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效力性与强制性问题_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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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效力性与强制性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太重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中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就说明了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违反管理性规定不一定能使合同无效。根据两者的概念,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对于这两者概念的区分不能简单的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否则就会造成很多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样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对区分两者应该从客观目的解释。

在司法解释二中强调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有效。效力性规范是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而管理性规范强调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是并不否定其在私法上的效力。在实践中认定合同有效性问题时应该要重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也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就是说,如果该合同行为发生并不会绝对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在事后对合同进行补正,站在合同自由原则和鼓励交易上,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总之,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首先从其订立的目的出发,即以其所保护的利益为主,如果该合同行为绝对的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被认定为无效;如果该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又事后进行了补正,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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