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黑白合同纠纷案例_承揽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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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垫资施工与黑白合同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乙建筑公司在甲宾馆举行的酒店项目施工招标中一举中标。乙公司中标的工程承包造价为46732793元,但双方签约时,甲宾馆要求乙公司前期垫资2000万元施工。乙公司考虑到这是一个工程总额近5000万元的大合同,能拿到手不容易,于是就同意了甲宾馆的要求。
2003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宾馆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即7009919元作为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在工程达到正负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扣除预付工程款部分),竣工验收后10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
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宾馆提供前期工程垫资2000万元,该款项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考虑到乙公司承受的垫资压力,甲宾馆同意将工程价款增加150万元,增加的该笔工程款在甲方向乙方偿还2000万元垫资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之后,施工合同报送当地建委进行了备案,但补充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
2003年12月18日,在工程出地面达到正负零时,甲宾馆支付了扣除2000万元后的工程应付款的余额部分1029817元。之后,甲宾馆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其余工程进度款。2004年10月11日,工程按期竣工,但甲宾馆对乙公司的2000万元垫资款和在协议中增加的150万元工程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付。
2005年3月23日乙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甲宾馆支付垫资工程款2000万元和增加的工程价款150万元,并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请求支付相应利息216万余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乙公司要求甲宾馆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主张,并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判决甲宾馆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90余万元。但法院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没有备案,因此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为由,驳回了乙公司要求甲宾馆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150万元。同时,法院还以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垫资利息为由,判决驳回了乙公司要求甲宾馆对2000万元垫资款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而上诉,后经咨询律师意见,又主动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分析】
一、垫资合同条款是有效合同条款
认定合同及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当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再次明确:“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那么,垫资施工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呢,答案是否定的。禁止垫资施工主要是依据1996年6月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以下简称
考虑到上述原因,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案例中,虽然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垫资,但却没有对是否支付垫资利息做出明确约定,这正是乙公司请求支付垫资款利息得不到支持的原因。
二、出现黑白合同应以白合同为准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其他利益,往往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实践中,一般将备案的中标合同称为“白合同”,将另一份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且未备案的合同称为“黑合同”。一些建筑企业屈从于发包人的压力而签订“黑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
“黑白合同”的出现直接造成招投标流于形式,为了维护中标合同的严肃性,我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否则要给予相应处罚,同时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因此,“黑合同”虽然也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也就是明确了在出现“黑白合同”时,应以白合同为准。
在案例中,甲乙双方虽然通过补充协议将工程款增加了150万元,但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呈送当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法院认定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
【本案对施工企业的启示】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解释》为建筑企业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应有的法律意识,不知道或者不领会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缺乏纠纷发生前的事前防范和纠纷发生后的及时补救措施,就会给自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建议施工企业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如果接受发包方提出的垫资要求,则要将垫资条款写进施工合同中,如果另行签订垫资合同或补充协议,则应及时报送备案。同时,如果施工企业坚持发包方支付垫资利息,则一定要在合同中对利息标准做出详细约定。当然,建筑企业还要注意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要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还要提醒施工企业注意的是,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承发包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但要使变更后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及时就合同变更的内容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只有这样,才不会发生黑白合同的尴尬,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案例二:北京城建四公司诉北京浩鸿房地产开发
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0 年6月和8月,施工单位北京城建四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和北京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某小区住宅C座D座及社区中心”和“某小区住宅E座F座”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
1.3亿元和1.04亿元,经在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将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从 1.3 亿元调整为9880万元、从1.04亿元调整为8911万元。2001年12月、2002年9月,上述工程竣工后交由浩鸿房地产公司使用,北京城建四公司公司得到工程款1.46亿元,双方对这些工程款数额都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程最后结算时,对依据已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还是采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发生争议。
北京城建四公司公司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这份合同才是工程结算的惟一根据,依据该合同的内容,浩鸿房地产公司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还欠自己工程款1.47亿多元。诉请法院以该两份合同为据判令浩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浩鸿公司则辩称:2000 年 3 月, 城建四公司为拿到工程项目,向浩鸿公司作出垫资地上 8 层、让利 7.2%、对浩鸿公司分包项目不收费等极为优惠的许诺,在此情况下浩鸿公司决定将工程发包给城建四公司,随后城建四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直到2000年5月,双
方才为工程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投标完全是城建四公司一手策划的,当时参加投标的企业也都是城建四公司为保证自己“中标”而组织起来“投标”的该公司下属单位。对此,双方已通过承诺书明确:进行招投标并签订“中标合同”用以备案仅是为了办理开工证,施工价格由双方商定,中标价对双方无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涉及垫资、让利、工程款与中标价无关等内容的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应以该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城建四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所取得,上述工程的标底在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中标后,他们依据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浩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双方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的变动,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了国家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这些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因此这些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浩鸿房地产公司应按与城建四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而签订的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浩鸿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47亿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分析】
该案发生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判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所做。司法解释施行后,类似的判决结果将大量涌现。但本判决也存在有争议的问题:
1、双方的招投标行为实质上属于串通招投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其结果应是中标无效,当然没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备案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那怎么能以其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呢?
2、备案是否是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缺乏法律。
3、其实,分析这类问题的根源在于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解释》回避了这个棘手的问题,直接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指导意见。
【案例启示】
作为开发企业,如果再采取“黑白合同”的做法,将使自己的权益处于不保的境地。如何应对是开发企业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
首先,应充分认识该条款对开发企业的冲击性,要更合理地利用招投标规则,更合法地利用白合同充分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注意区分“黑白合同”与合同合理变更的区别。“黑白合同”是指对同一建设工程存在两个内容不同的合同,内容不同主要表现在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条款上,而对于一般的合同内容双方都有通过协商进行变更的权利。
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按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20日~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在投标截止时间这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行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3人(包括E公司总经理1人、D公司副总经理1人、业主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书面评标报告。B、A分列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招标人考虑到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投标价格标准将A企业排名第一、B企业排名第二。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回答下面问题。
【问题】:
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2、C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5、招标人要求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6、合同签证的日期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问题解答】:
1、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1分)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
2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
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之二。
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案由E公司总经理、D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
《招标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方面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
5、违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投标价格评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违法行为。
2000 年11月30日,秀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丁某重大事故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查,被告人在任法人代表的嘉兴市某清洗有限责任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承接了属于建筑工程分项工程的嘉兴市西马桥小区房管幼儿园的外墙修补业务,无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指派既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考试,又无操作证的公司合同工杨某、沈某两人对房管幼儿园的北侧外墙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杨某在无任何防护设备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身体失去控制,头部直接撞击在北侧外墙墙面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死者家属作了适当的经济赔偿。
[案例分析]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包括从事生产的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3)必须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巨大或者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等。(4)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并同有关职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离的联系。(5)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往往是明知故犯。根据《刑法》134条规定,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