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_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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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修订案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作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1)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含5次),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
(2)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构成“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以上(含300手),视作大额报撤单。
2、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
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3、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4、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参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2、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对其中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视作同一非期货公司会员,对其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按照《风控办法》投机头寸限仓制度一个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标准进行限仓。符合套期保值申请资格的客户,可以通过向我所申请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来满足其实际的需求。
4、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的,视作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5、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按照《风控办法》及第二部分
(二)第2条中强行平仓的原则执行操作。如果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的,交易所则按照投机持仓从大到小的原则选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执行强行平仓,直到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后符合交易所限仓标准。
6、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但其在该合约的持仓未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持仓限额,此种情形可豁免前款的监管措施。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当日结算时在某合约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由于市场原因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在下一交易日无法减仓且结算时继续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下一交易日也可豁免前款的监管措施。豁免的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其超仓头寸仍需按照《风控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减仓。
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4、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的,按照第二部分
(二)第2、3条进行处理。
三、期货公司会员的监管责任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下发监管警示函、下发监管意见函等监管措施。
由于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会员下发两次监管警示函的,第三次向该会员下发监管意见函,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注: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