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_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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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部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资料;
(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设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经限期治理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标准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经验收合格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排污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三)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和区域;
(四)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
(五)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之日前15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不得非法吊销或者销毁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境保护
许可证
办法
发: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省政府副秘书长。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1月20日印发
共印750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晋环发〔2004〕103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控制指标
确定方案的通知
各市环保局:
为规范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拟定《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排放污染物证可证控制指标确定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环保局污染控制处。
联系人:贺中伟 联系电话:0351—6371035 传
真:0351—6371037 附件1:《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控制指标确定方案》
主题词:印发
排污许可证
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4月19日印发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证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
(一)省环保局管理权限
1、负责将国家下达给我省的排放总量指标分解到市,并审核市环境容量测算结果和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
2、负责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正本、副本的统一印制、编号,制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规范,监督并指导市、县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市级环保局管理权限
1、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的测算核定工作,结合环境容量,制定本区域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削减任务逐级分解到县及其所管辖企业。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省及市级审批的新建项目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与分配下达。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委托县级环保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县级环保局管理权限
1、依据上级环保部门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2、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由县级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与分配下达。
3、县级环保局根据市级环保局委托,在委托权限内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告知
环保部门应通过发布通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部门、期限、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逾期未申领的后果。
(二)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排污单位应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有无逻辑错误,申请表中数据能否代表正常的生产情况。
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受理。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同时明确补正的限期。排污单位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受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保部门,自受理申请15日内,结合所提交的材料,对其现状排污情况、排污规律、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监测能力和企业管理水平等其他事项逐一审核。
1、对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1)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浓度排放标准和地方总量控制指标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未达到国家和省浓度排放标准或当地总量控制指标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以及被环保部门批准正试运行期的建设项目,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2)建设项目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建设项目必须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单位在项目投入试生产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取得试生产许可,有效期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建设项目单位向环保部门换领《排污许可证》。
2、对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可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排污单位,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向申请单位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排污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暂扣和注销
(一)排污许可证的延续和变更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延续和变更依照《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1、排污许可证的延续
(1)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届满之日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收到持证单位延续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延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临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仍不能达到控制指标的,不予换发排污许可证,并由原发证环保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停产。
2、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1)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发生变更的15日前提交变更书面申请,注明变更的污染因子、变更原因,重新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经原发证环保部门审查,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2)下列情况,持证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分立、合并或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15日内到原发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3)《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在持证期间,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由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收回其《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排污许可证的暂扣
持证单位被依法责令停产治理的,停产治理期间,由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暂扣其排污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依法责令停产治理的,停产治理期间,由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暂扣其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的注销
1、持证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收回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2、持证单位被依法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3、持证单位被关闭、撤销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4、持证单位破产的,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四、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监管
对违反《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上级环保部门或负责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撤销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2、不按照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
3、超越权限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4、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备案
1、各市要建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档案,对发放的许可证统一编号,登记建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编号由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字为所在城市行政区划代码,第三、第四位数字为所在县区行政区划代码,第五、六、七位为行业代码,第八至第十二位为发证流水号。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编号前标注“临”字。
2、各市要建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备案制。每年元月15日前,各城市将本行政区域上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临时排污许可证发放名单列表报省环保局备案。
(三)公示
1、环保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
2、各市应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本单位网站等途径,将排放污染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3、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被注销后,各市应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本单位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示。
(四)检查
各地对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持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至少每季一次现场检查,每季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总量监测。
对持证单位的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五)查处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行为,以及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1、《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4条所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未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的;(2)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届满,示按规定换领新证的;
2、《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所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污染物的”,包括以下情形:
(1)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识牌和在线监测设备的。
(六)其他
持有环保达标合格证的排污单位,应在环保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排污许可证,环保达标合格证由负责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收回。
逾期未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原环保达标合格证作废。
排污许可证控制指标的确定方案
1、排污因子的核定
(1)大气污染物主要控制因子为: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及行业特征污染物。
(2)水污染物控制因子为:《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确定的各行业必测污染因子。
2、允许排污指标的核定
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指标分浓度与总量双重控制指标。(1)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因子的确定的原则。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因子的确定:区域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因子,实施总量和浓度双重控制;其它污染因子实行浓度控制。
实施总量控制排污单位的确定:根据所有排污单位排放该项污染物的排放量从大到小依次排序,叠加污染物排放量。叠加污染物排放量占区域内该项污染物排放量的80%以上时(含80%)的排污单位,其该项污染物实施总量和浓度双重控制。
(2)浓度控制指标的确定:
排污单位浓度控制标准为国家或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方法:
排污单位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包括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允许月污染物排放放总量指标、允许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排放速率指标: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者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的,不作考核。
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依下列次序进行; ——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国家或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在对排污单位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基础上,参照本地区或邻近地区相同行业已采用国内先进水平生产工艺、最佳实用控制技术、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水平计算单位产品的排放污染物量。排污单位允许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依下列次序进行,对现状排污量超过环境容量的排污单位,需要同时确定其污染物削减量。
——已完成环境容量核定的城市,根据环境容量的核定的结果分配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
——对尚未完成环境容量核定,但当地政府已将上级部门下达的目标总量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则暂时以作为该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指标,待完成环境容量测算后,根据环境容量的核定的结果重新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
——对于既未完成环境容量核定,也未将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目标总量分解到排污单位的市县,可结合排污单位允许的单位产品排放量、设计规模进行排污总量的核定:
排污单位允许日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按照全年正常生产时间内全年允许污染物排放总量每日平均计算。
(4)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总量指标的核定原则
辖区内合计的排污指标总量不能高于当地的环境容量指标或上级政府下达给本辖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并要预留适量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
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和兼并的,其排污指标之和不得超过原核批的指标值;分离的排污单位,其指标应从原单位排污指标中划转;合并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排污指标之和。
对所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不予分配排放指标。
在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应考虑为今后发展预留一定的余量,一般可预留5%—10%的排污总量,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量分配总和只应占排污总量的90%—95%。
(5)建设项目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原则:
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之前,须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且环境质量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不得建设增加排放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建设无益于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已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扩建、改建,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控制在原有许可证许可的指标内。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晋环发〔2004〕113号
关于申领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文 本 的 通 知
各市环保局:
依据《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环保局制定了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于2004年6月1日起启用。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此前使用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一律作废。现有持证单位应在当地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换领新证。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可直接复印或从省环保局网站下载使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由省环保局统一印制。各市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本辖区所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副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副本数量报省环保局污染控制处。
三、各市于每年元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临时排污许可证发放名单列表报省环保局备案。(排污许可证发放备案表附后)
联系人:贺
红
贺中伟
联系电话:0351—6371035 6371040 传
真:0351—6371037 附件1:排污许可证发放备案表 附件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样本
主题词:申领
排污许可证
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