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问题_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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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的二级域名。用户使用ChinaVB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登录后,可直接享受包括电影服务在内的宽频娱乐包月应用服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520MOV(我爱电影)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被告应对该网站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3]。

所谓链接,即通过在网络服务器某信息标题后放置存在该信息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并在用户的显示器上显示出来。该信息既可以存放在本网站上,也可以存放在其他网站上。因此,链接既有“外链”,也有“内链”,还有页面链接、深层链接、加框链接等。《条例》第二十三条就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作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链接”都属于该条规定所定义的范围。该条所指的链接,是指根据内容提供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信息的链接服务。他们只是以设施、技术为信息的传播提供通道、媒介,对内容提供者的信息进行定位、查询,帮助用户迅速发现、找到和获得信息。他们在用户和内容提供者之间起到桥梁的作用。因此,应当区别所谓的链接是属于内链还是外链,是仅起定位、查询作用的链接,还是以链接的名义行内容服务之实,从而准确界定其地位,适用法律。

从技术过程及被告与锐进公司的协议书看,被告确实是提供了链接。但是,根据被告与锐进公司的协议内容,双方是在共同经营520MOV(我爱电影)这一栏目,只是双方的分工不同。因此,虽然涉案电影是通过链接到案外人锐进公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司的服务器上才进行播放,但该链接并非《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链接服务”,520MOV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被告作为ChinaVB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五、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及其判断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民事侵权赔偿,还是著作权侵权赔偿,我国都采用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对其归责的要件。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到底包括哪些,过错标准如何确定,却存在着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网络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仅指“明知”;还有观点认为,其过错不仅指“明知”,还包括“应知”、“有理由知道”,即故意和过失。

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坚持传统民法的过错标准。在“世纪悦博案”中,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证明其主观上是明知”才承担责任的主张,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对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既要看行为人应不应当注意,又要看行为人能否注意。而能否注意,则因人、因事而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关于《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24]。在“阿里巴巴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上述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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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过错,又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之一,是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的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一定是出于善意,主观上没有过错[26]。《条例》第二十三条更明确指出,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信息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可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包括“明知”和“应知”,即故意和过失。

2、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

相对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而言,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常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并成为法官必须回答的法律问题之一。其原因在于: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从而增加了判断过错的难度(如此会妨碍网络的发展)。同时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在社会、生活中亦发发挥重要作用,网络服务的商业经营模式多种多样性,这种多样化也就造成了法律上、实务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难以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

不过,民法理论已为过错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准则,即: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因此,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上,司法实务中需要做的是,遵循上述准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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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多秉承上述指导思想。

在“百度”中,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百度网站的MP3搜索框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侵犯其对《你的选择》等223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在百度网站空白搜索框内输入歌曲名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引擎的服务中,百度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服务,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其所要求的服务。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从而获得信息。被告接到用户的指令后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以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被告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被告施予与其能力所及的注意,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侵权的[27]。

在“阿里巴巴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28]。

在上述两案中,法院根据MP3音乐搜索引擎服务的两种模式的具体情况,确认了以下规则: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文件的链接或搜索,且对文件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文件按不同标准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的,则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内容的合法性,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在涉及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法院从大量的案件中总结出以下规则: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视频分享网站有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前人工审查的义务。用户上传的视听作品系专业制作且节目完整,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期间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视频分享网站将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对视听作品进行推荐,或者设立视听作品排行榜,或者专门设立类似“影视”频道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

六、关于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该条所列其它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该条的内容应该如何理解、如何适用,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其中,快照服务作为一种网络中常见的技术服务,其与缓存的关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则,更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百度案”涉及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是否属于缓存、是否侵权。被告辩称: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 “快照”功能是搜索引擎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

法院认为:被告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向用户提供的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被告所称“缓存”是其事先把歌词存储在其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被告的页面未以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而是只提供了一个歌词文本文件的“快照”,且未显示第三方网站的网络地址,没有给用户以点击访问该网站的机会。即使被告后来更改页面使其显示了全部的歌词“快照”文本文件及其对应的第三方网站网络地址,但由于被告将歌词全文置于歌词出处之前,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仍然会首先选择在百度网站页面上而不是点击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址去获得歌词。因此,歌词“快照”的方式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另外,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综上,被告以“快照”方式提供歌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9]。

该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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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快照”与搜索引擎服务的关系。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其技术原理是: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缓存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用户可以在原网页及快照看到原网页的主要内容。那么,“快照”是否如被告所说的是搜索引擎的一个基本功能?这显然是错误的。搜索引擎是一种网络查询工具,其目的是能够使用户方便、快捷地在网络上的海量数据中查询到目标信息。提供搜索引擎只是与上载信息的网站建立了临时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路标”指向上载信息的网站,用户点击检索结果后,自动进入上载信息的网站。因此,搜索引擎并没有将信息上载到互联网上,在其服务器上并未生成信息的复印件。正是基于搜索引擎服务的这一特点,《条例》将其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提供“避风港”、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共同责任。百度网站提供的“快照”系通过搜索引擎从第三方网站搜索出来并存储在其服务器中的,如果第三方网站上没有相应的歌词文本文件,百度网站的搜索引擎就无法搜索到相关歌词文件,无法以快照形式显示歌词。因此,“快照”确实与搜索引擎服务有密切关系,但这并不能说明此种服务仅仅就是搜索引擎服务。被告是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通过点击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取得歌词,显然已经属于“复制”和“上载”行为,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与仅仅提供查询、定位功能的搜索引擎服务性质完全不同。

第二,关于“快照”与技术缓存的关系。被告称其“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那么,“快照”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缓存?《条例》规定的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加快其服务对象获取其它网站信息的速度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30]。《条例》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被告的“快照”服务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其“快照”改变了原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原网站已无法掌握服务对象获取歌词的情况。而且重要的是,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客观上起到了让用户直接从其服务器上获取歌词的作用,足以影响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的市场利益。因此,其“快照”不属于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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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缓存服务提供者能否可以对信息进行主动的存储?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三条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件之一是:若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美国DMCA所说的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中将用户以前要求访问的网页存储一段时间,如果另一个用户也要求访问某个被存储的网页,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从自己的服务器中下载该网页给用户,而不必再返回该网页所在的服务器来下载该网页了。因此,缓存必须是在前一个用户的访问请求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目的是便于后来的用户访问同样的材料。[31]。但是,《条例》在关于缓存的规定中,采取的是对其原理进行描述的形式,没有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美国DMCA那样明确“ 缓存必须是在前一个用户的访问请求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另有学者提出,欧盟和美国立法时,还没出现“快照”技术,故其立法已不能适应技术的要求,已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条例》,缓存服务提供者自己决定把材料存储在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并不违背《条例》关于缓存服务免责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法律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给予特殊的“待遇”,条件之一就在于其服务必须是“技术的、自动的、被动的”,而快照服务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另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都属于侵权行为;法律也没有为“网络转载”提供合法空间。“快照”属于“复制”和“上载”,其形式与“转载”也没有任何异处,故认可缓存服务提供者主动存储材料的合法性必须平衡好与“转载”的关系。

其次,缓存服务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美国,无论是在“Google缩略图案”、“Blake诉Google案”,还是“Google新闻案”中,法院都认定提供“快照”构成合理使用,理由都是这种“快照”没有实质性地代替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如在“Google缩略图案”中,法院强调Google制作的“缩略图”像素太低,希望欣赏图片美感的用户不可能满足于欣赏“缩略图”,而是会在通过“缩略图”大致了解原图是否为自己要搜索的图片后,点击链接去看原图。在“百度案”中,法院也特别指出,歌词“快照”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据此,有观点认为,如果“快照”的服务形式没有实质性地代替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则可以认定这种“快照”服务构成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合理使用。这种观点有合理的一面,因为在上述服务的情况下,网页快照仅起“提示”或者“指示”作用,或者在原网页无法正常访问时,用户可以使用网页快照查看网页的主要内容,因此不会损害原网页内容版权人或者原网页网站的利益。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条例》对合理使用均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因此,只要不属于法律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均不构成合理使用。

七、关于P2P软件平台服务的法律调整

P2P技术产生于本世纪初,因此不论是美国、欧盟,还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均没有对此作出反应。但是,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深刻地改变着信息的传递模式,不断就版权保护问题提出挑战,在我国同样如此。针对P2P软件平台服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纷纷起诉到法院,法院通过判决进行了探索,并尝试就其中的侵权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回应[32]。

各地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引发的共同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提供以P2P传输方式实现侵权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平台服务的,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应具备什么条件;其次,对这种行为应依据什么法律来调整。

根据IBM对P2P(即peer to peer)的定义,P2P系统由若干互联协作的计算机构成,且至少具有如下特征之一:系统依存于边缘化(非中央式服务器)设备的主动协作,每个成员直接从其他成员而非服务器的参与中受益;系统中成员同时扮演服务器与客户端的角色;系统应用的用户能够意识到彼此的存在,构成一个虚拟或实际的群体。P2P技术打破了传统数据传输的模式,它无需直接提供传输内容的服务器,而使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完成数据或服务的交换任务。P2P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集中型模式”,二是“分散型模式”,目前我国的几起诉讼案件中涉及的都属于“集中型模式”。在P2P软件平台的服务中,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有用户和P2P软件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两类主体。用户的行为主要是下载他人作品在其计算机中及将他人作品置于共享状态供其他用户下载,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从P2P软件平台的服务性质上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提供和管理索引服务、用户注册和登录服务、P2P软件下载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而且由于P2P技术是终端用户之间进行点对点内容传输,侵权文件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提供具体的内容服务,而是提供设备、平台,通过其技术、设备等平台为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在用户和信息提供者之间起桥梁作用,因此与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一样,应将其定性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是:①存在着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即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播的信息是侵权的;②通过其服务为参与、帮助了侵权信息的传播,即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的扩大、延伸;③其主观上有过错。

著作权法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楼、第二十三条分别就网络服务中的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规定,没有涉及P2P软件平台服务提供者。但调整P2P软件平台服务行为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正如上述已论及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共同侵权制度来规范帮助、教唆行为。因此,对通过P2P软件平台服务帮助侵权的,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来规范。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3] 金武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评述),《中国版权》2006年第4期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5] 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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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9] 王迁,《论网络环境下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10] 刘波林,《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民事判决书

[15] 在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础提案时,为了限制或免除在线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非洲国家代表团建议“向公众传播”是指“将作品向公众提供的初始行为”,“不包括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设施或方法”;新加坡代表团也提交了类似的修正案。这两项修正案建议被认为具有澄清性质。见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第13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16] 米哈依·菲彻尔,《对策与补救措施》,《中欧互联网相关立法研讨会》,2008年11月20-21日

[17] 马库斯·斯特凡布勒默,《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德国和欧洲法中违反版权的责任》,《版权公报》2001年第2期(总第30期),国家版权局主办

[18]王迁,《论网络环境下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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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第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20] 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21] 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第148-1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22]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第118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2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

[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26] 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2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30]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释义》第8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页第1版

[31] 薛虹,《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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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广东仲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书联软件技术公司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黄一孟侵犯著作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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