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寿养老金条款_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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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银色金秋——(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及保险期限
第二条
凡男性十六周岁以上五十九周岁以下,女性十六周岁以上五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第六条 本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第七条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趸交和按年交付两种,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
按年交付保险费时,交费期间分十年、二十年两种,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交费期间。选择十年交费时,男性被保险人的年龄必须在十六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女性被保险人的年龄必须在十六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选择二十年交费时,男性被保险人的年龄必须在十六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女性被保险人的年龄必须在十六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合同撤销权
第八条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
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并收回保险单后,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九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十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十一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投保人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开始每年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本公司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领满十年后被保险人仍健在,可继续领取,直至终身。具体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每年领取递增养老保险金
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对应日起,首年男性被保险人可领取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1.76%的养老金,女性被保险人可领取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9.51%的养老保险金;以后每年按上年领取养老保险金额数的6%递增,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男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1.76%×(1+6%)(被保险人当年年龄-60);
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9.51%×(1+6%)(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
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满十足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
二、每年领取固定养老保险金
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男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9.54%领取养老保险金,女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7.68%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满十足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
三、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
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上述选择由被保险人于领取养老保险金前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后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二年内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5%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一)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或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后因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费期内,从其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于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仅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二年内因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5%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
六、被保险人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它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它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手续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或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保险金额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养老保险金、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三十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条款所述“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三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注: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一百八十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