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_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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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
【法律文号】:苏劳社法[2008]6号 【颁布日期】:2008-7-29 【执行日期】:2008-7-29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劳社法[2008]6号
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六、非法用工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介绍童工就业行为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 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对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直接受益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七、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拒不按照本意见第五条 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立案,经查证属实的,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发现前款规定的投诉人与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就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有关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投诉人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八、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时立案受理,依法从快处理。
九、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非法用工单位或者其投资人、直接收益人为当事人。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投资人、直接受益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十、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