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法律依据_企业之间是否可以借贷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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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条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七十四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贷款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对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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