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企业法实施规定_合伙企业法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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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企业法实施规定主体89(2000)年10月27日以内阁决定第60号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企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经贸区)设立经营外国人企业。旅外朝侨也可根据本规定设立企业。
第三条
外国人企业是指由投资者投资企业设立所需的全部资本,设立并独自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外国人企业的合法活动受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外国人企业应当尊重并严格遵守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外国人企业各项保险原则上应当向国内保险机关投保。
第六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用朝鲜语制作财政会计文件以及向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体(以下称机关、企业)提交的文件。
用外国语制作的外国人企业文件应当配备译文。
第七条
外国人企业有关的工作,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通过罗先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经贸区管理机关)统一控制和指导。
第八条
外国人企业的设立和经营遵循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外国人企业的设立
第九条
下列部门可以设立外国人企业:
(一)电子工业、自动化工业、机械制造工业、动力工业部门;
(二)食品加工工业、服装加工工业、日用品工业部门;
(三)建材工业、制药工业、化学工业部门;
(四)建设、运输及服务部门;
(五)其他必要的部门。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设立外国人企业:
(一)装备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和最新设备的;
(二)能生产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的出口产品的 ;
(三)能提高产品的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设立外国人企业:
(一)危害或者妨碍国家安全的;
(二)损害人民健康的保护、国土和资源的;
(三)设备和生产工艺在经济技术上落后的;
(四)产品在国内外没有或者较少需求的;
(五)业务种类和经营方法不适合人民的健康思想感情和生活风气或者有消极影响的。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不得设立外国人企业:
(一)出版、新闻、广播部门;
(二)教育、文化、卫生部门;
(三)邮政部门;
(四)国家禁止设立外国人企业的其他部门。第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办理外国人企业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国人企业的,应当向经贸区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就计划、财务、科技、国土环境保护、修建工程等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后,通过经贸区管理机关报送中央贸易指导机关。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资者名称、拟设立的外国人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国籍、民族、职务)、业务种类、生产品种及规模、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拟开立帐户的银行、投资方式和期限、主要生产及技术工艺资料、产品销售市场和出售方式、企业机构、职工人数和录用的有关资料、建筑占地面积和期望的其位置、用水、动力和原材料需求量、年度别生产计划、经营期限、预定的投产日期、其他需要的内容;并附加企业章程、经济估算报告、投资者有关的证明文件、用以投资的机器设备和材料目录、投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说明书、投资者的资本信用证明文件等。
第十五条
外国人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地、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方式和期限、机构和职能(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会计负责人、审计师的任务和权限)、经营期限、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程序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外国人企业的经济估算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投资计划、生产计划的有关资料;主要生产工艺设备的技术和益处分析资料;修建工程有关资料;主要原材料的品种和需求量、产品销售的有关资料;职工录用和技术人员培训计划、各阶段的收益估算资料;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用以投资的机器设备和材料目录应当写明机器设备和材料品名、规格、用途、单位、数量、单价、总额、生产厂家和公司名称、进口国名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用以投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名称、所有人名称、实用价值、有效期等,并附加技术文献、图纸、操作指南等技术资料、估价计算依据、工业产权证书副本等。
第十九条
外国人企业的设立,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经贸区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外国人企业设立申请书之日起十天内,将附加自己意见的该文件报送中央贸易指导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央指易指导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八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通过经贸区管理机关向申请人通知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企业设立批准的,应当按有关法规在企业设立批准证书上指定的银行开立必要的帐户,制作并登记企业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自企业设立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经贸区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企业登记证明书。
企业登记日期,为外国人企业成立日期;自该日起该企业作为共和国的法人。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自企业登记日期起二十天内向经贸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企业经内阁批准,可以在我国或者外国设立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或者子公司,或者同外国公司联合企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委托我国建设机关进行设立外国人企业所需的修建工程。
第三章
投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设立批准证书的规定进行投资。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本规模规定如下:
(一)投资总额未满四亿五千万元的,为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二)投资总额超过四亿五千万元而未满十五亿元的,为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三)投资总额超过十五亿元而未满四十五亿元的,为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投资总额超过四十五亿元的,为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本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出资的,必须提请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延长出资期限。第三十条
外国人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增加,但不得缩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企业可以向他人转让企业。
转让企业的,必须经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后,向有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投资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用以投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价格,根据届时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用以投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投资者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的;
(二)能生产竞争力较强的出口产品的;
(三)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估价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条
作为投资份额输入的实物,应当向涉外商品检查机关(技术,向科学机关)请求检查。
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检查请求书检查实物或者技术后,签发相应的检查证。检查实物或者技术所需的条件,由投资者或者外国人企业提供。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企业通过企业经营获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合法利润可用于再投资。涉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申请退还再投资额相应的全部所得税;涉及其他项目的,可以申请退还再投资额相应的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
自再投资之日起五年内撤回再投资的资本的,应当重新缴纳取回的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企业每当投资注册资本,必须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有关验证机关签发的投资确认书。
投资确认书应当附加投资验证报告。
第四章
营业许可、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企业得到营业许可后,方能进行营业活动。营业许可,由经贸区管理机关管辖。
第三十九条
营业许可应当在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规定的预定投产日期内领取。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未能在上述日期内得到营业许可的,必须提请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延期投产。
第四十条
得到营业许可,应当向经贸区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当写明有关内容,并附加验证机关的投资确认证、有关机关保证生产工艺和设施的安全性和环保性的确认证、试行生产的产品样本等。
第四十一条
经贸区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并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决定许可营业的,应当签发营业许可证,并将其结果通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企业的经营活动局限于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变更业务范围,必须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
变更业务范围,只能在完全履行经批准的投资后得到营业许可的条件下批准。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向经贸区管理机关登记企业计划后,付诸施行。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企业为经营所需的物资,可以在共和国境内购买或者从境外输入;本企业生产的商品,可以出口或者在共和国境内出售。
购买不在经贸区内的机关、企业生产的物资,或者向经贸区外的共和国境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商品的,必须通过共和国的有关贸易机关进行(外国人投资企业之间的交易除外)。
从外国输入经营所需的物资,或者向外国输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输出入批准申请书应当报经贸区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企业的进出口物资的关税,应当适用共和国的有关法规。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企业生产的商品,可以委托共和国的有关贸易机关出口。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企业的进出口商品价格(包括技术服务费),应当适用届时国际市场价格。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将进口物资的保管和使用、产品的出口情况,经常载入帐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根据外国人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有关的共和国法规管理财务。
第五十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用朝鲜元进行会计计算。
用外汇进行会计计算的,应当同时标记根据在该交易时期内经贸区贸易银行机关规定的兑换率计算的朝鲜元。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企业的外汇管理和交易,应当遵循外汇管理有关的共和国法规。外国人企业应当在经贸区内的外汇兑换银行开立和利用朝鲜元帐户和外汇帐户。根据需要,经与外汇管理机关协议后,可以在国内的其他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开立帐户。外国人企业的交易,只能通过在与该企业进行交易的银行开立的本企业帐户清算。在外国银行开立帐户的,应当每一季度通过经贸区管理机关,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提交取款、存款情况报告和银行出具的帐户确认证。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企业的结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
外国人企业设立之年的结算年度自企业成立日期起12月31日止;外国人企业终止之年的结算年度自该年1月1日起宣布终止之日止。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按照外国人投资企业适用的税课有关的法规缴纳税款。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企业从结算利润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应当建立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等。
储备基金每年积存结算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至其款额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积存的储备基金,只能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弥补经营损失。储备基金以外的基金规模由外国人企业自行确定。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每一季度、每一年度就经营活动进行结算。
年度结算文件在下一年度二月之内,季度结算文件在该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必须报送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和经贸区管理机关。
季度和年度结算文件包括财政状况表、成本计算表、生产和出售计算表、利润和分配计算表、损益表、管理费计算表、固定财产折旧金计算表等。
结算文件必须经会计验证机关验证。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企业通过企业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和其他收入、以及清算企业后剩余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企业可以向共和国的银行或者外国金融机关筹借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将财务会计文件存备五年(结算文件、固定财产文件存备至企业经营期满为止)。
第六章
劳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企业的劳务管理应当遵循外国人投资企业劳动有关的共和国法规。第六十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录用共和国职工。
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和技工,可以录用外籍职工。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企业录用共和国职工的,必须同经贸区劳务介绍机关订立劳务录用合同;录用外籍职工的,必须通过劳务介绍机关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
第六十二条
录用的共和国职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得解雇。
合同期满前解雇共和国职工的,必须同职业同盟组织、劳务介绍机关达成协议。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为提高职工的技能进行工作。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企业的职工工资标准,依照外国人投资企业劳动有关的法规确定。第六十五条
外国人企业的职工可以建立职业同盟组织。第六十六条
职业同盟组织进行下列工作:
(一)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并搞好经济任务;
(二)向职工普及科技知识,并组织体育文艺活动;
(三)同外国人企业订立和履行劳动安排、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有关的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四)调解外国人企业和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
(五)参与讨论职工权益有关的问题,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书。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企业必须经与职业同盟代表协议后,处理职工权益有关的问题。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向职业同盟组织提供工作条件和活动条件。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每月按下列标准向职业同盟组织提供活动资金:
(一)职工不超过五百名的,提供相当于全体职工月薪百分之二的资金;
(二)职工超过五百名而不超过一千名的,提供相当于全体职工月薪百分之一点五的资金;
(三)职工超过一千名的,提供相当于全体职工月薪百分之一的资金。
第七章
经营期限和解散
第七十条
外国人企业的经营期限在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规定。经营期限自企业登记日期起计算。
第七十一条
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六个月以前通过经贸区管理机关,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出申请。
经贸区管理机关审查申请后,应当连同意见报送中央贸易指导机关。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当自接收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自延期被批准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有关机构办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散外国人企业:
(一)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事由,确实未能继续经营的;
(三)企业因难以弥补经营损失,决心解散企业的;
(四)根据法院判决,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宣告或决定解散的。
第七十四条
解散外国人企业的,应当通过经贸区管理机关提请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企业解散被批准日期,为企业解散日期。
第七十五条
外国人企业应当自公布企业解散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经批准后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天内着手进行清算工作。第七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包括下列成员:
(一)外国人企业的代表;
(二)债权人代表;
(三)财政机关代表;
(四)投资当事人;
(五)其他必要的成员。
第七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进行下列工作:
(一)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企业的财产和印章;
(三)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制作财政状况表和财产目录;
(四)评估企业财产的价值;
(五)制定清算方案;
(六)缴纳税款并清算债权和债务;
(七)处理清算后剩余的财产;
(八)处理清算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九条
完结清算之前,外国人企业不得擅自处理财产。
外国人企业的清算财产必须按清算工作有关的费用、税课、职工劳动报酬、企业债务的顺序处理。
第八十条
清算工作一结束,清算委员会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因企业破产而解散的,报送有关审判机关)后,向经贸区管理机关缴销企业登记证明书和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和税务注销登记手续,并解除有关交易银行的帐户。
第八十一条
因破产而解散外国人企业的,应当遵循外国人投资企业破产有关的共和国法规。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纠纷解散
第八十二条
外国人企业的经营活动,由经贸区管理机关在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指导下监督管理。
经贸区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以免外国人企业的经营活动出现偏向。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加以罚款、中止营业、解散企业等行政制裁;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企业有关的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和国的仲裁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解决。第八十五条
外国人企业就企业活动有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内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