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面积误差答辩状_房屋买卖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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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状
答辩人:长沙XXXXXX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XXXXXX,男,汉族,1964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
答辩人因XXXXXX诉长沙XXXX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房面积误差比超过3%时是进行据实结算,而法律也规定了房屋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差异时,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且双方也已经按照约定据实结算办理了面积补差退款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就房屋存在面积差的问题,约定优先法定。本案中,《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后,如果竣工实测面积与预售面积存在差异,双方同意据实结算房价款。故答辩人按约向被答辩人退还204287元的购房款,被答辩人也予以接受,合同继续履行,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解除合同。
二、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能够继续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
被答辩人购买涉案房屋并在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声 1 明要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方(湖南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经营管理(详见商品房买卖附件四第五条第14款),2012年2月15日,被答辩人与XXXXXX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协议)。根据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每六个月向XXXXXX公司收取一次租金收益,且该租金收益与涉案商品房面积无关。双方履行经营管理协议至今,一直会到2017年6月30日止。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通过购买涉案房屋期望达到的合同目的即为获取租金收益,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且已经实现,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
另外,涉案房屋目前的状况除产权面积比合同签订时小一些之外,并无其他瑕疵,作为门面进行商业用途的使用也并未受到影响,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其无权再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5月24日办妥产权登记,房管部门的相关数据随时可供被答辩人进行查阅,被答辩人自2013年5月24日起对涉案房屋的实测面积(产权面积)就应当是明知的。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因为面积误差享有解除权,也应当在一年之内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被答辩人在明知涉案商品房存在超过18.8%面积差的前提下,不仅仍每六个月向XXXXXX公司收取租金收益,还于2014年9月25日签收答辩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退还的204287元面积补差退房款,并未依法行使解除权。至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四年半有余,若就此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恢复原状,将走向公平正义的反面。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2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年内未行使其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四、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本案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交付商品房,且于2013年5月24日完成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手续,涉案商品房的物权早已发生变动。就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房屋面积差问题,答辩人也已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向被答辩人退还204287元的购房款,被答辩人无相反意见。而被答辩人与XXXXXX公司签订有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涉案商品房委托给XXXXXX公司经营管理,由XXXXXX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收益,且该协议正在履行。因此,各方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关系,被答辩人此时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
五、契税与房屋维修基金系原告向第三方缴纳,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及维修基金。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中的契税为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买方税,纳税义务产生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该商品房买卖交易行为已经发生,原告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而房屋维修基金是原告供自身使用的住房保障。被告不可能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缴纳的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更无义务向原告返还这两项费用。
此致
长沙市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XXXXXX置业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