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正式文本_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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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补助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监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信访、卫生计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村民有关村务公开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

第七条

村务公开事项包括:

(一)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1.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2.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

3.本村兴办公益事业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三)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以及村民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况。

(四)本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处置及其经营管理情况:

1.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

况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2.本村集体所有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的承包经营、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情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以及土地收益情况;

3.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依法选举、推选、罢免、辞职和补选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民主评议情况。

(六)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及其管理使用,以及本村的公共服务情况:

1.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残疾人保障、孤儿保障、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额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2.农业补贴、扶贫开发、危房改造等强农惠农富农补贴及扶持资金补贴情况;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特殊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政府高龄津贴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对象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4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村务公开中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与财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务等公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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