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_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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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
环办[2010]84号
1.适用范围
本指南内容主要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的监察依据、术语和定义、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视情处理等方面。有关专项监察可根据专项工作的要求适当选择监察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对于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位于环境敏感区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小型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可参照本指南开展环境监察。
2.监察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2.1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1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1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1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14《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2.15《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2.16《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
2.17《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NY/T1168-2006)
2.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发〔2006〕151号)
2.1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63号)
2.20地方有关法规、标准 3.术语和定义 3.1禁养区
本指南所称禁养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具体包括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3.2环境敏感区
本指南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范围,具体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源保护区,富营养化水域,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3.3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
本指南所称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并达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的畜禽养殖场所。具体条件为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没有划定规模标准的地区,采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4.监察程序 4.1前期准备
收集有关资料和信息,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环保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及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信息,包括养殖场经营者名称、所处地理位置、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等;拟检查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项目管理信息及日常监管信息,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材料,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办理、排污费缴纳情况,环境执法检查记录等;群众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
统筹安排现场执法需要的调查取证装备、交通设备等。
学习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有关卫生防疫知识,依法履行防疫义务。4.2制定计划
根据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因地制宜,制定监察计划,确定监察重点。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4.3现场检查
现场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恪守执法工作范围,保守被执法单位技术与业务秘密。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并认真查阅:畜禽养殖单位的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等企业生产管理的基本信息资料;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审批文件、“三同时”验收报告及审批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资料、排污费缴纳单据、在线监测数据报表等环境管理基本资料;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环保设施运行规程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基本资料。
根据场区布局、养殖模式、重点产污节点等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检查路线,检查畜禽养殖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或废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状况;排污口去向和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和排放情况,并根据现场情况取样监测。填写《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单》(见附1)并做好现场记录。
4.4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调查时,应注意确认养殖场业主身份,区分经营性养殖和自主性养殖。现场难以区分确认的,可向乡镇及村居委会熟悉情况的人进行了解核实。
4.5视情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法定职责,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6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或后督察,监督检查企业对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确保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4.7总结归档
编写总结报告,对查处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字材料及音像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5.监察内容
5.1养殖场基本情况
确定畜禽养殖场(小区)名称、所处地理位置、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等。
5.2场址合理性监察 5.2.1禁养区判断
场址不能位于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5.2.2环境敏感区判断 判断是否位于环境敏感区。
5.2.3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卫生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要求。
5.3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监察 5.3.1环评制度执行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养殖模式等应与环评报告或环评审批等文件一致。如有变更,必须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5.3.2“三同时”制度执行
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严格按照环评批复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小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5.3.3试生产管理
已进入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并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5.3.4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试生产时间3个月内,应当申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齐全,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到位。
5.4 养殖区现场监察 5.4.1养殖模式及养殖规模
现场查看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模式,确定现有养殖规模。
5.4.2养殖场的产污情况
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干湿分离等措施,确定主要污染物产生情况。5.5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5.5.1废水和废弃物贮存场所预防措施
废水和畜禽废弃物的贮存设施或场所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雨水淋失、防恶臭等措施。
5.5.2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运营污染治理设施单位必须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检查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检查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药品使用记录,环保设备运行及维修记录等台账记录。检查排污口和自动监控装置建设情况,排污口设置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流量计、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运行正常。
5.5.3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落实情况
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措施必须得以落实并正常运营。
利用畜禽粪便、废水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再生饲料等综合利用措施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对还田的必须经无害化处理。
5.5.4取样监测 根据需要,取样监测污水、恶臭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5.6 企业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5.6.1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制定染防治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度、台账制度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并将上述制度上墙。
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环保设施设计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和运行,建立真实完整的污染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并按照设施维护检修规程定期进行设施维护检修。
5.6.2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
企业应当明确设置专门的环境管理人员,废水处理设施必须配备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足够操作人员,设立能够监测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室,配备化验人员。
5.7基本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5.7.1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的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模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5.7.2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5.7.3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5.8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了解企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环境问题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对居民提出的意见进行判断筛选后反馈于监察报告的整改意见中,以进一步落实整改。
5.9环境监察记录
填写《畜禽养殖场环境监察单》,按照监察内容制作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6.视情处理
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要现场责令改正,企业违法行为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6.2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根据《环境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 2),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具体形式有: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办理或补办手续;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6.3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6.4部门间或向政府移交移送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搬迁、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