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_广东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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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截止到5月30

日)

2011-04-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含枢纽)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经营、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国土、建设、发改、外经贸、环保、质监、安全监管、旅游、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道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纳入辖区城乡规划,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道路运输信息化技术标准和应用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持相应的申请材料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相应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以外,被许可人应当持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和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不少于10辆,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固定的经营、办公和停车场所;

(三)具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相关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达不到原许可条件的;

(二)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发生特大及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

(五)擅自停止经营,非法组织、煽动罢驶,堵塞站场、港口、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关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超过六个月未进行年度审验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注销的,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包括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销售商品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小件货物配送业务的,应使用省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配送车型,使用统一标识,不受城市道路限行限制。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喷涂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和车辆承运,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向承运人提供与托运的危险货物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应当包括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节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客运班线、包车客运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许可,同一申请事项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实行招投标。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保障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地方政府应当比照城市公交制定农村客运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强迫旅客乘车、敲诈旅客,不得甩客、非法揽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车辆明显位置挂放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单次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或客运包车单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许可的线路经营,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农村客运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方式运营。

第二十四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发现与包车合同不符的,必须中止运输并报告有关部门。

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三节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是指从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在内地运行期间必须遵守国家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持相关批准文件向省外经贸部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口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交通运输、外经贸、公安等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实现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指标、车辆、人员、运输量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七条 经营直通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应当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营运。

经营直通港澳客运的,应当取得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经营班车客运的,应当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经营包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包车合同。

从事直通港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境内一侧接驳、转运旅客,不得随意设点、增班和延伸线路运行。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分为等级站、简易站、招呼站、停靠站(即配客点)和机场专线专用站。其中,机场专线专用站的设置需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客运站发展规划,对现有和新建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应用网络等规范的信息化技术,定期报告运营情况。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私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对托运的行包加强安全检查,禁止托运违禁物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禁止国家规定的禁运、限运物品进出站场;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出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和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招生和培训。需设置招生站(点)的,应当符合规范并报注册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组织培训,采用规范的信息化技术如实记录培训的内容和学时,并将结业学员的培训记录报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教学车牌证和《道路运输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并对教学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性能完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场地、教学车辆、教学人员等条件审核、确定招生数量,并向社会公布。教学场地、教学车辆、教学人员发生变动时,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事项开展维修服务。在经营场所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示维修工时单价、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和虚列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及维修质量检验的,应当符合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和交通行业技术要求,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公布后方可开展检测检验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及维修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如实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及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经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应当为经其检测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检测检验档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租赁车辆不配发《道路运输证》,不适用道路运输车辆有关管理规定。租赁客车应当为12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使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在其营业场所公布其所有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和车辆技术等级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租赁车辆及其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

第四十四条 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应与服务对象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

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者提供货物配载、代理服务,货物配载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国家禁运物品。

第四十五条 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应接受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要求。考试机构的考核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持外省(市、自治区)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从业人员的,应当按规定组织相关人员到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换发相应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收回从业资格证件,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三次以上或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

(二)年度诚信考核不合格的;

(三)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擅自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其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擅自停止经营,非法组织、煽动罢驶,堵塞站场、港口、道路等公共场所的(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钱物;

(四)连续两年诚信考核不合格的;

(五)发生重大及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七)一年内驾驶车辆超限超载3次以上的;

(八)依法可以撤销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年度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等的要求,自行制定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计划,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周期和执行情况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班车和包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汽车列车、教学车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时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口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港澳道路运输车辆在口岸内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在经营场所、作业现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货集散地及周边的公路、公路路口,或者在交通检查站进行检查。设立交通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监控记录、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卫星定位系统所反映的事实,对违法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或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及时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安交警部门可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在执法过程中对超员客车卸客转运产生的费用由客车所属的客运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道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可暂扣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或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和相关设备,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依法暂扣的车辆和相关设备,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按规定收取保管费用。经公告三个月仍没有来接受处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和货运相关服务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直通港澳客运车辆未在明显位置挂放标志牌的;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喷涂标志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等情况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示维修工时单价、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其营业场所公布其所有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和车辆技术等级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委托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和车辆承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班车客运和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三)包车客运和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客运经营者在运行途中无正当理由,强迫或诱骗旅客下车的;

(二)客运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包车客运经营者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通港澳客运车辆未取得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擅自从事经营的;

(二)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运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二)不按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的;

(三)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的;

(二)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的;

(三)允许国家规定的禁运、限运物品进出站场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异地招生和培训的;

(二)不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不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的;

(三)不按规范设置招生站(点)或设置招生站(点)未报注册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未采用规范的信息化技术组织教学培训的;

(五)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未取得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证》,或不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二)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编造维修理由和虚列维修项目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及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从事检验检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及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符合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和交通行业技术要求,未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及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按标准检测检验、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证明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12座以上客车作为租赁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使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的;

(二)汽车租赁经营者未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将租赁车辆及其变化情况向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将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周期和执行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直接或间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未与服务对象签订运输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超限超载配货的;

(二)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者提供货物配载、代理服务的;

(三)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进行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国家禁运物品的;

(四)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人员,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机构考核人员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持外省(市、自治区)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从业人员为本省道路运输经营者服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和换发从业资格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相关从业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未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或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报送相关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纸质和IC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许可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十八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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