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_枣阳市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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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
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城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指城市建成区、郊区。
城市建成区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郊区指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尚未建成地区。
近郊区指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南城(不含梁集)、北城、环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辖区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房顶隔热层等建筑物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一)独立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宅基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三)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村民。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受理审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申请及个人住房建设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城中村改造规划,规划区内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发展目标,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2007年4月底以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城、北城、环城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区、居民点、城中村、自然村进行全面摸底,确定旧城改造范围及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庄建设控制标准。编制完成旧城改造方案,村庄建设规划方案,经市规划设计委员会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一级控制区:市区建成区、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寺沙复线20km全线两侧500米范围区域。二级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尚未建成地区,以及城区对外各出入口道路两侧300米范围区域。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特别款: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位于城市主、次干道路红线以内的危房,对尚未列入年度配套工程的地段,因雨雪造成倒塌的房屋,只能在原宅基地范围拆除重建或维修,屋面使用石棉瓦结构。其它地区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维修或翻修。由市规划局管理人员全程监督恢复工作。
二级控制区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不得零星新建个人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在一、二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因法定事由要求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结合城中村改造均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采取多户联建或统一开发等形式组织建设多层住宅楼,建设方式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对进入小区的对象,由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用地条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三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一律进入新农村规划区进行建设,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批准书。村民持批准用地通知书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建筑高度按新农村规划要求控制,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 平方米。
对进入新村的对象的审核、审查和公示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经批准异地建房的村民,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并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个人住房建设。
(一)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当年或近期城建改造计划的区域;
(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
(四)一级控制区禁止审批新征个人住房建设用地,禁止利用原宅基地进行与城市规划不符的房地产开发;
(五)二级控制区内城区对个各出入口道路两侧禁止审批新征个人住房建设用地;
(六)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或位置的个人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房主是居民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维修或翻修;房主是村民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不同控制区内村民异地建房规定执行。符合第七条特别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免收配套费。居民持有土地证、房产证合法证件的,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异地建房和符合分户条件的村民建房,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个人住房建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凭证外,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因转让、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房屋。
第十三条个人住房建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
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城建服务中心、办事处、居委会意见(盖章)及四邻意见(盖章);
3、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房屋权属证书;
6、属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和“枣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向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经核准签章,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居民个人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建房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核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款规定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回被占用土地。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动工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已审批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放线之前通报给国土资源、建设和城区城建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并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立即制止。发生矛盾纠纷时各相关部门及基层组织应给予积极配合,化解矛盾。
建房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无理拒绝、阻挠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国地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镇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