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_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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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税务、财政、工商、建设、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配合管理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到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者过户、车辆更新的,必须到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申请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相关变更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相关变更手续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关许可证件。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四)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维护检测、安全行车、昼夜值班等规章制度;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保证运营车辆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六)不得使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七)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八)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十一)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因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符合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等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符合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车顶上装有标明识别标志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清晰齐全;

(四)按照规定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终端及安全保护装置;

(六)在车厢内指定位置上规范放置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张贴运价表和禁烟标志;

(七)车辆整洁、完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行车;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主动劝阻乘客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四)开车前,应当检查车门是否关牢,问清乘客去向及乘车要求,同时开启里程计价表,按最佳线路行车;

(五)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车载电台等设备;

(六)乘客下车时,提醒乘客拿好随身携带物品和注意安全,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七)行业服务文明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患有有碍乘客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驾驶活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监督卡、被暂扣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营运;

(三)不按规定收费;

(四)待租时无正当理由拒载;

(五)营运途中甩客、盘客、无故绕行;

(六)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七)不使用或者不出具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十)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在禁停路段内拦车、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

(四)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付车费的;

(六)前往目的地道路无法行驶的;

(七)不告知目的地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可以要求乘客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燃油附加等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里程计价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所在车籍地区域范围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往返于本车籍地与外地区之间。车籍地区域经营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车调度系统,合理调度运力,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为乘客提供便捷、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机动车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速度和规模,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建立信誉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引导、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环境,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其依据、项目、标准、数额应当公开,并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购买物品、接受服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牌号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答辩或者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投诉内容依法追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指导思想、处置原则和适用范围、组织领导、工作职责、事件的预测、应急报告制度、响应级别、分级响应及应急处置等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因调度造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损失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雇佣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佣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运营车辆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营车辆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骗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地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机动车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五座以上(不含五座)七座以下的面包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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