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_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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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第一类 规划管理执法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始工程施工,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处于一层以下或完成工程量20%以下,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并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3)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处于一层以上(含一层)或完成工程量20%(含20%)以上,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的;(4)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5)在建设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6)擅自在房顶加层或搭建建(构)筑物,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造成安全隐患,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7)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根据第四条所列项目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仍违规建设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1)建设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经营性用房的;
(2)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3)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处于开始阶段,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1)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但未占用规划用地,尚可改正的;
(2)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外立面色彩的;
(3)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外立面、内部布局结构的;
(2)违反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尚可改正的;
(3)擅自增加建设工程层数、高度,能够满足结构安全、间距、通风、采光要求等和建筑物高度控制,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的;(4)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6)在建设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影响相邻的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根据第四条所列情形,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违规建设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1)建设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经营性用房的;
(2)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并占用其规划用地进行建设的;
(3)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4)其它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1年2月13日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乙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3.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四、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未造成影响,且及时主动改正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五、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按照《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规划编制管理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或者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3.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且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3.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或者未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或者未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核实,并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罚款处罚:
(1)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并能及时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的和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
(2)聘请的测绘单位资质不足,经整改能改聘满足资质条件的测绘单位的。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8000元罚款处罚:
(1)建设工程进度不足30%,并能按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的和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
(2)聘请的测绘单位无相关资质,经整改能改聘有资质条件的测绘单位的。3.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罚款处罚:
(1)建设工程进度已满50%,并能按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的和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
(2)聘请的测绘单位无相关资质,经督促仍不改聘有资质条件的测绘单位的。
八、建设工程侵占各类公共用地、保护用地、紧急通道和出入口、安全控制区及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城乡道路、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城市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煤气、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违法建设工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侵占影响较小,经批评教育,能及时拆除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1)侵占影响较小,经批评教育仍不拆除的;(2)侵占影响较大,经批评教育能及时拆除的。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1)侵占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2)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的;(3)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
(4)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影响相邻的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5)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符合第3条所列情形,经说服教育,仍然抵制执法,继续使用或建设的。
第二类 城市管理执法类
九、对违法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擅自移植、修剪树木以及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100元罚款(较低幅度)处罚: 违反该条例,占用城市绿地或毁损花草、绿化设施在5平方米以内,自愿补植花草和恢复绿化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违反该条例,占用城市绿地或毁损花草、绿化设施在10平方米以内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中幅度)处罚:
违反该条例,占用城市绿地或毁损花草、绿化设施10至15平方米。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高幅度)处罚:
违反该条例,占用城市绿地或毁损花草、绿化设施在15至20平方米。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600元以上800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违反该条例,占用城市绿地或毁损花草、绿化设施7至9平方米以上,擅自砍伐或更换、移植、修剪及毁损城市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违反该条例,占用城市绿地或毁损花草、绿化设施9平方米以上,擅自砍伐或更换、移植、修剪及毁损城市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的;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
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情节较轻微,经教育后主动清除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低幅度)处罚:
(1)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情节轻微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500元罚款。
(2)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在期限内擅自更改地点设置并且更改地点的面积不超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的,处200元罚款。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中幅度)处罚:
(1)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的,影响到市容市貌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500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在期限内擅自更改地点设置并且更改地点的面积超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或者超期设置1天(不足1天按照1天计算)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高幅度)处罚:
(1)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严重影响到市容市貌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在期限内擅自更改地点设置并且更改地点的面积超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5至10平方米的,或者超期设置2至3天的,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以下(偏高幅度)处罚:(1)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3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2)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在期限内擅自更改地点设置并且更改地点的面积超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10至15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超期设置3至7天以上的,情节较严重的,处以8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以下(较高幅度)处罚:
(1)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在期限内擅自更改地点设置并且更改地点的面积超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超期设置7天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8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 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经现场教育,主动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低幅度)处罚:
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绘制小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中幅度)处罚: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高幅度)处罚: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绘制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千元以上4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喷涂广告、张贴面积较大广告(超过10平方米),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喷涂广告、张贴面积较大广告(超过15平方米),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
十二、对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施工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和拆迁工程前未知需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工程尚未启动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罚款(低幅度)处罚: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未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以下罚款(中幅度)处罚: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建设和拆迁工程面积在1千平方米内的,处以1千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下(高幅度)处罚: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造成周围环境污染严重的,建设和拆迁工程面积在1千至2千平方米内的,处以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以下(偏高幅度)处罚: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造成周围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建设和拆迁工程面积在2千平方米至3千平方米内的,处以1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造成周围环境污染十分严重的,建设和拆迁工程面积在2千平方米至3千平方米内的,处以2千元罚款。
十三、对施工场地周围未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施工场地出口处未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
施工场地周围设置遮挡围墙较低,施工场地出口处未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的,没有造成路面及周围环境污染的,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施工场地周围未设置遮挡围墙,施工场地出口处未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的,没有造成路面及周围环境污染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污染,处以1千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施工场地周围未设置遮挡围墙,施工场地出口处未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污染路面长度在300米以内或污染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高幅度)处罚:
施工场地周围未设置遮挡围墙,施工场地出口处未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污染路面长度在300米以上1千米以下或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千平方米以下的。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污染,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5元至25元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施工场地周围未设置遮挡围墙,施工场地出口处未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污染路面长度在1千米以上1.5千米以下或污染面积超过1千平方米以上1.5千平方米以下的。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5元至30元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施工场地周围未设置遮挡围墙,施工场地出口处未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污染路面长度在1.5千米以上或污染面积超1.5千平方米以上的。
十四、对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拆除,未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
建设工程竣工时,已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但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撤离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千罚款(低幅度)处罚: 建设工程竣工时,未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影响轻微,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撤离施工现场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中幅度)处罚:
建设工程竣工时,未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并造成200平方米以下路面及周围环境污染,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撤离施工现场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高幅度)处罚:
建设工程竣工时,未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并造成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路面及周围环境污染,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撤离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千元罚款。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污染,处以16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建设工程竣工时,未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并造成300平方米以上路面及周围环境污染,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撤离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千元罚款。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建设工程竣工时,未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并造成300平方米以上路面及周围环境污染,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撤离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千元罚款。
十五、对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不封闭,沿途抛撒,不按城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1)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已采取封闭措施或不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的;(2)初次违章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罚。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已采取封闭措施但不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2次违章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暂停渣土运输资质,责令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1)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超载;
(2)运载渣土的车辆未按规定倾倒,随意处置渣土及建筑垃圾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罚。(1)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采取了密闭措施的;(2)拉运车辆未按要求整改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
(1)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严密封闭,发生运输物品沿途泼洒,污染路面的;(2)不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3次以上违章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3万元处罚。
(1)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严密封闭,发生运输物品沿途泼洒,污染路面后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运载渣土的车辆未按城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多次拒不按要求改正的;
(3)造成路面设施、设备损坏的。
十六、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500元处罚。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过期,自行清除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破损或有安全隐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罚。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破损或有安全隐患的,仍不按要求整改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设置的户外广告,超出批准设置尺寸50%以上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于3000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处罚。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期限内未整改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至5000万元处罚。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被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清除的。
十七、对不采取密闭措施运输渣土,发生泄漏、泼洒,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200元处罚。(1)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2)初次发生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污染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3.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污染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
4.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污染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5.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污染面积小于700平方米的。
6.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污染面积大于700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类 市政管理执法类
十八、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不知道是违法行为,且行为还末完全实施,经制止立即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低幅度)处罚:(1)认识错误,积极申请办理相关资质的;(2)经阻止,立即停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企业处以15000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1)所办企业规模,注册资本在20万元之内;(2)积极整改,清除影响;
(3)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不构成安全隐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罚款(高幅度)处罚:(1)所办企业规模注册资本在30万元之内;(2)经劝阻仍坚持经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5000元罚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1)所办企业规模注册资本在50万元之内;(2)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
(3)燃烧具安装、维修的业务构成一定安全隐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0元罚款;强制关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
(1)所办企业规模注册资本在50万元之上的;(2)拒不整改和立即停工;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业务造成损失超过1万元,构成安全隐患的。
十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2)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1)设计、施工任务刚开始,未知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2)认知态度好,主动积极整改。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处罚:(1)主动要求补救整改的,积极按标准施工的;(2)施工进度小,与标准相差甚微者;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中幅度)处罚:
(1)工程质量指标与标准相差较低的;(2)限期整改不及时;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高幅度)处罚:(1)工程建设质量指标与标准有差别;(2)未按规定时限整改;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工程建设存在缺陷,有安全隐患;(2)逾期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1)工程建设存在较大缺陷,有较大安全隐患;
(2)多次劝告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仍继续建设和生产的。
二十、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2)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3)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4)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士、打桩或者顶进作业;(5)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6)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不知道是违法行为,且行为还末完全实施。经制止立即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态,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低幅度)处罚:(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搭建简易房;(2)经阻止,立即恢复原状态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态,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15000元罚款(中幅度)处罚:(1)所建设建筑物规模不超过100平方米;(2)积极整改,清除影响。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罚款(高幅度)处罚:(1)所建筑物或构筑物规模不超过200平方米;(2)经劝阻仍坚持建设的。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对个人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5000元罚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1)所建筑物或构筑物规模不超过300平方米;(2)违法行为已形成安全隐患;(3)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对个人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1)所建筑物或构筑物规模超过300平方米以上;(2)违法建筑已给燃气设施造成严重危害;(3)拒不整改和擅自拆除;
(4)已经给设施周围群众造成损失的。
二十一、燃气企业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的;未按相关规定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等的;出现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和不报告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1)不知道应急处理预案如何制定;(2)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经教育后积极购置。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万元罚款(低幅度)处罚:(1)认识错误,积极制定安全措施,购置救援器材、设备的;(2)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较少及时处置并报告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企业处以8000至10000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1)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2)未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至1.5万罚款(高幅度)处罚:
(1)所办企业规模超过50万元以上;
(2)发生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位待事故处理结束,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就恢复供气。(3)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5万元至1.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1)所办企业规模超过80万元以上;(2)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
(3)安全隐患较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0元罚款;强制关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1)所办企业规模超过100万元以上;(2)拒不整改和立即关停;
(3)安全隐患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1)新聘驾驶员对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不熟悉者;(2)因不可抗拒的外因导致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者(3)认知态度好,主动积极整改。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处罚:(1)延误时间短,对乘客影响小,投诉率低的;
(2)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足以影响汽车安全行驶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中幅度)处罚:
(1)延误时间长,对乘客影响大,投诉率高的;(2)限期整改不及时;
(3)安全性能对汽车安全行驶有一定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高幅度)处罚:
(1)造成长时间该线路无公交通行,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2)未按规定时限整改;
(3)安全性能对汽车安全行驶有一定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造成人群拥堵,社会影响差;(2)违章作业存在安全隐患;(3)逾期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1)安全性能对汽车安全行驶有较大影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2)多次劝告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仍继续实施该行为;(3)造成大面积人群拥堵,社会影响极差的。
二十三、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法律责任条文 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1)踩踏公交设施禁踩部位的;
(2)在公交设施上悬挂物品,张贴小广告的;(3)初次违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1)在公交设施上刻划,涂抹造成设施被污染损坏的;(2)在公交站台上摆摊;在公交车上打架造成设施损坏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法责令赔偿损失(中幅度)处罚:
(1)有损坏设施行为,不听劝阻的;(2)将公交设施改做他用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高幅度)处罚:
(1)故意打砸公交设施,造成损坏的;(2)在公交站台上堆放物品,拒不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2500元罚款,责令赔偿损失(偏高幅度)处罚:
(1)故意打砸公交设施,造成严重损坏,且不改正的;(2)造成设施严重损坏,影响正常运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罚款,责令赔偿并移交相关部门追加刑事责任(较高幅度)处罚:
(1)故意打砸公交设施造成损坏同时伤及乘客的;(2)损坏公交设施,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十四、城市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要求停业、歇业或停开线路的,须报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1)因不可抗拒的外因导致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者;(2)认知态度好,主动积极整改。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处罚:(1)停业、歇业延误时间在1小时之内,对乘客影响小,投诉率低的;(2)经劝告后积极按政策办理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中幅度)处罚:
(1)停业、歇业延误时间在4小时之内,对乘客影响大,投诉率高的;(2)限期整改不及时;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高幅度)处罚:
(1)停业、歇业造成长时间在7小时之内,该线路无公交通行,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
(2)未按规定时限整改;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停业、歇业时间在9小时之内,造成人群拥堵,社会影响差;(2)逾期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1)多次劝告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仍继续实施该行为;
(2)停业、歇业时间超过9小时,造成大面积人群拥堵,社会影响极差的。二
十五、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不知道是违法行为,且行为还末完全实施。经制止立即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态,处以2000元罚款(低幅度)处罚:
(1)不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较小;(2)经阻止,立即恢复原状态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态,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1)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影响不大;(2)积极整改,清除影响。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态,处以5000元至7000元罚款(高幅度)处罚:
(1)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构成一定影响;(2)经劝阻仍坚持改动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7000元至9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1)违法行为已形成安全隐患;
(2)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构成影响;(3)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罚款;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1)给燃气设施造成严重危害;(2)拒不整改和停工;
(3)已经给设施周围群众造成损失,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构成影响较大的。二
十六、特许经营者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擅自停业、歇业;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1)不知道是违法行为,且行为还末实施的;(2)经制止立即改正的;(3)尚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低幅度)处罚:
(1)出让、转让行为刚实施,对服务和产品质量影响较小;(2)经阻止,立即恢复原状态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1)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一定影响;(2)积极整改,清除影响。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高幅度)处罚:
(1)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危及了一定公共利益;(2)经劝阻未按时整改。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
(1)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危及了公共利益,违法行为已形成隐患;(2)故意隐瞒特许经营权转出让行为;(3)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
(1)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危及了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违法行为对需要的服务对象构成严重危害;
(2)拒不整改和停止行为发生;(3)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第四类 房产管理执法类
二十七、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具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较低幅度)处罚:(1)未开始拆除的;
(2)有小部分拆除并及时停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低幅度)处罚:(1)小部分拆除,不及时停止的;(2)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二
十八、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较低幅度)处罚: 未开始拆除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5%的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十九、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较低幅度)处罚:(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小,及时停止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还未拆迁或拆迁面积小,及时停止的;(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及时纠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1个月以内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1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高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5%的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偏高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五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的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较高幅度)处罚: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未按部分范围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七个月以上的。三
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初次发生并未有违法所得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30%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35%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40%的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50%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转让拆迁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
十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1)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初次发生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未造成影响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未实际进行拆迁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未造成经济损失的;(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低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15天以内,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中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15天以上30天以下,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一定影响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内的;(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内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高幅度)处罚:(1)房屋拆迁完成后30天以上60天以下,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内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内的;(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内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8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60天以上90天以下,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房屋拆迁完成后90天以上,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2)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不改正,对周边造成经济损失两万元以上的;
(3)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拆迁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4)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的;(5)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的。
三
十二、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违反估价规范,初次发生并及时停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的(低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的(中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高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2.5万元罚款,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偏高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较高幅度)处罚:
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或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评估,估价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三
十三、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较低幅度)处罚:(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及时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及时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低幅度)处罚:(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拒不改正的;(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拒不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中幅度)处罚: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5万元以下的;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5万元以下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高幅度)处罚: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15万元以上的;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给业主造成损失15万元以上的。三
十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低幅度)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内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7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低幅度)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0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幅度)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3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幅度)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16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方米以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的,处以20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面积在200方米以上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
三
十五、违反物业管理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不移交有关资料,及时改正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处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不移交有关资料,责令改正后,逾期15日内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处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改正,逾期15日至30日内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改正,逾期30日至45日内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改正,逾期45日至60日内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改正,逾期60日以上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三
十六、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低幅度)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内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低幅度)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1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幅度)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4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幅度)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7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所得在25万元以上的。三
十七、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较低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1名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罚款(低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2至3名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1万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3至5名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4万元罚款(高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5至8名以上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7万元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8至10名以上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10名以上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三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较低幅度)处罚: 委托合同价款每年在30万元以内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3%(低幅度)处罚: 委托合同价款每年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7%(中幅度)处罚: 委托合同价款每年在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委托合同价款40%(高幅度)处罚: 委托合同价款每年在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委托合同价款45%(偏高幅度)处罚: 委托合同价款每年在9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委托合同价款50%(较高幅度)处罚: 委托合同价款每年在110万元以上的。三
十九、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于警告,并处以挪用数额0.5倍(较低幅度)处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挪用数额0.8倍(低幅度)处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挪用数额1.1倍(中幅度)处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挪用数额1.4倍(高幅度)处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挪用数额1.7倍(偏高幅度)处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在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挪用数额2倍(较高幅度)处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四
十、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较低幅度)处罚:
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50平方米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低幅度)处罚: 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8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中幅度)处罚: 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6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高幅度)处罚: 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4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偏高幅度)处罚:
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4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较高幅度)处罚:
实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600平方米以上的。四
十一、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较低幅度)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没有收益并及时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低幅度)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中幅度)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高幅度)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偏高幅度)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较高幅度)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持续时间在10个月以上的。
四
十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个人1千元,单位5万元(较低幅度)处罚: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占地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个人2000元,单位8万元(低幅度)处罚:(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占地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占地面积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个人4000元,单位11万元(中幅度)处罚:(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个人6000元,单位14万元(高幅度)处罚:(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个人8000元,单位17万元(偏高幅度)处罚:(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占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持续时间在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个人1万元,单位20万元(较高幅度)处罚:(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占地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上的;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四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未实际进行管理并积极改正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低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不及时整改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5万元(中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合同价款每年在30万元以内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高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拒不改正,合同价款每年在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偏高)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拒不改正,合同价款每年在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较高)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拒不改正,合同价款每年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
十四、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较低幅度):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及时改正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低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三级资质证书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5万元(中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二级资质证书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高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一级资质证书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偏高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并具有5万元以下违法所得的。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较高幅度)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并具有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四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较低幅度):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未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偏高幅度)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造成5万元以内损失的。6.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较高幅度)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四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较低幅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未实施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处以预付款0.2%(低幅度)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无违法所得,查处后积极配合,自行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预付款0.4%(中幅度)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违法所得在10万以内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预付款0.6%(高幅度)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预付款0.8%(偏高)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预付款1 %(较高)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
十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较低幅度):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时改正并未有违法所得的。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低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张以上10张以下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中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张以上30张以下的。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高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0张以上50张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偏高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0张以上100张以下的。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较高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0张以上的。四
十八、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较低幅度):
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内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低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未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中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不及时改正,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高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不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偏高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不及时改正,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较高幅度)罚款:
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不及时改正,违法所得上50万元以上的。四
十九、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补办(较低幅度): 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及时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0元(低幅度)罚款:
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超过责令限期补办规定期限15日内不补办的。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2500元(中幅度)罚款:
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超过责令限期补办规定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下补办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500元(高幅度)罚款:
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超过责令限期补办规定期限30日以上45日以下补办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4500元(偏高幅度)罚款:
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超过责令限期补办规定期限45日以上60日以下补办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较高幅度)罚款:
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超过责令限期补办规定期限60日以上补办的。五
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1)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3)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4)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评估;(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较低幅度):
(1)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实际进行并及时改正的;(2)违反四十三条,未侵害他人利益并及时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低幅度)处罚:
(1)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责令整改期限内未自行改正的;(2)违反四十三条,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自行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5万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1)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造成一定影响,损失在3万元以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