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后_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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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后,是否享有利息

求偿权?

发表日期:2011年3月28日人气:482录入:admin

第三人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后,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

解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即“利息求偿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存在肯定、否定、折衷等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

央行、中国银监会2004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64条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规定针对的是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但从中也可看出监管部门对于贷款受让方的资格要求原则上应有有权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不希望非银行机构介入信贷领域。因此,上述“折中说”显得更加符合监管部门的新近意见,但这种意见如实实施将在客观上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为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披露或申请,提示债权转让后,受让方完全有可能不享有转让时点后的对债务人的利息示偿权,以利于避免发生因政策不明朗而可能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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