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分析_关于宪法的案例分析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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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

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规范

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大学生旷课,有权力??请评析

一、大学生旷课是一种越轨行为

所谓越轨是指: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亦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当然,这种行为是属于不适当行为类型。指违反特定场合的特定管理规则,但对社会并无重要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虽会引起众人的不满,但通常不会受到正式惩罚。也就是说,对于越轨,是几乎所有人都会有的经历,虽然这种经历有故意和无意以及情节轻重的区分。大学生旷课可以说是一种普遍的校园现象,这种行为违反了学生守则和课堂秩序,因此属于越轨行为。

在学校,作为一名学生所希望的是,学生的创造力和个性得到发展,老师激励学生追求知识,帮助学生形成批判的思考方式,学生的潜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在这里,进步的教育工作者成功地创造了一个开放的、多样化的教学环境。它鼓励创造力、好奇心和求知欲,学习进度和课程结构也富有个性。如果学生与老师之间的互动,学校的环境都能向着这些方向改造好,那学生旷课的几率也会大大减少。相信每一位有理性的大学生都会把学习放在第一位,对于逃课,当然不被提倡,但本人也不反对,关键是逃的是什么课,什么课该逃什么课不该逃,有应该的理性的认识。所以我觉得,对于大学的旷课现象,分析利大还是弊大的问题,关键还是要看旷课。

齐玉岺师案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受到侵犯的主要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能获得直接的宪法救济,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实现。(1)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宪法权利。同时,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具有私法意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明确规定,而只能将其视为对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隐含权。然而,我国现行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旦遭受侵犯是可以获得民事法律方面的救济的。(2)至于受教育权遭受侵犯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司法解释性的批复,明确指出了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来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终审裁决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具有宪法性争议的权利纠纷案件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当然,如果权利的其他救济途径没有被用尽,此类权利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申诉或民间调解和和解的诉讼与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乙肝就业歧视案

就本案而言,涉及到乙肝人群的三项宪法权利。一是平等权,每个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这是联合国人权宣言的第一条。按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视,歧视,就是社会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他的行为,而是根据他的身份。在这个案件中,法律根据张某隶属于某一个群体(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是根据张某的工作能力和个人表现,去剥夺他的考核资格。这就是歧视,是对整个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在报考公务员时的歧视。歧视一个人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从今后再怎么努力都没有用。因为你的某一种身份(血缘、籍贯、身高、疾病)可能是与生俱来的,是与你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无关的。而歧视的意思,就是否定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因此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令人绝望的力量。二是政治权利,在公务员录用制度上对乙肝携带者进行歧视,不仅与公民在劳动就业时的平等权有关,还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权利。因为担任公务员不仅意味着就业,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 冯天浩 21:31:13 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担任公职,这不仅是对原告私权利的侵害,更是对他的公权利的褫夺。三是人格和隐私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什么是隐私,凡是个人不愿公开而又不会因此对公众利益造成伤害的个人信息,就叫个人隐私。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乙肝患者,严格说他们并不是病人。它的传染性是极其微弱的。身体健康情况是一个人的隐私,在每个公民入学、就业、报考公职时强制性进行乙肝“二

对半”体检,这是对每个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侵犯。这一侵权不仅针对查出有乙肝病毒的人群,也针对没有查出乙肝病毒的人群。就像非法搜身,不管有没有搜出什么,都是对人格的侮辱和对隐私的侵犯。

“河南种子条例”案

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我们这一制度的不适应性更加突出,法官权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问题之二,这一问题再次提出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这一矛盾冲突导致的结果看,在没有国家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法官只能是地方性化的。在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明智”的法官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但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性质上,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的法律名义在审判。随着法制的发展,这一 理论上的国家法官与制度设置上的地方性法官的矛盾将更突出。问题之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的加强,人大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将更突出。需要对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提出更明确的要求。此案给人们的担心是人大的权力滥用、不慎用也可能成为现实了。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化和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问题之四,此案更迫切地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像此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争议,如果我们还是视而不见,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法制统一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也影响宪法的权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立法机关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得不到纠正。同样这种状况对执法者也是一种伤害。法制越活跃,法律冲突会越多,它对宪法和法制的损害就越严重。因为它涉及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问题

身高就业歧视案

近代宪法将平等、自由和财产作为最重要的三大基本人权予以确认。1776年,作为美国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揭开了基本人员保护的宪法原则,而其中的“平等权”即被视为一切基本人权之基础。《独立宣言》宣布,所有国民不论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后自由权利和其他权利之保障,始得普遍与彻底。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亦确认平等权为基本人权的第一项内容,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法国宪法第6条规定:实质上是指“任何人不分种族、哲学或宗教信仰、政治信念,皆不能被排斥在某一职业之外,或被剥夺某一权利,任何表明具有这种排斥性的法律都将违背《人权宣言》中的原则 ”在法国人权宣言和宪法以后,欧洲大陆各国制定的宪法,都明确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近代宪法基本原则,将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予以保障。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这表明“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上的具体

内容,为此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等权要求国家权力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在法律上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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