、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2、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财务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3、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种。

4、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5、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的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人监销,销毁后,监销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6、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①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券债务原始凭证以及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

② 正在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也不得销毁。

六、关于会计年度、会计处理方法、记账本位币的规定

1、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会计法》规定,我国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四节 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单位负责人应负责对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权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3、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其有关资料不相符,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又称国家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手段。政府监督分为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人民银行监督、证券监督、保险监督等。

2、财务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① 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② 对单位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③ 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④ 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

⑤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概念

①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② 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2、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业务是独立审计业务,即注册会计师以独立第三者的身份委托编制的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进行检查验证并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独立审计业务是注册会计师从事的法定业务,《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作了如下规定: ① 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②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③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⑤ 承办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3、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仅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不能替代或减轻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1、《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该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2、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 ①单位规模的大小;

②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

③ 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设置会计机构;业务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设置会计机构。单位行政领导应当在这些会计人员或该机构的负责人中,指定一人为会计主管人员。可以实行代理记账。

3、设立代理记账机构。

4、《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①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 ② 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代理记账

1、《会计法》规定,对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以下业务: ①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②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 ③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④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3、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①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③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④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4、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①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②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③ 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④ 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⑤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5、法律责任:

①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设立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③ 代理记账机构没有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三、会计从业资格

1、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经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执行注册登记制度;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3、①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②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③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收回证书,且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4、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但必须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并合格。

5、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遵循的规定如下:

① 上岗注册登记。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② 离岗备案; ③ 调转登记; ④ 变更登记

6、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7、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8、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9、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鼓励会计人员采用在职自学和其他学习方式。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资格

1、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三个级别,分别对应助理会计师或会计员、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五、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换。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3、下列岗位不属于会计工作岗位:

① 会计档案移交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②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费(银)员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③ 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会计法》第四十一天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2、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办清手续的不得离职: ①工作调动;

②因病不能工作超过3个月; ③因故临时离职超过3个月; ④撤销会计职务;

⑤单位撤销(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⑥ 单位合并(被合并单位向合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⑦ 单位分立(被分立单位向分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3、交接前的准备工作。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编制移交清册,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专人负监交;移交清册当经过监交人员审查和签名或盖章;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

4、交接人员的责任: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为由而推脱责任。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1、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法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其性质,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形式责任三种形式;

2、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行政处分的方式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惩罚性措施;

3、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4、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法律责任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

5、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① 责令限期改正; ② 罚款;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 给予行政处分;

④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⑤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通报;罚款,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等于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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