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合同诈骗案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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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湖滨南路138号之一2608室。被告人陈某某原向王某某承租本市思明西路55号房屋,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1999年9月25日被害人宋某某经与陈某某商谈,达成由陈某某将其承租的一楼店面提供给宋某某使用的意向。宋当即向陈定金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房东王某某签订续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0日止;月租1.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于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日,陈某某持该合同与宋某某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作期间(与陈某某续租期限一致),甲方(即陈某某)向乙方(即宋某某)提供思明西路55号楼下店面作为合作经营场所;2,乙方负责店面的再装修既经营所需资金;3,合作期间,乙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4,不论乙方盈亏情况如何,每年必须向甲方缴交人民币16.2万元。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当即依约又支付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载明收到宋某某合作经营的转让费、房租及押金人民币13.1万元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取出10万元给王某某作为续租期间的半年租金(9万元)及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人萌生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念头,于同年10月中旬与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9万元,后又分二次退还2000元、6000元定金,共计退还款项人民币

9.8万元。此后,被告人携款逃匿。被害人宋某某多方寻找未果,遂报警。被告人于2001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占有的12.9万元被用于还债、挥霍,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正式的合同并收取房租后,找到房东王某某骗说自己的姐夫在上海被抓,急需用钱,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某并不知道陈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别人,遂陆续将9.8万元退还给陈某某。陈某某携款逃匿几个月后,证人梁某某证实期间他劝陈某某与宋某某解决此事,并问其是否还有钱,陈某某说还有5-6万元。梁某某叫陈某某先将这些钱还给宋某

某,但陈不听劝说。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初虽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并且收取合同款项13.1万元。随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先与房东解除合同,以其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其与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得以履行的条件归于消灭,谎称要延迟交房,携款逃匿。其兄也曾劝其有能力先归还部分款项而遭拒绝。被告人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主观犯意是明显的。其占有目的所指向的是宋某某所交的13.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224条第5项、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出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1万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宋某某。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没有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这种犯意,这种犯意的产生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焦点之二在于数额认定上,是以合同的标的为准,还是以被告人占有犯意指向的数额为准,抑或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限?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占有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是一种基于行为人的意志的自主性占有。非法占有是既无法律依据有无合同依据而进行的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由于合同无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行为人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自然属于非法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对价方式履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也同样属于非法占有。客观上判断行为人的占有合法与否,就应从行为人实际上履行合同的情况来认定。而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所希望或追求的结果。在目的的后面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动机,比如,为了生存的需要,为了生产的需要,为了还

债的需要,为了贪欲与奢华的需要等等。犯罪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目的的存在,动机的发展终归于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在合同诈骗中,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诈骗故意产生与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是就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其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不过是骗取对方财物的手段。我认为在诈骗的事实和故意存在的情况下,就足够成立犯罪了,只要行为人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意图占有对方的财产即可。况且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诚实信用必须贯穿于整个过程中,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打击犯罪分子并不在事前防范。因此,我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形式:第一种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人一开始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想通过签订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之时内心状态不确定,行为人通过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后,没有机会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作为;第三种是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发生了变化,行为人不再想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的财产。

合同诈骗罪中最难判断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诈骗罪的犯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自己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却决意利用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明知而又希望的情形。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行为人各种主客观表现来做判断,我认为可以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

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财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财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退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如何区别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理论上普遍认为,主要应把握如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3)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骗取大部分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能够虽有可能无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种努力;(4)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5)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列举,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第(一)至

(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规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可能是为了适应以后经济的发展,保持该法的稳定性,但在另一方面,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难。“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种: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害人房租后,萌生非法占有对方钱款的意图,采用与房东解除合同的积极方式使合同履行的条件归于消灭,后又欺骗对方说要延迟交房而携款逃匿,最后,不听别人的劝告而执意拒不归还钱款直至钱款被挥霍一空。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和欺骗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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