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采购管理办法_政府采购公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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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以下简称各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单位自筹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与具体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负责具体采购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建设,确保具备履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赋予职责的能力。第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并公布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定并公布本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单一来源文件(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信息以及更正信息等应当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全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发展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采购人是指纳入各级预算管理的所有部门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包括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由政府设立,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不得组织实施应纳入政府采购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省财政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内部责任制,强化领导负责、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和监督制约,建立由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以及财务、纪检、审计、技术等人员组成的采购小组,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采购质量控制、岗位职责、考核奖惩、质疑受理、财务管理、廉洁自律、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要持证上岗,具体持证上岗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响应招标采购文件规定资格条件。
第三章
预算和计划
第十五条 采购人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中安排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应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属于年初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年中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在追加预算后3月内执行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对于使用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或年中追加政府采购预算,次年3月底前不执行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收回。第十七条 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要逐项编制具体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准。
采购人同一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应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同一政府采购计划不得分解实施采购。同一政府采购预算无正当理由同时(或多次)编报多个相同品目政府采购计划,视为串通招标采购行为;同一政府采购预算分次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编报相同品目政府采购计划,且计划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视为规避公开招标。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除外。
第十八条 采购人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数量规格、预算金额、采购方式、组织形式等具体内容。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应按照规定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编报超标准、超配置的政府采购计划,严禁奢侈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退回采购人修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归集采购人配置标准相对统一的货物类项目,由采购代理机构统一组织招标采购。
第四章 采购计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将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代理协议要明确采购品目、采购数量、采购预算、采购时限、采购失败后代理约定和服务要求、收费办法等。具体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格式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批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计划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采购文件编制并提交采购人确认;采购金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项目,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无特殊情况,采购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批复政府采购计划后15日内发布。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具体包括采购品目、数量规格、采购方式、供应商条件、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投标保证金交纳数额及方式、评审方法及评审细则、废标(无效标)条款等基本内容,供货(完工)时间、供货地点、运输方式及付款条件等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以及实质性条款。
招标采购文件的评审方法及评分细则要具体明确,客观分不得在评审时变更或进一步细化。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文件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明确优先或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信息安全产品、中小企业产品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招标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采购项目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
(二)供应商的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某产品非关键性的特有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文件不应把注册资金设置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招标采购文件把投标供应商销售业绩作为评分因素的,应当是近两年内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业绩,业绩要求不应超过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3倍。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的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单一来源采购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专家应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按照规则随机抽取,确实需要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工程项目也可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采购人代表应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的情形是指由于《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部分评审专家资源确实无法满足需要或由于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确实需要从省外聘请高水平专家。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了持有《山东省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资格证》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持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的采购人代表、持有《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的评审专家和持有工作证(或执法证)的财政、监察、有关工程行政监督等部门的监管人员,以及聘请的公证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公证员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核对相关证件并维护评审现场秩序。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应在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大厅、公共资源交易大厅等监控设备完善的地点进行,对开标评标和谈判、询价等过程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至少保存半年;对暂时不能进入政府采购大厅、公共资源交易大厅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也应对开标评标和谈判、询价等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至少保存半年。第三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人代表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现场公布招标项目的政府采购计划金额。
第三十二条 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到投标截止时间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标供应商只有两家,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采购项目涉及的供应商比较少,可以核准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成交供应商最终报价不得高于两家供应商之前的最低报价。
(二)投标供应商只有一家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采购项目涉及的供应商比较少,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可以核准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供应商最终报价不得高于之前投标报价。唯一合格供应商原投标报价低于政府采购预算10%以上,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确定为成交供应商。
(三)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或者采购项目潜在供应商比较多,应予废标,并责令采购人依法重新招标。
评标期间出现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明确评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验收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在中标(成交)合同签订一年内,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在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后,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一次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补充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采购人可以与排序第二的供应商签订合同,但投标报价不得超过原中标(成交)供应商报价与投标保证金之和。改签中标(成交)供应商要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八条 除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小额自行采购外,采购人应当由项目使用部门以及财务、审计、纪检人员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进行合同履约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聘请质量检测机构专业人员参加验收。参与验收人员要在合同验收文件上签字,并在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监察部门备案。政府采购验收文件格式由省财政厅制定。
采购人出具的合同验收文件是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最后一笔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材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使用预算资金,由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使用自筹资金,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自行支付给供应商。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全部采购资金。
第六章 简易采购 第四十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货源充足、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实行简易采购。包括:协议供货、自行采购、定点采购。
第四十一条 协议供货是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四十二条 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在公布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时予以明确。
协议供货范围内,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四十三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产品和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保证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明显低于非政府采购价格。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要及时将协议供货供应商提供产品的价格、质量、效率、售后服务等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要建立协议供货供应商考核淘汰机制。第四十五条 自行采购是指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时自主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包括特殊自行采购和小额自行采购。
第四十六条 特殊自行采购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采购人进行应急采购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采购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小额自行采购是指在确定目录范围内、限额标准下,采购人自主采购的方式。小额自行采购的具体范围、单项限额标准和年度最高采购限额由财政部门在公布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八条 定点采购是通过公开招标,为采购人采购通用项目或小额项目确定供应商的方式。
第四十九条 对车辆保险、加油、维修等交通工具的维护和保障应当实行定点采购,财政部门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统一招标确定供应商。小额办公用物品采购可以实行定点采购。
第七章
质疑投诉
第五十条 供应商有权依法向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质疑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要依法及时答复处理。质疑投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加盖公章、签署实名。质疑投诉书应当有具体的事项及事实依据。供应商投诉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财政部门审查后,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供应商、被投诉人不是投诉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财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等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信息来源和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程序。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中,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取得相关证明或者进行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环节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招标采购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编制与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纠正“应编不编,应采不采”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整改建议。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取消不合格评审专家资格。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对供应商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第五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政府采购行为的监察,及时查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人员。
第六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并作为部门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的;
(三)超标准、超配置编报政府采购计划的;
(四)随意分解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或规避公开招标的;
(五)工作人员与代理机构、供应商或评审专家有串通招标采购行为的;
(六)未按照评审委员会推荐名单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
(八)不按照中标(成交)公告内容和金额签订合同的;
(九)不按规定组织合同履约验收备案的;
(十)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应商资金或故意刁难拖延支付资金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二)不配合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在3个月到1年内各级采购人不得委托其代理业务,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采购方式组织采购的;
(二)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前泄露评审专家信息的;
(三)社会代理机构人员未按照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政府采购档案的;
(五)工作人员与采购人、供应商或评审专家恶意串通招标采购的。
(六)阻碍、抗拒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至3年,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向采购人、评审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串标、围标行为的;
(四)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五)未按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未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
(八)虚假恶意投诉的;
(九)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第六十四条 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可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委托他人冒名代替参与评审的;
(三)知晓自己参加评审后,在评审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七)收受政府采购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检查中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项目纳入上一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