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_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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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

王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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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是最原始的商品交换,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渊源和动力之一。在商业高度发达的今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也日趋频繁。因此,保障国际贸易公平、秩序进行也就成为了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等的共同任务。

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形式是国际货物买卖,由于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的买卖,所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成为了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同时,在现代社会中,国际贸易伴随着路途长、风险大、多式联运、历经承运人等特点,已不像日常交易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样简单。大量的交易双方义务的完成是不同步的,从缔约到交付往往要经过许多环节。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实际交付的分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实利益,因为一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买方就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就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货物,而卖方在此时便丧失了货物所有权,如果卖方未收回货款时买方突然破产,卖方就会遭受到钱货两空的重大损失,这显然有失公平。

在长期的交易中,为避免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纠纷不断,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事先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如果未对此约定,法律就需对利益做出合理的分配,以维护国家贸易的正常秩序、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货物买卖,尤其是在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个核心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法。为尽量避免和减少冲突,1980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CISG)。CISG 是不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特别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达成调和与妥协的产物,在国际贸易领域是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统一实体法。然而,尽管它在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实现了统一,但CISG对于货物所有权问题,仅存在第4条的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但此条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各国或地区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差异较大。但鉴于所有权转移是货物买卖的核心问题,所以回避它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文将采取比较的研究方法对国际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些初步探讨。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立法的体例: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亦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而合同亦是一种合意,所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转移。此外,意大利、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合同成立主义在某一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是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其次,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情况下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就难以界定所有权转移。最后,当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时,在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所有权转移更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不清楚那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即“交付主义”,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交付主义又分为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

物权行为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929 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物权行为说认为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只是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当事人转移所有权除订立买卖合同外还需就货物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

债权行为说认为,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交付转让所有权的立法模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的也是交付主义,且以货物的特定化为前提。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有其独到之处,它是以货物确定为前提,以特别财产权为过渡,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的一种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

相对于合同成立主义来说,交付主义对买方的保护力度相对较低,易出现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但其优点也十分明显,首先,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确定性强;其次,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货物一旦要交付,必然是确定的,因而也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

三、凭当事人意图决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即意图主义,特定化后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以《英国货物卖买法》为代表,该法第17 条规定:“(1)一份买卖特定或者确定货物的合同中,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转移给买方。(2)为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售卖条例》也采取了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相同的规定。

意图主义似乎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意图”毕竟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依然具有许多不确定性。而且实践当中,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与其说是当事人的意图,不如说是法官在综合考虑了该案中各种因素后做出的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

四、在交付货物、支付价款后转移 即货物与价款交付主义,货物所有权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才转移给买受人。前民主德国民法典采取此种立法例,该法典139条规定:“除另有约定,物品所有权随同该物的移交和付款而转移给买受人。”

货物与价款主义显然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但往往与现实相脱节,且与公示主义像矛盾,这是一种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只是货物买卖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五、国际惯例的做法

国际惯例中,只有《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其规则体现在第6条、第20条第2款中,具体有:(1)卖方依据法律对所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在其他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刻。即卖方依据法律对订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此之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在卖方将有关单据提交买方掌握的时间

《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规定的,但一般认为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卖方提交单据义务的所有合同,如FOB、CFR合同。在卖方无此义务的情况下,如工厂交货或目的地交货合同中,则可以推定所有权是在货物交给买方或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时间发生转移。

尽管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采取的规定不同,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的影响相互渗透,各国还是存在协调的可能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国或地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均承认约定优先的原则。当事人可以事先自主约定或通过约定来排除有关法律的适用。

二、从上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情况和适用情况可以看出,支付主义原则因其所具有的合理性已被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

三、一些采用其他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也设置了一些例外情况,以弥补其固有缺陷,实际上也在使其向交付主义靠拢。这说明各国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正在走向趋同。

四、在采用交付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为了使交易更加便捷,对交付主义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在现实交付外又承认了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使得交付主义原则与合同成立主义原则亦日趋靠拢。

五、一些 “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基本贯穿于各国或地区贸易立法思想中,使得各国之间的贸易行为存在最基础的契合点,这些原则可修正各国国家或地区立法例的不足,共同促进国际贸易中所有权转移正当、有序地进行。

因此,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尽管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国际公约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各国或地区间仍存在协调的可能性,这其实正是由于当代社会的国际化、一体化的特点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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