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_公司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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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指对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清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根据公平原则,打破债权间的平等性,直接确定某些特殊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法定性是优先受偿权的根本特征,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优先受偿权。
l、《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指出了保全的目的是为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但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否则,立法时应像上文中列举的有关法律规定一样,明确使用“优先”的字眼或排列出清偿债务的顺序。同时,该条还规定了财产保全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主动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也明确指出“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也应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权利与其他无担保物的债权在受偿上是平等的。
3、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中规定的“优先权”仅指上文所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基于债权性质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包括财产保全。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同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参与对保全财产的分配。
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包括了诉前、诉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对这些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即是说,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申请人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该条还明确表示对保全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以,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是不同的。
5、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不同的。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实质是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抵押权、质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私权利,基于当事人之前的特别约定而产生,留置权则需以合法占有动产为前提。优先权并不是担保物权的一种,首先担保物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优先权则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次,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相冲突时,两者并不具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效力。
6、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的区别,由于优先权成立的宗旨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私益保护,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因此不是随意创设而是只能基于法律规定,更不是当事人约定可排除的。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对该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该优先权与该财产上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相比何者具有优先性,前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三条已明示,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既说明申请人对保全财产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也说明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首先,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均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是根据立法本意、立法倾向,优先权的设定是基于特定的领域、考虑到特定的政策、照顾到特定的利益而设定的,因此理应比担保物权更具有法定的优先性,当二者同时出现时,优先权应优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
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没有对世性。因而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就不应该具有物权优先的特性。(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就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物权化的债权”); 中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允许参与分配,那么本来平等的债权,将因为法院的职权而取得优先权,这会导致公权力干预私生活。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出现两种观点的原因是大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实际上一个是对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一个是对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规定,两个解释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答复要解决的是允许轮候查封的问题,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要解决的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规定可以轮候查封,说明从一般意义上讲,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应当就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被查封财产人的债务人是法人、非法人经营组织还是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财产因一个债权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以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的,对其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的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再有优先合受偿的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中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2、若被保全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性,那么在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势必争相申请财产保全,排拆其他债权人利益,很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
3、不取重复财产保全并不是因为先采取的具有了优先性,而是因为已经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再保全的必要性。财产保全目的仅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具有排他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