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可享受工伤待遇_工伤待遇赔偿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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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可享受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2009-6-19 16: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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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工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但不少人农民工为了维持基本生活,即使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还在外出打工。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这些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受《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发生工伤时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前面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承办的案件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且看以下案例。

【案例介绍】韩某,女,53岁,石家庄市无极县农民,2004年开始在某明胶厂做出胶工,2006年6月韩某在出胶时右手被绞断、左手被绞伤。在医大第三医院就诊花费数万元,还需安装假肢。韩某向该明胶厂要求工伤待遇未果,遂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认为韩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申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与劳动法律法规的受案范围不符,裁定不予受理。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1月无极县法院确认了韩某与明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9日经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同意安装腕离短假肢。在2008年3月仲裁庭受理了该案并于2008年3月23日裁定明胶厂支付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8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0000元。该案经过承办案件律师的不懈努力终于使得韩某享受到了她应得的工伤待遇。

【案例解析】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称韩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1978】104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首先、此《暂行办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本案中

1、用人单位是私营企业而非全民所有制,2、韩某是农民而非工人,可见该《暂行办法》不适用于像韩某这样的农民工。其次、《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争议。再次、《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人退休以后有养老保险金用来养老,而农民工却没有,他们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少人即使超过了法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也选择外出打工,用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多从事又险又累的工作,发生工伤在所难免,如一味地强调“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社情。为妥善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发生伤害的问题。2006年5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答复唐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提交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它有关受理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最终也是依据上述答复得到了合理的解决。韩某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级别为四级、仲裁庭受理该案,最终韩某的工伤待遇要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也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河北工人日报社、搜狐等媒体都纷纷报道和转载。-------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daodoc.com(本站保留著作权相关权利,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www.daodoc.com)

也谈《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2-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一企业员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然被留用,后因工受伤,张某遂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丧失了就业资格,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企业就业已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张某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工伤予以认定,并要求该企业对他作出经济补偿。

【争议】

张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被企业留用,其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应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虽然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已超过法定年龄,但公司仍然对其留用说明他还能胜任这份工作,况且《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年龄并没有上限的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张某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其所受工伤予以认定。

【评析】

李瑶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劳动权的限制,只在《劳动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禁止和限制条款。即只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上限。由此可见,只要有劳动行为能力,就有可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就业资格,更没有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

本案中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只是旧合同的终止,张某继续就职,企业并没有阻止,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双方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

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条例》所称的职工范畴理应包含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工作的劳动者。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及分析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据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此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理论和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的观点和惯常的操作方法,那就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不属于劳动法律层面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该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或者成为劳务关系。

如果张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的一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保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法律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在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方面对用人单位用工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给如果不工作就没有保障的劳动者提供的,而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经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劳动法律没必要对已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员再提供额外的最基本的保障,但是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将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则其无法得到来自劳动法律的保护。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解释三没有涉及此情形,笔者观点倾向认定为劳动关系。

此案件张某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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