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传媒法律法规复习提纲_法律法规知识复习提纲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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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型:

1名词解释(如:作品)2.论述题(根据法律原理阐述)3.列举法条,进行理解、分析 4.给定材料、案例,利用法律原理分析(思路和理解都很重要)。

1.宪法部分

1)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2)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3)清楚和即刻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原则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HOLMES)在1919年的Schenck v.United States案中提出,此案涉及对一战期间本案被告Schenck的行为是否要根据1917年美国的《间谍法》定罪的问题。在美国参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Schenck通过印刷、散发传单等活动,恶毒攻击美国的兵役法政策,鼓动人们抵制美国政府的征兵计划并号召人们反对美国政府出兵欧洲,参与第一次世界大战。Schenck的行为受到美国政府的指控,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时,在Schenck为自己开脱罪责的理由中,有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但该理由没有被法院接受。霍姆斯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宪法对言论自由最大程度的保护,也不会 “保护一个在剧院错误地高呼失火并引起惊慌的人”。“法律甚至也不会使某个人免受某个禁令的限制,该禁令禁止他说出所有可能引发暴力的言词”。

尽管美国宪法在1791年就将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们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写进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但起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才开始关注这一问题。1919年的Schenck v.United States案,标志着美国最高法院开始通过具体案件,探索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含义。在本案当中,霍姆斯法官认为,言论是否应当受到宪法保护,还应当考虑发言者发言时所选择的具体场合和言论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发言者发言时选择的时间、地点和受众(本案中的将要应征入伍或已经在军队中服役的军人)等几方面的因素所组成的场景变量完全有可能或将要导致人们采取具有破坏力的暴力行为,国会就有权通过立法或法律的实施来禁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反之则不应当对之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上的限制。在本案中,鉴于被告的行为旨在引起清楚和即刻危险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最终被裁定为有罪。

4)思想市场:

渊源: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大法官霍姆斯1919年在亚伯拉姆诉合众国(Abrams v.United staes)一案中的反对意见中提出来的。密尔顿的理论是奠定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即注重意志自由和个人判断原则的优先性,让所有想说的人都能表达自己的思想。密尔顿的观点可以视为思想市场理论的雏形。1919年在亚伯拉姆诉合众国(Abrams v.United staes)一案中,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其著名的反对意见中,赋予了“思想市场”理论以新的生命。他指出:国会的“人们……坚信:他们所期望的至善,惟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Free Trade)才比较容易获得;也就是说,对某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佳检验方法,就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让大众决定是否要接受该思想为一真理。” 基本含义:其一,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人民有知情的权利和知情的自由;其二,人是理性的,能够判别真伪和是非,应当让人民在“思想市场”上发表和接触各种思想,人们能够凭借理性在真实和虚假的各种意见之间做出判断和选择,真理也可以在各种思想的公开竞争中自我完善,最终战胜谬误,而为人民接受;其三,在自由竞争思想市场中,何种意见得到多数人的支持,那么这种意见就是国家政策的基础,这正是民主政治“多数统治”理论;其四,传媒业应成为不受政府干预的独立企业,按照自由经济原则,在公开的市场上参与自由竞争,其兴衰成败取决于社会和公众的信任与支持的程度,如美国法国威廉·O·道格拉斯所说:“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另当别论;它们超越了政府管辖权力,不受像工厂、贫民区、公寓、石油生产及诸如此类的管理方式的管制”;其五,表达自由是寻求真理、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好办法。通过不受政府干涉而自由发表的意见,人民可以了解关于国家事务的全部情况,监督政府的行为,防止政府损害人民的利益。不少人认为“思想市场具有激励和传播双重作用”。

2.刑法部分

1)新闻出版的保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民法部分

1)新闻侵权后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解答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4)著作权法相关概念: 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分为外部名誉与内部名誉两个部分。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对其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的特点,法律的规定性,财产的关联性、人身专有性,绝对性。隐私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它存在三种形态:个人信息是无形的隐私,个人私事是动态的隐事,个人领域是有形的隐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

隐瞒权:指权利人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他人所知的权权。

利用权: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有积极、能动地利用的权利。当然,此种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违悖社会的公共利益和良善风俗。维护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著作权(法):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世界各国关于著作权的称谓主要是:版权、作者权与著作权。著作权法:是指调整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因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表现为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读者和作者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著作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作品角度-文学、艺术和科学与工程技术领域的各类著作;

作者角度-独创作品与合作作品、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自创作品与委托作品; 创作角度-构思阶段、完成阶段和发表阶段; 作品使用-自己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一般许可与独占许可、自愿许可与法定许可及合理使 4 用;

权利角度-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著作权与邻接权、实体权与诉讼权。

著作权法围绕着权利核心,规范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的取得、保护和作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著作权法的地位:

它是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与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起构成了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它应该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作品的两大要素:一是特定的内容,二是将其表达出来的客观形式。作品应是形式与内容相结合的产物。作品的法律特征:

一是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指作品的作者运用自己的方法和习惯将思想或情感通过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形式表达出来,在作品的体系构成、排列、设计、内容取舍或组合上体现了作者的独具匠心之处。

二是可感知性,即要求作品须有一定的客观形式加以体现,使人们通过其视觉、听觉等感觉器官感受、欣赏作品的内容。一定的客观形式,是指文字、语言、声音、绘画、雕塑、摄影、软件等。

三是作品应当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即作品应当能被一定的物质载体固定并制成一份或多份。作品的类型:

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依作品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数字或符号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也称口头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主要通过现场表演,没有固定的文字或图谱。

四、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分纯美术与实用美术作品两类。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具体指具有艺术性的建筑物、建筑模型和建筑物的外观设计图。邻接权:

也称作品的传播权,本义指与著作权有关及与之相邻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狭义的邻接权仅包含表演者权,后来扩大到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广义的邻接权把一切传播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都包括进来。当然,各国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我国只包括四项:即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共同点:一是都与作品相联系。著作权与作品存在直接联系,邻接权 5 与作品存在间接联系。出版者的出版对象是作品,表演者的表演对象是作品,而录制者是对作品的表演的录制,广播组织是对作品表演的广播、播出。二是它们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三是它们都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只有在承认这些权利的国家才能受到保护。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和依法取得著作权的人,邻接权主体则是以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或广播方式去传播作品的人。后者传播过程中,付出了创作性劳动,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因而有必要予以保护。二是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出版者的客体是图书、报纸、期刊和版式设计,表演者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客体是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的客体是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三是权利内容不同。著作权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出版者享有出版权,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也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四是保护期限不同。合作作品:指两个以上的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者要有共同的创作意向,共同参加创作劳动。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性劳动的人不能称为合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选集、期刊、报纸、辞书、数据库等都是。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它与合作作品的区别:一是它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有合意,而合作作品要求合作者要有共同的创作意向;二是它的各作者的成果是分开的,而合作作品有的可以分割有的不可分割;三是它以汇编人名义发表,而合作作品以合作者的共同名义发表。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它们是依赖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一则对原作进行了加工,再则在原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对原作的形式有所变动,因此,具有著作权。但对其保护不得损害原作者的利益,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作与演绎作品作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特殊作品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著作权的限制:是指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对某部作品享有充分的权利时,在作品的利用方面对社会必须履行一些应尽的义务。我国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是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与作品的强制许可三项制度。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录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应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几种情形:

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须注意,有权发表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是作者,而不是刊登作品的报纸和杂志,因为它们没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声明应当在报纸、杂志刊登作品时附带刊出,以便于其他媒体了解权利人的权利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关系: 共同点:一是使用者的目的均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使用的作品都是他人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三是使用他人作品均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区别:一是法定许可使用的使用者只能是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和报刊,而合理使用并无主体范围的限制;二是法定许可使用者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无须支付报酬;三是适用法定许可使用时,若权利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而合理使用没有这种限制。

作品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品的使用者基于某种正当理由需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经申请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即可使用该作品,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已经认可了这项制度,我国法律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我国已是该公约的会员国,所以我国政府可以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外国作品实行复制和翻译强制许可制度。5)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6)出版管理条例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规定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新闻媒体间转载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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