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个案监督_人大的个案监督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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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本文发布已征得作者同意

(作者)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于雪峰

有幸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在北京市举办的全区政法系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培训班,时间虽短,却受益非浅。诸位专家学者对涉及我国法制建设各类问题的独到的见解令人有耳目一新之感觉,但其中一些观点尚不敢苟同。有关人大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问题是本次培训班的热门话题,多数专家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人大个案监督不应简单否定,但确需努力完善。

一、人大个案监督在现阶段具有客观必然性

1、人大个案监督具有合法性。个案监督的合法性受到广泛质疑,许多专家学者及司法人员认为人大个案监督于法无据,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和执行”。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9条规定了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第一项规定,县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第六项规定县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该法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42条还规定“在常务委员会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述规定表明,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在从事监督工作中,不可能不涉及个案。人大的监督既包括对抽象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具体行为的监督,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直接体现于办理的具体个案之中,离开了个案监督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就失去了必要的载体,导致监督权的虚化。尽管实施个案监督应在立法上予以解决,比如出台专门的《监督法》,但却不能

得出现阶段人大个案监督于法无据的结论。

2、人大个案监督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

人大个案监督,是地方各级人大为了加强监督力度,遏制司法腐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一措施在许多地方实施以来,收到的成效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个案监督使一些冤案,错案得以纠正,本质上

在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责成司法机关纠正错案,其目的是通过纠正个案,确保本地区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因而个别错案的纠正不仅不损害司法权威,恰恰更加证明了在我国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不容质疑。

其次,个案监督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司法公正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门问题,多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高报告的审议情况表明,我国的司法工作的确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同时也反映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他们企盼司法公正的意愿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机关应当努力满足。正是因为现实存在着的司法不公,人民群众才希望于广开监督之渠道,尤其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因为更具权威性,就更加受到欢迎。从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我们没有理由反对人大的个案监督。再次,人大的个案监督对司法机关队伍建设是有力的促进。人大对司法机关个案的监督,在纠正错案同时必然引发对该单位和办案人员直接或间接的评价,在这种强大的压力面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敢掉以轻心,必然倍加努力去实现司法公正。这样一种监督,能够督促司法机关设法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比如加大培训力度和纪律约束,从而对队伍整体建设起推动作用。

二、现阶段个案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个案监督的总体作用是积极的,但由于实践经验不足,理论储备不够,尤其是各地操作中较为混乱,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怀疑和批评。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个案监督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其运行机制的不完善和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所造成的。目前各地人大实行的个案监督的确存在严重缺陷。、l、个案监督概念不明确。个案监督至今无法律上的界定,各地对此说法不一,导致司法机关、专家学者、人民群众各有各的理解,其中大量的误解也由此而来。笔者认为,在人大监

督法出台之前,地方人大出台个案监督规定,则应对个案监督概念予以准确定位。

2、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主体在各地出台的规范中一般是有规定的,问题是实践中的混乱状态令人难以接受。表现在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有的是人大领导的个人签字,有的以办公厅的名义,有的以内务司法委员会名义,有的是以信访处(科)的名义,有的人大代表也以个人名义提起个案监督。这样的混乱状态表明现有的人大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不很健全,难以赢得司法机关的认同,易造成被监督部门无所适从的局面。

3、监督程序不明确。人大个案监督固然不能要求象专业机关那样有严格法定程序,但目前人大个案监督程序非常混乱,对个案监督如何受理,提起应经过何种程序,决定提起的文书应采用何种名称、格式等等,均无统一明确的规定。

4、监督范围不明确。人大的权力机关性质所决定它不能直接处理案件,监督亦应是对涉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涉及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已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等问题,而不是泛泛的监督。而目前状态,以法院审理案件为例,在案件立案阶段监督者有之,在审理阶段监督者有之,在结案后监督者有之,在执行阶段监督者有之,甚至诉讼财产保全阶段也予以监督。这就将人大降格为事务部门,监督的结果是办案机关,对方当事人均不满意。这种缺乏法定内容的监督也是当前个案监督遭到质疑的重要原因。

5,监督回避问题不明确。有关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规范,都对承办人回避制度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人大个案监督中既然已涉足个案,对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委员理应采取回避态度,但目前这些人不仅不回避,还堂而皇之的利用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名义对司法机关正在处理或已处理完毕的案件实施监督。如许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各级人大代表或担任人大常委职务,在该企业涉诉案件中,其本身是当事人,此时利用人大代表身份进行监督,实际上足干预司法行为。一些败诉当事人担任人大代表或调至人大机关后,出于非正常动机,对司法机关横加指责,也名日“个案监督”。因此监督主体的回避问题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否刚将导致新的“司法不公”。

三、对完善个案监督的几点建议

确立个案监督制度最终要通过立法来解决,笔者仅对目前已实施个案监督的地方应加强的方面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1、关于个案监督概念的法律界定。界定个案监督概念非常重要,等于确定了监督的范围框架。笔者认为可试作这样的表述:个案监督是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

关所办理的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因违法所造成的错案,通过一定的程序,责成该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措施。这样的表述明确了以下内容:监督主体只能是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其所属各专门机构,专门机构可承担具体工作,但所作出的监督决定必须是以常委全名义作出,加盖常委会公章;监督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这个司法机关应为广义上的司法机关,包含政法各部门;监督的范围应为重大和有较大影响的且系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所致的错案。这就明确了人大不应当是泛泛的监督,将自己降格为一般的监督机关,也避免因个案的大量涌入使其不堪重负情况的出现。监督的方式是启动专门机关内部程序,而不是直接处理案件或审批案件。

2、个案监督应当严格坚持法制原则。个案监督中的法制意义有三:一是人大监督个案必须严格按法律进行,尤其是不得违背各程序法的规定,强令司法机关作什么或不作什么;二是要充分尊重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权利,不介入具体的办案程序,它应当是事后监督,而不是事前或事中监督;三要坚决支持司法机关排除干扰,秉公办案。正如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上所指出的“人大监督个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支持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使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3、提高监督者的法律素质。目前,人大个案监督较为混乱,难于被司法机关从心理上认同,与监督者缺乏应当具备的法律专业素质有关。许多人大相关人员从感情出发,发表情绪化而不是专业化的意见,令司法机关难以接受。笔者建议,人大机关应补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

4,个案监督应避免为了自身利益。目前,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工作人员许多是从企业选任的,加上社会上复杂的人际关系,不可能不渗透到人大中。因此,人大个案监督应当避免为了自身利益,人大的监督任何时候都应当动机纯洁,坚守在国家法律的立场上,避免监督权力的滥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贯彻人大有关个案监督的回避制度尤为重要。

总之,个案监督是顺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个新事物,应体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必须使其制度化,进而法律化。国家应当尽早出台监督法。司法机关亦应克服抵触心理,应以严肃的、认真的,积极的态度,勇于面对个案监督。当二者达到一种和谐统一之时,则是个案监督制度发挥其巨大的积极作用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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