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评析_公司债权转股权规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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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评析

韩冰 李鼎 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自金融危机以来,国内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不断出现资金困难、债务负担沉重的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针对该情况,为促进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方式减轻债务负担、化解经营困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研究制定并在2011年11月23日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对商业性债转股进行规范管理。以下试就该《办法》内容,及结合债转股的相关理论和实际情况进行评析。

一、债转股理论基础和依据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成企业或公司的股权,增加企业或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基础是其已向债务人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向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此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债权;而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转股合意后,通过消灭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使债权人取得债权对应价值的股权。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债转股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转股;二是非政策性的即商业性的债转股。政策性债转股是我国政府根据国有企

业、商业银行等的整体经济情况所出台的特定政策,已颁布多项规定并实践多年,具有其特殊性,本文不作详述;商业性债转股近年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表现较为活跃,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全面、完善的规定,是本次《办法》主要针对的调整对象,本文也仅针对商业性债转股展开论述。

在《办法》出台前,商业性债转股的主要依据有: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权的出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商业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的形式要件,同时也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不得作价出资的六种情形,因此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确认了商业性债转股的合法性。

除上述规定外,商业性债转股在《办法》出台前缺乏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办法》力图从行政登记管理层面将商业性债转股纳入监管范畴。

二、债转股出资与一般性出资的异同

《办法》规定债转股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可见《办法》将债转股出资归于非货币出资范畴,这一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也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债转股出资与一般非货币出资具有相同点:均需经过评估、验资和依法登记;均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认缴新增资本、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等。但债转股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出资方式,与一般非货币出资也具有不同点:

1、以一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在出资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债转股方式出资的,在债权发生阶段往往已经转移财产权利,债权人出资时仅需免除债权,无需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也不存在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2、根据《办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将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以区别于其他非货币和货币出资方式;

3、债转股必然引起所涉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而一般非货币出资并不必然引起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

4、公司设立时,以货币方式和非货币方式的首次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由于债权已现实存在且可以确定价值,通过债转股程序即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限的问题。

三、债转股的优势与风险

债转股作为债的一种转化方式,对于当前存在资金困难、融资渠道有限的相当一部分企业,以债转股方式处理企业债务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而言,债转股后,企业免除了还本付息的经济压力,减轻了债务负担;同时资产负债表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使企业重新焕发活力,能更专注于自身经营管理的完善和生产的发展。而对于债权人而言,通过债转股投资债务人,有利于盘活债权人存量资产,提高被投资的债务人资产质量,推动债务人

企业的良性发展,债权人最终通过债务人的发展来获得相应投资回报,弥补债权损失。

但同时,债转股因自身的某些特性,在实践中,对于涉及各方,尤其是债权人,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债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一般具有确定性,在法定期限内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债转股后,债权人取得的股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既对企业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股东权益,也在企业出现亏损或对外负债时,要以相应出资部分承担股东责任,即,债转股后债权的实现具有了不确定性。以企业破产重整为例,如债务人破产,则债权人之债权转化为的赔偿请求权,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是优先于债务人股东受偿权的,但债转股后,债权人变为与债务人股东按同一顺序清偿,实际上放弃了上述优先受偿权。最终如债务人重整失败,债权人可能部分甚至完全不能实现债权;

2、对于设定了担保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现债权的保障。但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以债转股方式处理,主债权消灭,担保权也随之消灭。换言之,债权人的债权所得到的保障在债转股后消失,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

3、基于债转股对债务人产生的明显利益,不排除现实中出现债务人虚假陈述、隐瞒企业真实经营情况,恶意拖欠债务,以达到通过债转股转移资金压力和风险的目的;

4、在债转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债权价值不合理、虚构债权等恶意情形,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损失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危害交易安全秩序;

5、在通过债转股入股债务人企业后,由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企业情况的不熟悉,及持股比例对债权人和原有股东表决权的影响,债权人真正参与和掌握债务人企业的运营和发展、获得相应收益仍有可能存在难度。

四、《办法》对于债转股适用情形的限定

针对上述债转股的法律特性,以及在债转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办法》对于债转股作出了限定,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债转股的三种适用情形:

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五、《办法》对债转股的规范

此外,为有效规范和监管债转股行为,《办法》还从程序、权属、依据、信息公开、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债转股作出了严格要求:

1、《办法》要求债权在转为股权前须由依法评估、验资,验资报告应包含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和债转股的完成情况,且债权转为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评估价值;

2、《办法》要求转为股权的债权是独立清晰的,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在转为股权之前应对债权作出分割;

3、以合同之债办理债转股的,债权人和公司应出具债权符合《办法》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书;以其他两种方式办理债转股的,应提供相关法院裁判和批准文书作为依据;

4、债转股的信息应予公开,包括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可能存在的相关人员在债转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和受到处罚的情况,以保障公众及时、准确地获知债转股的相关信息;

5、债转股过程所涉及的债权人、公司,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操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六、结语

总体而言,由于自身法律位阶的局限性,《办法》并未跳出《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范围,仅是在该些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债转股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进一步明确,并作出相应的行政规范。但由于《办法》是迄今为止首部对商业性债转股作出较为明确的调整细则的制度,对于今后实践中商业性债转股的操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也相信该办法的出台将会对企业融资、债权保护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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