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_第八章合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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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本章教学目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要求学生掌握基本概念并能在学习中熟练使用;掌握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熟悉引起合同终止的几种原因即可。本章不作为教学的重点章节。
第一节合同终止概述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客观上不复存在。
二、合同终止的效力
合同终止的效力表现为:
(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二)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义务消灭
同的担保,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权利义务,如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
(三)负债字据的返还
负债字据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债权人应将负债字据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如能证明字据灭失,不能返还,应向债务人出具债务消灭的字据,此字据应由公证机构等认证。
(四)履行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节合同终止的几种原因
一、合同终止的原因
能够引起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就是合同终止的原因。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终止的原因归纳为:
(一)清偿
清偿,又称为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我国《合同法》未使用清偿的概念,而是规定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清偿有一些基本的要求:
清偿的主体、清偿的标的、清偿期限、清偿地点及清偿费用等。一般来说,在债的清偿中经常会出现清偿抵充问题。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1.约定抵充。包括事前和事后的约定。
2.指定抵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何宗债务。此种指定为形成权,应向清偿受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已指定的,清偿人不得撤回。指定应在清偿是作出。
债务人就其债务除了本金之外,尚须支付利息及费用场合,如果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抵充的顺序依次应当是:费用(清偿费用、合同费用等)、利息(亦包含迟延利息)、本金。债务人作出与此不同的指定时,其指定不生效力。
3.法定抵充。
由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未对清偿抵充作出规定,故在没有约定及指定的情况下,按如下方法抵充:
(1)到期债务与未到期债务并存的,先抵充已到期债务;
(2)均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以债务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先抵充;担保相等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
(3)对债务人负担最重的债务应当优先于负担较轻的债务抵充;
(4)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相等,且清偿期都相同的,按比例各抵充一部分。
(5)原债务与费用、利息并存,依费用、利息、原债务的顺序抵充。
(二)合同的解除
1.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的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狭义的合同解除和协议解除。
合同解除有:
协议解除:
约定解除: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
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还情形
3.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抵销
抵销,是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相互抵充,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具有便利当事人和担保两项功能,合同法上的抵销有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法定抵销的要件:
1.互负债务;
2.给付种类相同(债务的表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清偿地点不同之债的抵销及赔偿。
3.两项债务都已到履行期
4.须双方债务均非不能抵销之债务;
通知义务:当事业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约定抵销(合意抵销)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四)提存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合同债务的行为。提存须具备提存的主体合格、提存的合同之债有效且已届履行期、提存的原因合法和提存客体适当等特点。提存后将会在债务人、提存机关、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
1.提存的原因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提存的后果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五)债务的免除和混同
债务的免除,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意思表示。这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进一步阅读的文献:
1.崔建远著:《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崔建远著:《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王利明著:《合同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本章复习思考题:
1.试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2.简述合同终止的几种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