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尸体的法律地位_尸体法律地位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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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摘 要】

尸体作为民法上的物有着其特殊性,它是一种既有自然属性又有伦理属性的客观实在,是一种特殊的物。这就意味着对尸体进行法律规制既要充分发挥尸体的精神效用和物质效用又要注意保护死者亲属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关键词】尸体;法律属性;权利归属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及其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对尸体法律属性的界定必须首先明确尸体是民法意义上的物,理由如下:

首先,尸体作为有体物,能独立存在为人力所控制,且能给生者带来一定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具备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要件,符合物权法意义上物的特征。其次,认为一旦承认尸体是物,并能够被所有权支配,就可能产生尸体商品化的结果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不能因为担心这一结果,就否认尸体物的特性。再次,认为尸体为物并没有否认尸体所包含的道德的、情感的、伦理的因素,我国法律早已肯定了具有有特殊意义的照片等民法上物的精神价值,并对其进行了更好的保护。人类应该有勇气承认自己丧失了生命的物质形态的法律属性为物,这并不构成对生命的亵渎。最后,把对尸体的保护看作是对死者延伸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观点也有欠商榷。因为对尸体的保护更多的是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利益,而非死者的利益,毕竟逝者已往。而死者亲属的物权请求权无疑比仅仅基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来得更有力度。

然而尸体之为物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毕竟有所不同。尸体作为一种既有自然属性又有伦理属性的客观实在,是一种特殊物。一方面在物质形态上尸体与本人生前人格权的载体之于社会关系有一脉相承性,因此对尸体的贬损在一定程度上会对遗属造成精神损害。另一方面从社会伦理来看,对尸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悖传统伦理道德习惯和社会善良风俗。

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三个方面把握尸体的特征:第一,尸体是具有强烈情感价值和精神利益的物。尸体与本人生前人格权的载体之于社会关系有一脉相承性,尸体是死者亲属、朋友吊唁、安葬和祭祀的对象。对死者的悼念和追思,蕴含了生者对逝者的缅怀、对逝去生活的回忆,也蕴含了个人对生命的理解和对未来的寄托。第二,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因素的物。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这体现了对死去的人的人格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社会伦理观念,任何对尸体的侮辱、毁坏、非法利用都视为对本人的侵害,更是对生者心理和精神上的折磨与侵害,对社会伦理的违背。第三,尸体是特殊的具有可利用性和价值的物。在现代社会,尸体可以用来制作人体标本,用于教学或者展示,可以用来进行生理解剖或者病理实验,还可以用来进行器官移植而救助病患。现代法律也越来越倾向于规定尸体除可用于埋葬及祭祀事务外,还可用于以治疗、科研、教学为目的的捐赠,以及在其他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容许的范围内被利用及限制流通。这也体现了立法的社会本位,即对人的一种爱护。尸体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的限制

2.1 尸体的权利归属

既然尸体是民法意义上的物,那么就自然要受物权规则约束,产生所有权问题。设置尸体的所有权要从如何更有利地保护尸体以及谁对尸体享有最大化利益等方面来考量。纵观各国立法例,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规定:

第一,归属于死者本人。很多国家承认死者本人生前有权对自己的尸体进行处分,笔者认为本人这种对尸体的处分权并不是基于其对尸体享有所有权。认为死者本人对尸体享有所有权是很荒谬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失,他不可能再成为所有权主体;而在自然人活着时,他亦不可能对尚不存在的物享有所有权,因为民法上的物事客观存在的。

第二,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此观点认为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对尸体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欠妥当。通过《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自然资源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有关的物,而尸体明显带有强烈的私权色彩,不适宜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再者,尸体是带有强烈情感价值和精神利益的物,是与死者亲属利益密切相关的物,我们必须尊重死者亲属的这种利益。

第三,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依据该观点,基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享有特殊的身份利益,应由死者近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笔者亦认为将尸体归属于死者近亲属更为合适,有学者认为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这种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产、取得原物的孳息、强制、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 1 ]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尸体是由某个亲属单独所有,还是由数人共同所有? 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比照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继承法关于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将尸体所有权人的范围界定为近亲属中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一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第二顺序,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与外孙子女。所有权人意见不一的,以前一顺序人的意见为准,同一顺序中意见不一的,以多数人意见为准。若不存在上述尸体权人,则以死者生前最后监护人或监护单位为尸体权人。

2.2 尸体所有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由于尸体本身是一种既有自然属性又有伦理属性的客观实在,因此尸体近亲属对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权权能。

首先,要受到死者本人意愿的限制。一般国家的法律都认可死者生前有权公开声明或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遗体。所谓死者的自己决定权,实际不过是对生前本人表明意思而处分尸体的生前自决权的延长的尊重而已。[ 2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对其身体享有适度的支配权,而尸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身体权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体的变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体。这种处分行为是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属于处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权处分行为,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处分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死者近亲属应当尊重死者本人的决定,在不与死者意愿冲突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所有权的权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尸体本身所含有的伦理道德因素,这种所有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对尸体管理、保护和埋葬,对尸体的部分处分权,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尸体捐献与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对于捐献尸体或者器官给予补偿的收取权以及当尸体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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