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_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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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是民事主体在诉讼前或诉讼进行中,因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一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亦可依职权采取。

《民事诉讼法》 张被超额保全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差额,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 供担保。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朝民初字 验收。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B-5#楼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08年1月2日收讫。

工程竣工后,远洋公司、正鹏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有数次往来函件,但均未能就结算金额及索赔扣款达成最终一致意见。2010年,远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10)年朝民保字 长风支行的银行账户进入款项52,950元;6月5日进入1,328.15元,6月14日进入160,000元和555,489.16元两笔,6月21日发生存款利息784.92元,7月24日进入款项294,500元。

诉讼中,山牡泽牡公司因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于2013年6月6日向自然人诸健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分)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并聘请律师等处理与天源投资公司的法律事务。

2013年8月29日,原审法院依据天源投资公司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天源投资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将山牡泽牡公司的上述账户存款予以了解冻。之后,山牡泽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源投资公司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所致的损失,中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源投资公司在山牡泽牡公司不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形下起诉山牡泽牡公司,并在诉讼中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山牡泽牡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致使山牡泽牡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声誉受到影响。而之后由于山牡泽牡公司的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天源投资公司撤回了对山牡泽牡公司的起诉。审查天源投资公司的起诉,客观上系滥用诉讼权利,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基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容置疑。关于山牡泽牡公司的损失,依据山牡泽牡公司陈述及举证,发生于天源投资公司发起的诉讼中(不包括财产保全)及财产保全中。财产保全损失主要是由于存款被冻结而对外举债发生的利息损失以及中介费损失、各项企业成本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突遭变故的搬迁损失(包括房屋租赁毁约损失)、对外合同违约损失,诉讼损失主要是律师费、法律意见书费用及审计费用。但本案所需解决的,是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仅局限于保全措施错误所致。所以,有关诉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山牡泽牡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只是冻结了山牡泽牡公司的银行存款。因为保全措施,致使山牡泽牡公司一方被冻结的资产丧失了流动性。按照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即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损害之填补,以回复“应有状况”为依归。所以,天源投资公司赔偿的是山牡泽牡公司的被保全资产在无法流动状态下所遭受的损失,填补被保全资产流动与非流动状态下的利益差额。山牡泽牡公司的资产,原处于正常流动状态,在山牡泽牡公司的运作下,从极端来说,有可能产生巨额利润,或产生巨额亏损,利益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天源投资公司的侵害,系利益损害结果大小不确定之侵害。因此,本案应适用 赔偿普通损害制度来确定山牡泽牡公司的损失范围。首先,若在被保全后山牡泽牡公司仍需使用与保全金额相等的资产营运,必然要另外筹措资金,客观上将向金融机构等借贷,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其次,若天源投资公司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山牡泽牡公司亦可将与保全金额相当的资金委托贷款,以获取贷款利息。故山牡泽牡公司的损失,是以保全金额为基数的贷款利息损失,相应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但事实是由于被冻结帐户存款,山牡泽牡公司被迫向社会个人进行融资,这也符合当今向金融机构借贷难而向社会机构或个人高额融资的社会现状。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山牡泽牡公司向个人借款一节事实的情况下,确认山牡泽牡公司向社会个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山牡泽牡公司被冻结账户存款合计2,732,682.12元,故应以此金额计算对外借款数额。并且,山牡泽牡公司的借款月息3%也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率范畴,故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山牡泽牡公司举证的中介费损失、各项企业成本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突遭变故的搬迁损失(包括房屋租赁毁约损失)、对外合同违约损失,与冻结银行存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况且,各项成本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又与支付借款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因此,以上各项亦不予认同。

至于中汇担保公司,为天源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也应依法对由于财产保全错误致使山牡泽牡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函没有明确承担一般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连带保证。遂判决天源投资公司支付山牡泽牡公司以2,732,682.12元计,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中汇担保公司对天源投资公司的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953.88元,由天源投资公司、中汇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汇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牡泽牡公司未能提供其借款的支付凭证及钱款用途,原审法院认定山牡泽牡公司对外借款300万元依据不足;申请保全系当事人的权利,天源投资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撤诉行为亦不能足以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牡泽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源投资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告申请保全原告财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对额外损失给予赔偿,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693号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产被查封而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5.31%借款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借款,不恰当地扩大损失。其次,即使房产被查封而无法销售以回笼资金,仍有合法融资渠道,无须高息向他人借款。因此,损失应以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仍有失公允,判决按照一审法院确认损失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最终损失额。

对此,笔者赞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法。影响房屋销售因素众多,销售本身也有时间跨度,即使被申请人的房屋未被查封,按照常理也不会即刻销售完毕,按被保全房屋价值确定一个比例,该比例内申请人赔偿以央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融资损失较合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妹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徐韬,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驳回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50元,由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8元,由江苏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2元,博思堂地产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 代理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三、存货保全

存货保全在公司间纠纷中常出现,法院保全被申请人存货,解除查封前货物无法销售、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存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跌价损失、仓储费、管理费、违约金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 酌情支持预期利益损失。上述两项费用减去原告已领取的煤炭变现款就是原告因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

上海市 一中民终字 协议并约定了高额违约责任;且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既未告知被告,亦未向法院提出提供担保并解除保全申请,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因此,即便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原告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及本院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原告并未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虽是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但保全措施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增加此种损害后果发生风险,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亦不能预见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错误财产保全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六、股票保全

股票价值时时波动,保全期间,股票价值易发生较大贬损,申请人是否要承担相应损失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申字第1282号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李正辉持有股票在被查封期间,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这则案例认为若解除保全时股票的价格高于保全期间股票的平均价格,就不能认为股票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另外实践中有保全被申请人股票交易账户、基金交易账户的,保全措施不影响被申请人买卖股票或者申购赎回基金,但保全该账户会冻结等值于保全金额的资金,笔者以为这种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可参照错误保全银行账户的损害赔偿。

七、其他赔偿

上面简单整理了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财产保全标的以及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计算问题,另需注意的是,财产保全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申请人往往还会主张名誉损失、解除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对于名誉权损失,法院一般不予认可,涉诉、保全行为并不会导致被申请人名誉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也缺乏损害后果。解除保全担保费,是被申请人为了解除保全,就申请人申请的保全,在向法院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解除该保全。保全一旦被认定有误,解除保全费用及相应利息可获法院支持。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2021号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秀针、青岛恒金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处于查封阶段必然会影响原告开发经营,原告为解除查封而支出的担保费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应当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转账支付担保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因此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赔偿原告担保费之日,原告主张担保费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未超过该期间,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计算,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实务中的律师费表现形式有三种,原诉(申请保全的诉讼)的律师费,保全错误侵权案中的律师费,被申请人为保全行为专门支付的律师费。前面两项律师费一般不获支持,原诉律师费和保全错误没有因果关系,保全错误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行为并没有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1号世贸公司与亚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世贸公司另要求亚博公司支付572号案和本案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不过也有例外,一些涉外案件中,法院认为涉外当事人委托中国代理律师的支出属于保全错误导致的必要损失,支持侵权纠纷中被申请人的律师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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